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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律师 2022-07-05 588 人收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1日,杨佩民与中街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街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兴隆大家庭广场区三层3U401055、3k201055、3k351055、3k201161、3k351161、3D301161、3L401161、3J301055营业场地租赁给杨佩民使用,经营面积为136.5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租赁费总计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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