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代位权是什么
导读:
论债权人代位权是什么历史渊源及意义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权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对保全对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535条、第538至541条,规定的债的保全制度,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构筑了完整的债权保障体系。那么论债权人代位权是什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论债权人代位权是什么历史渊源及意义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权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对保全对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535条、第538至541条,规定的债的保全制度,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构筑了完整的债权保障体系。关于论债权人代位权是什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论债权人代位权是什么
历史渊源及意义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权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对保全对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在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最先出现于1840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我国原有的民事立法无代位权制度,随着我国机关年纪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难以得到执行,而且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构成了更深层次的危害,鉴于上述社会现实,加强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就突显必要,而作为债权保全手段之一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自然就在我国立法中得到了确立。
我国《民法典》第535条、第538至541条,规定的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对撤消权制度)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构筑了完整的债权保障体系。代位权制度的确立,为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界和司法界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了一种可操作的法律手段;为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指明了便利的法律途径,使债权人在保护自己债权方式方面有了更多的选择。
代位权的特性及其法律特征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
代位权具有自己的特征,具体表现在:
1、代位权的请求方式是诉讼、排斥了仲裁;庭外和解及私力救济等行使手段,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自己为原告以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为第三人,债权人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而是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其直接对次债务人行使权利,次债务人也是直接对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债务人则只能是无独立请求劝的第三人。
2、代位权是兼具实体和诉讼两种性质的权利,只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两者是协调配合,才能顺利实现代位权舒畅经济的社会功能。
3、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这就使其区别于针对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为避免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的同为债权保全措施的撤消权制度。
4、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定从权利,随债权的产生、变更、消灭而产生,变更和消灭,债权存在是代位权存在的前提,而且行为一项法定权利,不因当事人另有约定而丧失,也不因当事人没有约定而不享有,其显然区别于约定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合同履行规则。从《民法典》第535条归定来看,债权人代位权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也就是说,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是赌博之债,走私之债,贩卖毒品之债或者贩卖假昌伪劣商品之债等违法债权债务,同样,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合法,否则债权人也不得行使代位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于“怠于”的认定有统一的标准,即“债务人即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情形”。
3、债务人的债权和债权自己到期,现实中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债权人的债务未到期,而债务人的债权将过诉讼时效期限,或者债权人的债权届至履行期之日刚好是债务人债权时效届满之日,此时,如果债权人非得等到其债权到期才能行使代位权的话,次债务人将可以以时效已过进行抗辩,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必然落空,因此,“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作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一般性规定,同时采取但书和列举方式规定,个别例外情形的适用,将使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宗旨更完整地得到体现。
关于代位权的行使,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对此,应作如下理解:代位权的行使权利,以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利为限,债权人的人身权和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是指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财产权,大致有:
(1)基于身份等于而发身生的财产权,例如抚养请求权,的约定权等;(2)因人身权被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禁止让与的权利,例如救济金请求权;(4)禁止扣押的权利,例如维持生存所需的劳动收入请求权;(5)权利的某项权能。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权利,如超过保全债权范围时,应分割债务人的权利行使,以满足代位权的需要,如果不能分割行使的方可行使全部权利,并将行使的结果归于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