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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律师 2022-07-05 37 人收看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第八条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行交存、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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