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管辖)

导读:
某某方舟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大连某某大学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大连某某大学委托我公司完成航道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等工作,2007年10月10日,大连某某大学作为甲方、某某方舟公司作为乙方,就乙方协助甲方开发上述标段(简称SZHD-04标段)的部分项目一事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与乙方相互协作完成SZHD-04标段合同文件中的以下主要内容:(1)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案例: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民四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大学,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街道凌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祖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接某,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该校教师,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路清恬园14号2-2-1。
委托代理人吴珊某,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甲19号华通大厦A座六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霞北园18号4-4-1。
委托代理人胡建某,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方舟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接某、吴珊某,被上诉人某某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胡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方舟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大连某某大学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大连某某大学委托我公司完成航道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等工作。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软件开发并将成果交付给大连某某大学,该软件已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验收。大连某某大学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大连某某大学支付软件开发费用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同期利率计算)。
大连某某大学原审辩称,不同意某某方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附件技术规格书第5条约定“系统验收时某某方舟公司应提交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但某某方舟公司至今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我校不得已自行组织工作人员完成相关工作,故我校无义务支付剩余款项。二、2010年9月20日的验收是对我校负责的整个项目的验收,而非对某某方舟公司开发软件的验收,通过验收不等于其交付的软件合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大连某某大学作为受托方之一与案外人长江南京航道局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接受该航道局的委托对长江南京至浏河口段某某航道与智能航运建设示范工程网络设备购置、集成与应用软件开发标段施工。2007年10月10日,大连某某大学作为甲方、某某方舟公司作为乙方,就乙方协助甲方开发上述标段(简称SZHD-04标段)的部分项目一事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与乙方相互协作完成SZHD-04标段合同文件中的以下主要内容:(1)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2)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安装、调试;(3)航标遥测遥控标准的编制;(4)对用户进行相关的技术培训。2、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整个项目以及与业主、关联单位的协调和管理工作;(2)负责向乙方提供SZHD-04标段合同中与协作项目有关的内容;(3)负责向乙方提供项目开发过程中所需的关联单位的技术资料和测试产品;(4)负责向乙方提供详细、准确的协作项目的技术规格书,并经双方签署;(5)负责向乙方提供项目协作开发费用40万元整,并在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3、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研发协助工作;(2)乙方应统一服从甲方的项目管理和调度;(3)乙方保证协作项目要完全达到SZHD-04标段合同和双方签署的技术规格书的要求;(4)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协作项目。4、甲、乙方协作完成本协议规定项目内容的时间为SZHD-04标段合同开工后的三个月。5、协作项目的验收标准为SZHD-04标段合同和双方签署的技术规格书。6、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完成协作项目,甲方可不予支付本协议所规定的款项……(3)甲方如未按照本协议规定支付协作费用的,乙方有权按实际损失向甲方追索违约金。……10、本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的附件技术规格书第5条“系统开发计划”规定“系统开发周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系统采用分阶段验收与竣工验收相结合的方式。……(5)1月10日前,完成系统全部功能。(6)2月10日前,完成系统全部功能的现场测试工作,阶段验收,交付使用。(7)2月20日,系统验收。验收时提交如下材料与文档:a、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b、系统开发文档,包括需求分析、概要设计、详细设计、测试计划及测试报告等;c、使用手册(含联机帮助)。(8)2月28日,系统竣工验收。”甲、乙双方代表均在协议上签字。2008年1月10日,某某方舟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系统全部功能。2008年1月15日,大连某某大学向某某方舟公司支付项目协作开发费用20万元。大连某某大学以“某某方舟公司未提供系统功能软件的源代码”为由未按照约定于2008年2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并至今未付剩余20万元开发费用。
2008年12月31日,某某方舟公司的职员王勇给大连某某大学项目负责人王德强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老师:您好,这是南京项目的最新源码,请查收……”,该邮件的附件是一个名为“航标业务系统(源码)081230.rar(4.7M)”的压缩包。2010年1月19日,王德强给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经理:您好。交通部拟在2月末或3月初进行长江南京某某航道项目的竣工验收,现杨老师已到南京准备验收材料。因贵公司所承担的航标通信模块和业务管理系统的源代码一直没有提交给我方,给我方和贵方的信誉造成了影响。希望贵司能够按照我们双方的协议提交全部源代码,以免影响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付款。”次日,王勇给王德强回复邮件一封,内容为“1、关于源码,我们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星期三16:19发到了您在雅虎的邮箱中,当时的原因是交通部验收工作,之后验收成功。2、2009年每次询问关于20万余款回款的问题,您都说验收结束,等待南京的审计工作,对于我们来讲,在该项目上的培训、验收工作已经结束。3、我们目前在坚持做售后服务工作……4、请贵方将项目余款20万元结账,以支持我方在该项目上的售后服务工作,不然我方将无力支持该项目的售后服务工作,届时后果自负。5、关于20万项目余款的结账日期,请给我方一个明确的答复。”2010年2月2日,王德强给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经理:您好。南京某某航道项目将于2月28日完成交工验收并运行一周年,交通部拟在三月初举行南京某某航道项目的竣工验收会。特此告知。”在该封邮件中,大连某某大学未再提到源代码一事。诉讼中,大连某某大学不认可某某方舟公司职员王勇于2008年12月31日发送给王德强的“航标业务系统(源码)081230.rar(4.7M)”系双方合同约定的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源代码。
另查,2010年9月20日,长江南京至浏河口段某某航道与智能航运示范工程通过了交通运输部的竣工验收。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作协议》及其附件技术规格书、(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20678号公证书、银行电汇凭证、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某某方舟公司已经完成开发任务,大连某某大学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开发费用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开发费用为40万元,大连某某大学在支付20万元之后,剩余的开发费用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剩余20万元开发费用的义务。大连某某大学逾期付款还给某某方舟公司带来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某某方舟公司要求大连某某大学支付软件开发费用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连某某大学提出“某某方舟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系统验收时某某方舟公司应提交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义务,其自行组织工作人员完成相关工作”以及“2010年9月20日的验收是对其负责的整个项目的验收,而非对某某方舟公司开发的软件的验收。验收通过不等于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软件合格”的抗辩意见,因大连某某大学委托某某方舟公司完成的航道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属于其负责的整个项目的组成部分,如果该部分未通过验收,整体工程也不可能通过验收。某某方舟公司也已举证证明其向大连某某大学提供了项目的源代码,而大连某某大学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软件不合格、源代码非合同约定的源代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行组织工作完成相关工作,故对大连某某大学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用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同期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 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某大学负担4 30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 070元。”
宣判后,大连某某大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首先,某某方舟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安装、调试、编制和技术培训,其应在2008年2月20日交付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其交付的技术成果必须经第三方的功能和技术指标测试并由双方在系统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某某方舟公司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功能软件和源代码等文档,也未通过第三方的功能和技术指标测试。原审法院仅查明某某方舟公司以邮件方式递交源代码的事实,而没有审查某某方舟公司是否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并就此认定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判令大连某某大学支付款项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
其次,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源代码并不符合要求。某某方舟公司仅提供电子邮件证明其交付源代码,并未证明附件中的内容是否为合同约定的源代码以及该源代码是否符合技术指标和功能指标,也未证明验收合格,且大连某某大学对其交付的源代码并未认可。最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大连某某大学不认可某某方舟公司提供的源代码系合法源代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方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具体理由如下:
一、大连某某大学称某某方舟公司开发的软件不合要求,采用了他人开发的软件,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也与其在电子邮件中的表述相矛盾。
二、大连某某大学否认收到了源代码是为其赖掉20万元后期款制造借口,某某方舟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三、原审判决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合法。被上诉人的证据已经足够,无需进一步举证,大连某某大学应当举出足以推翻现有证据的相反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四、原审判决对双方公平合理,可以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证明整个项目的金额是1192万元,某某方舟公司负责的部分仅占全部项目的3.3%,整个项目的验收合格不代表某某方舟公司负责的项目合格,而且大连某某大学有能力自行完成案涉软件的开发;
证据2、源程序光盘,系大连某某大学自身完成,证明验收项目并未采用某某方舟公司提供的源程序,整个项目的验收通过并不证明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源程序验收合格;
证据3、(2013)大证民字第41591号公证书,内容为2008年11月25日大连某某大学已经明确要求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由其负责的通信和业务系统源代码,2009年2月15日再次要求其提交源代码,证明大连某某大学不认可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的源代码;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的源代码不符合合同要求。
某某方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不同意对大连某某大学二审开庭后提交的所谓新证据进行质证。一、上述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其之前的说法相互矛盾,是伪造的证据;二、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大连某某大学单方的事情,与双方合同履行与否无关;三、上述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大连某某大学与长江南京航道局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大连某某大学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该证据并被原审法院采信,不应在二审中再次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重复认定。证据2系本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大连某某大学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关于其自行研发案涉软件的相关证据,但由于该证据为电子数据光盘,具有容易修改且无痕迹的特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某某方舟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而且该软件成果本身不能证明其研发主体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邮件已经履行了公证程序,其真实性应予认定,邮件内容系案件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软件交付问题的沟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但大连某某大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鉴定申请书,后被本院司法技术处以没有适格鉴定机构为由拒收,由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大连某某大学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鉴定过程中对于鉴定材料即王德强电子邮箱于2008年12月31日收到的“航标业务系统源码”电子文件的输出电脑未做过清洁度检查,无法认定该检材来源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08年11月25日,大连某某大学的王德强给某某方舟公司的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您好。前期发来的(通信和业务系统)源代码不完整,缺工程文件、解决方案文件等,请王经理与今天中午前发给我,以便提交给用户。现在验收材料就差这两部分源代码没有提交,这样势必要影响验收前的软件系统专家测评会的召开,从而影响验收进程。请王经理配合做好源代码的提交。”2009年2月15日,王德强给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经理:您好。南京航道局已定在2月26、27日召开某某航道项目的专家评审会和进行工程验收,通知已发。请王经理将航标业务和通信最新完整的源代码于17日前发给我,以供用户(监理)验收。另请王经理安排汪波于25日到南京报道。谢谢。”2009年2月23日,王德强给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经理,您好,附件是26日应用软件系统开发质量测评会议程,27日交工验收议程,请王经理收悉。此次验收关系重大,请王经理以大局为重,出现差错你我都承担不起。希望我们都善始善终,尽快安排汪波到现场,把此次验收工作做好。”
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向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负责人王德强进行了询问。王德强认可通过验收的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使用了某某方舟公司开发的界面,且其从未将自行研发案涉软件的相关情况告知某某方舟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方舟公司与大连某某大学就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开发事宜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方舟公司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案涉软件开发义务,某某方舟公司对该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公证书的内容,其已于2008年12月31日将最新的“航标业务系统源码”电子文件发送给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负责人,直至2010年1月还在坚持做售后服务工作,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负责人于2009年9月23日要求某某方舟公司安排人员参加26日的应用软件系统开发质量测评会和次日的交工验收,并于2010年2月2日邀请某某方舟公司的王经理参加南京某某航道项目的竣工验收会,结合2010年9月20日长江南京至浏河口段某某航道与智能航运示范工程通过交通部竣工验收的事实,可以认定某某方舟公司已经交付了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并通过验收,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然而,举证责任分配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某某方舟公司已初步完成了己方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大连某某大学主张某某方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大连某某大学主张某某方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理由是某某方舟公司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功能软件和源代码等文档,也未通过第三方的功能和技术指标测试。关于项目交付时间问题,尽管《合作协议》附件《技术规格书》中规定于2008年2月20日进行系统验收,但《合作协议》约定某某方舟完成项目完成时间为SZHD-04标段合同开工后三个月。鉴于案涉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为长江南京至浏河口段某某航道与智能航运示范工程整体工程的一个子项目,项目完成时间受到整体项目进展程度的约束,某某方舟公司完成软件开发工作需要大连某某大学提供所需的技术资料并服从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管理和调度,而且某某方舟公司提交最新源代码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其最初提交源代码的时间早于这一时间,大连某某大学在2008年11月25日的邮件中亦予以认可。同时,大连某某大学在与某某方舟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中从未对交付时间问题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其对某某方舟公司履行期限予以认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大连某某大学不得再以该理由拒绝支付开发费用。关于验收问题,《合作协议》附件《技术规格书》中规定“由用户指定的第三方对系统软件的功能及技术指标进行测试,测试结果和检查结果符合验收条款要求时,双方在系统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尽管双方当事人没有在系统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但大连某某大学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第三方用户满意就认为验收合格。而且,根据大连某某大学2009年2月15日和2009年2月23日的电子邮件内容,大连某某大学已经通知某某方舟公司派员参加南京航道局组织的整体项目验收。因此,某某方舟公司承担的子项目未经过签字验收的责任并不在于某某方舟公司,而整体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可以认定该子项目的验收合格。
大连某某大学抗辩称通过验收的项目系其自行组织人员研发的,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案件事实来看,《合作协议》约定大连某某大学在验收合格后支付40万元开发费用,而大连某某大学于2008年1月15日即某某方舟公司依约完成系统全部功能时已支付20万元开发费用,在某某方舟公司反复催要剩余开发费用时其从未提出过已放弃某某方舟公司开发的软件而由其自行研发,也没有向某某方舟公司提出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要求,反而于2009年和2010年仍然向某某方舟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邀请其参加应用软件系统开发质量测评会及南京某某航道项目的竣工验收会,显然有悖常理。并且,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负责人亦认可通过交通部验收的案涉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使用了某某方舟公司设计的界面。因此,大连某某大学对于其主张的验收项目系其自行研发的抗辩意见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方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大连某某大学未支付剩余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大连某某大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计算机技术服务合同范本简单3篇
计算机技术,指计算机领域中所运用的技术 方法 和技术手段。计算机技术具有明显的综合特性,它与电子工程、应用物理、机械工程、现代通信技术和数学等紧密结合,发展很快。那么计算机 服务合同 是什么样的呢?一般要注意什么问题?下面是由我为大家整理的计算机技术服务 合同范本 ,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计算机技术服务合同范本1
甲 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 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就甲方单位“用友软件系统”的维护服务事宜,经充分协商,决定订立本协议。具体服务项目及范围见甲方所购“用友软件”配置清单,协议期间由乙方提供日常服务。
第一条 定义:
1.1 “维护”是指乙方为甲方提供基于许可软件的技术指导和解决产品故障等服务工作的总称。
1.3 “现场”是指乙方根据许可合同许可甲方使用许可软件的场所。 “现场维护”是指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技术问题派遣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处解决问题的过程。现场维护的技术问题包括:(1)由于许可软件产品故障导致的 死机 、数据错误;(2)由于环境原因导致的系统显示错误、数据错误、运行效率降低等问题。
1.4 “远程维护”是指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技术问题通过电话或互联网向甲方提供问题解答和技术指导的过程。
1.6 “软件更版”是指由于许可软件出现故障而对许可软件进行优化、换代的过程。 “技术支持”是指乙方为了保障许可软件和系统正常运行,在服务时间内通过话或互联网向甲方提供的援助或技术指导。包括(1)澄清许可软件的功能和特点;
(2)文档资料的澄清;(3)许可软件的操作指导;(4)通过电话和/或互联网确认、分析和纠正错误。
1.7 “热线支持”是指乙方客户服务中心服务人员通过电话向甲方提供技术问题解答的过程。
1.8 “响应时间”是指从乙方接到甲方服务请求之后,到与甲方进行沟通并对甲方做出服务承诺的时间。
第二条 提供维护与技术支持
“服务时间”是指乙方工作时间,每天8:30至17:30。
2.1 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以后,乙方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提供许可软件的维护与技术支持服务。乙方提供的该等维护服务为标准维护服务(具体内容见本合同附件一),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以外,本合同所称维护服务服务仅指标准维护服务。
2.2 本合同附件一反映了本合同生效时乙方提供维护与技术支持的服务政策。乙方将
在其允许甲方访问的技术支持网站上发布最新的维护与技术支持政策,以便通知甲方任何服务政策的改变。所有改变(如有)将在当时的维护与技术支持合同期限届满之后才生效。在续签维护与技术支持合同之前,甲方有义务审查乙方当时有效的维护与技术支持政策。
第三条 合同期限
3.1
3.2 本合同有效期限为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本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如果甲方需要乙方继续提供有关许可软件的维护与技术支持服务,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续签维护与技术支持服务合同。
第四条 服务费及支付方式
4.1本服务项目服务费为:人民币(大写) 壹万捌仟陆佰壹拾元整 元(小写: 元整)。
2、支付方式
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
第五条 服务范围
5.1 乙方向甲方提供维护与技术支持服务的范围包括:
5.1.1 由于系统数据库或许可软件发生严重故障或在关键处理时期内主应用程序出现故障而使甲方的现场系统停滞并且不能用许可软件处理数据。
5.1.2 许可软件发生问题而导致甲方主要业务受到严重干扰并且无法轻易解决(暂时性地)的问题。
5.1.3 许可软件发生非关键性问题,并且甲方能继续运行系统和/或进行操作。
5.1.4 所有有关许可软件的使用和实施的问题和要求。
5.2 本合同不包括许可软件的升级服务,升级服务按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统一规定执行。
5.3 甲方如果要求乙方超出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范围提供维护与技术支持服务,甲方应与乙方另行协商签署相关协议,并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5.4 用友产品清单:
第六条 响应时间
乙方在接到甲方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上提交等方式提出关于许可软件的服务请求后,应在24小时之内给予响应并提供服务。
第七条 甲方责任:
为方便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甲方应:
7.1 确保有专人负责许可软件的使用和管理,并建立相关制度,以确保许可软件运行环境(包括计算机、打印机及相关硬件设备)的安全,为许可软件正常运行提供保障。
7.2
7.3 定期做好系统数据备份,并对备份数据进行妥善保管。 在许可软件使用过程中发现许可软件出现异常,应及时与乙方取得联系,并记当前故障现象,便于乙方做出诊断。
7.4 在乙方进行维护与技术支持时,根据乙方要求,指定配合工作的员工,提供必要的设备。
7.5在乙方服务人员维护与技术支持完成时,配合检查许可软件系统运行是否正常。
第八条 保密条款
双方同意严格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使用对方的保密信息,未经对方的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或允许向第三方直接或间接地透露保密信息。
第九条 责任限制与违约责任
9.1 责任限制
9.1.1 除本合同的明确约定以外,乙方不对维护与技术支持服务做其他任何明示的或者暗示的保证或承诺。
9.1.2 乙方承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甲方提供服务,但是对于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延误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9.1.3 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导致乙方无法提供或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服务,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11.1 本合同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中国相关法律、法规。
11.2 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解释或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同意采取下列第 2 种方式解决:
11.2.1 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应依据该仲裁委员会当时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裁定。
11.2.2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12.1 本合同生效后,无论甲方或乙方的名称、组织形式、企业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投资者等发生任何变更,甲方或乙方应继续或要求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恪 其他守并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之相关义务。
12.2 因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火灾、战争、暴乱、罢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
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根据不可抗力事由对履行本合同影响的程度,由双方协商解除本合同,或者部分免除本合同的履行义务,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 12.3 本合同由以下附件组成,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
附件一:《标准运行维护服务内容》
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一式执 壹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签章页)
甲方: 乙方:
代表人: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计算机技术服务合同范本2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地: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X计算机系统客户)
住所地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WW系统有限公司 (_ X计算机系统服务单位) 住所地: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为确保甲方正确和安全使用_X计算机系统(简称_ 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以及WW系统有限公司《_ X计算机系统服务细则》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合同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_ X系统技术维护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服务内容:
乙方受甲方委托对甲方使用的_系统进行技术维护。
系统是指_ 系统专用设备和相应的_ 软件,_ 系统专用设备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应聘用持有《____系统操作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操作上述系统。
二、服务方式:
1.安装服务:乙方应协助甲方提供能正常运行企业_系统的硬件环境和运行环境,乙方负责甲方_ 系统的安装,保证甲方能正常开具发票。乙方负责防伪税控_ 系统的升级工作。
2.培训服务:乙方负责为甲方_ 系统操作人员提供技术培训,培训合格者将_ 系统企业操作员结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调离该岗
位后,甲方须另行指派人员参加乙方组织的技术培训。有关技术培训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应视情况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技术培训合同。
3.电话服务:乙方设专线客服电话向甲方提供全天候电话技术支持服务,解答甲方有关问题,指导甲方排除故障,以满足甲方服务需求。乙方专线客服电话号码为:_ X-____ 。
4.上门维护:对于电话咨询不能解决的问题,乙方应在24小时内做出响应,指派专人到甲方现场排除故障,一般故障的处理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工作日,特殊疑难故障可视情况适当延长。
5.回访服务:_ 系统经乙方为甲方安装调试正常后一个月内,乙方至少安排一次电话回访服务;一年内乙方承诺提供不少于一次的上门回访服务。
6.专用设备维修:甲方使用的_系统专用设备发生损坏时,乙方承诺提供自甲方购买之日起一年免费更换(人为因素损坏的除外)。购买期限届满一年后,乙方负责提供维修养护服务,但甲方应即时结清乙方维修养护服务所发生的成本费。
三、服务收费标准:
1.在甲方_ 系统运行期间,甲方须于每年___月__ 日之前向乙方缴纳当年_ 系统技术服务年费______元。
2.缴费标准为_________元/套/年,共计_____套____年,合计技术服务年费为_________元。
四、违约责任:
1.乙方不得无故解除对甲方的服务,否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一定款额的赔偿金;
2.甲方有权向乙方或主管税务机关投诉乙方服务质量或技术服务工程师等人员,乙方对投诉的问题和被投诉的人员,经查实确认后应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甲方。
3.由于以下情况导致甲方_ 系统无法正常使用时,乙方只负责恢复_ 系统的正常运行,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1)因无系统企业操作员结业证书的人员操作导致时;
(2)操作人员误操作时;
(3)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的专用设备损坏时;
(4)应乙方的要求防伪税控_ 系统移机时,所造成的数据丢失和软件损坏;
(5)计算机感染病毒;
(6)其他不可确定为乙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存在瑕疵而导致的;
(7)不可抗力(如突然停电)等原因。
甲方如需更换_系统的相关设备,应向乙方支付所更换设备的费用。
4、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服务年费时,每逾期一日,应按应缴年服务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30日仍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五、甲方自备设备故障及排除:
甲方自备计算机和打印机出现故障,需乙方提供服务时,双方另外议定应当收取的服务费用。
六、合同纠纷的解决:
因本合同发生的全部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七、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自__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年___月___止。
八、补充协议: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一致订立补充协议。
九、其他:
1、本合同之标题仅系为方便阅读,本合同之所有含义均以合同条款之约定为准。
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章): 乙方(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计算机技术服务合同范本3
甲方:
乙方:
一、服务期限: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A、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必须配备系统管理人员1-2名,负责和乙方进行沟通。
2、建立健全网络运行和操作的各项管理制度,严禁非工作人员上岗操作,防止网络设备的损坏及网络数据的丢失和破坏;严禁操作人员使用工作站软驱进行任何拷贝,防止病毒感染。
3、要求各部门操作人员严格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操作,出现误操作和其他非法操作,影响网络运行和数据错误时,应及时向系统管理人员汇报,有系统管理人员与乙方联系,通知乙方进行技术处理。
4、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各项费用。
B、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乙方承担下列范围的技术服务:
数据库系统软件维护
a.数据库的整理、清除数据垃圾;
b.数据库系统的优化;
c.数据库数据的备份和转储;
d.数据库系统的重新安装。
HIS系统应用软件的维护
1.软件现有功能的维护,保证数据的正确性和可靠性;
2.对软件现有功能出现的故障进行诊断、检测、分析和处理;
3.当出现数据错误或不能工作时,负责检测和分析,并尽快排除故障;
4.软件的适用性修改(不包括新增功能);
5.在出现系统整体速度减慢影响业务之前,负责检测和分析,并尽快做出预防性处理,保证HIS系统的正常运行;
6.协助甲方处理可能出现的作弊事件,负责排查作弊人的作弊手段、作弊过程、作弊方法、作弊时间和作弊金额;
7.必须确保甲方现用医院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C.服务方式:
1.电话技术支持与远程技术支持。
2.技术人员现场服务。
3.在合同期限内,每年2次现场检查服务器工作日志是否正常工作,并记录;如有问题,按照故障大小,进行时间不等的各项服务。
4.每年2现场检查数据库备份情况,提供数据库安全备份建议。
5.根据服务器内存情况,对医院数据定期转移;
6.每年两次回访:检查数据报表是否准确一致;服务器分区状况是否合理,内存是否满足医院需求,正常备份情况,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并提供合理化建议;
7.及时排查医院信息系统存在的各种问题,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8.对现用信息系统使用过程中医院提出的为方便工作而进行的适用性软件修改;
D.服务响应时间:
1.网络中断和严重影响系统运行的各种故障,服务响应时间为1小时,一个工作日内解决。
2.数个功能模块的网络故障或应用服务器出现故障,服务响应时间为2小时,两个工作日内解决。
3.网络和软件的一般故障,服务响应时间为4小时,4个工作日内解决。
三、技术服务的各项费用及付款方式
1. 技术服务费 元。
2. 付款方式:分两次支付,每年 月 日以前付 元,次 年 月 日前付 元。
四、合同争议及其处理: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的过程中,如有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按法定程序处理。
五、 其它 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八、合同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合同内容继续顺延。
甲 方: 乙 方:
年 月 日
关于被起诉后诉讼文书会寄到哪里?
【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8条(即现民诉法第91条)的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文书规定》第2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向受送达人公司邮寄包含开庭传票在内的应诉材料的地址为其工商注册登记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上述应诉材料也已被公司员工签收,故法院的送达即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小龙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环市西路240号信达商务大厦A710-A711。
法定代表人:吕玉枚,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茜,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阜市底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圣都商城25号。
法定代表人:徐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生,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小龙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阜市底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底蕴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龙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茜、被上诉人底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龙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底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底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小龙虾公司未参加原审庭审的原因是未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原审判决书载明小龙虾公司于2019年2月16日签收法院应诉材料不实,小龙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接到快递员电话,公司收发岗员工及其他员工也未收到上述材料或被原审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二)小龙虾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附件一《功能书》第一部分约定:“注:以上为应达到的主要功能,但不是必须和以上描述完全一致的。开发过程双方可再具体协商是否变动,只要经甲方同意即可,否则以上述描述为准”,小龙虾公司与底蕴公司在第二次样机开发前已就产品功能及开发疑难点等问题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小龙虾公司所交付的产品是双方协商认可的,因此并不存在违约。
底蕴公司辩称:(一)小龙虾公司辩解没有收到原审传票,与事实不符。原审开庭前夕,原审法院已电话通知小龙虾公司,小龙虾公司既然在住所地能收到原审判决,也应该收到原审传票。(二)小龙虾公司称已经对二次样机的主要功能和次要功能进行了沟通,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双方根本没有达成任何一致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底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底蕴公司与小龙虾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小龙虾公司向底蕴公司返还1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小龙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底蕴公司与小龙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小龙虾公司为底蕴公司研发制作教育机器人,研发周期为60个工作日,总费用为230000元。底蕴公司先支付了50%的款项115000元,后小龙虾公司称资金紧张,底蕴公司又支付50000元。小龙虾公司于2018年5月初才提供第一个样品,经检测没有达到要求,底蕴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后,小龙虾公司于2018年11月底提供第二台样品,仍没有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双方开始反复沟通,但小龙虾公司进行推托,称需要时间。底蕴公司认为,小龙虾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提供合格产品,致使底蕴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协议书约定,小龙虾公司应退还底蕴公司所支付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3日,底蕴公司(作为甲方)与小龙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学习机器人”市场,甲方提出“一种帮助学生提高阅读兴趣和阅读效果检测的教育机器人”(下称产品)的设想,委托乙方开发和代工;乙方的工作包括ID/MD设计、主板、UI设计和软件集成、模具开发、产品生产,以及和产品配套的包装盒、说明书;产品的性能、功能、参数以双方约定的“产品主要和次要功能书”为准,产品的质量以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书”为准;研发费用(含外观、结构和界面设计、主板、软件集成等)为10万元,模具费用12万元,甲方要求的APP开发费用为1万元,总计23万元,甲方先向乙方支付50%即115000元,待乙方完成外观的设计、定型、协助甲方完成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以及所有功能在样机上经测试、实现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付清剩下的50%即115000元;产品研发周期为60个工作日;乙方应按照附件上所载明的内容、功能、质量完成产品的开发,达到量产,如达不到附件上所载明的内容、功能、质量,双方应本着合作态度进行协商解决,争取达成一致,如最终仍达成不了的,乙方应退还甲方所支付的款项。《协议书》载有两个附件,分别是《产品主要和次要功能书》(以下简称《功能书》)及《产品质量书》。其中《功能书》载明产品应具备4项主要功能,包括:1.游戏式的“阅读检测”闯关功能;2.提问功能;3.字典功能,包括学生在读书过程中,遇到不认识的字、词,可以语音告诉机器人,机器人能够语音告诉学生这些字、词的读音和意思,并且出现在屏幕上;4.宠物成长功能。产品应具备43项次要功能(包括界面表情、声音、对话记录、绘本识别、微信通话、点播推送、查询天气、语音记忆等)。
2018年12月1日、12月7日,小龙虾公司向底蕴公司出具收据,收据显示其收到底蕴公司支付的研发费20000元、145000元,共计165000元。
原审庭审中,底蕴公司提交两台产品,主张是小龙虾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和2018年11月交付的样品。底蕴公司的技术人员当庭操作演示其所称的第二台样品。经与约定主要功能比对,演示结果显示,产品没有显示“阅读检测”功能,没有提问功能,样品上有字典内容,但不能够通过语音交流。经对比约定次要功能,产品没有显示第7、8项的功能,即界面没有显示呵呵兔形象、也没有“呵呵”笑声,产品没有第13项的对话记录功能,没有第15项能够识别绘本的功能,没有第22项微信通话功能,没有第26项点播推送功能,没有第28项语音查询天气功能,没有第30项语音记忆功能。另查明,原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小龙虾公司送达案件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小龙虾公司于2019年2月16日签收前述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小龙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底蕴公司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查,底蕴公司与小龙虾公司签署的涉案《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件需要认定的问题是:涉案《协议书》是否因小龙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应告解除;小龙虾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一)关于涉案《协议书》是否因小龙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应告解除的问题。底蕴公司主张因小龙虾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协议书》。根据底蕴公司与小龙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小龙虾公司应在60个工作日内研发出符合《协议书》附件中《功能书》功能的产品。经原审当庭演示的情况表明,小龙虾公司提供给底蕴公司的产品缺失4项主要功能中的3项,至少缺失43项次要功能中的8项。换言之,小龙虾公司交付的产品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小龙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底蕴公司要求开发及量产产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底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案《协议书》于起诉状送达小龙虾公司之次日起解除。(二)关于小龙虾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小龙虾公司提供的产品如达不到《产品主要功能和次要功能书》上所载明的功能要求,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小龙虾公司应退还底蕴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现合同所约定的情形出现,底蕴公司要求小龙虾公司返还已付的16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合同解除后,小龙虾公司占用相关款项期间的利息孳息是底蕴公司的损失,小龙虾公司应一并计付。底蕴公司要求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相关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相关利息损失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即2019年2月18日起计算。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底蕴公司与小龙虾公司于2018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9年2月17日解除;二、小龙虾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底蕴公司返还165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以16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底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小龙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小龙虾公司开庭传票的送达是否合法;小龙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向小龙虾公司邮寄包含开庭传票在内的应诉材料的地址为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环市西路240号信达商务大厦A710-A711,该地址作为小龙虾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上述应诉材料也已被署名“王海婷”的个人签收。二审庭审中,小龙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王海婷系小龙虾公司销售人员。原审判决书也是向上述地址邮寄并成功送达的,因此原审法院对小龙虾公司开庭传票的送达是合法有效的。
原审当庭演示的情况表明,小龙虾公司第二次提供给底蕴公司的样机经与《协议书》中附件一《功能书》进行比对,该样机缺失4项主要功能中的3项,至少缺失43项次要功能中的8项。小龙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底蕴公司在第二次样机开发前已就产品功能及开发疑难点等问题充分协商并已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次交付底蕴公司的样机是经双方协商认可的,故并不存在违约。但在本案中,小龙虾公司并未提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于小龙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小龙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东莞市小龙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周平
审 判 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白宇
书 记 员 兴 源
来源:民事审判
请问一下与计算机,互联网,软件版权等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国信息产业部网站:
据我了解如果未经许可批准放了他人的专利产品或者作品或者软件,应该是违反了知识产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9号)
现公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1年12月20日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修订意见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流通,促进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软件(简称软件,下同)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简称单位,下同);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
(四)软件著作权人:指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单位和公民。
(五)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对软件的保护,是指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六条 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表,均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软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
第八条 国务院授权的软件登记管理机构主管全国软件的登记工作。
第二章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
(四)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以本条第(三)项中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五)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由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
第十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有专门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公民合作开发的软件,除另有协议外,其软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行使按照事前的书面协议进行。如无书面协议,而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二条 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委托者签定
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第十三条 由上级单位或者政府部门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系统内或者所管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开发的对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软件,有权决定允许指定的单位使用,由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
第十四条 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二十五
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
展二十五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五十年。软件开发者的开发者身份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十六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权
利。继承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权利的保护期。
第十七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发生变更后,由合法的继承单位享有该软件的各项权利。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发生变更,不改变该软件权利的保护期。
第十八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有权许可
他人行使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权。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许可他人行使使用权时,可以按协议收取费用。软件权利的使用许可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以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被许可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和时间内行使使用权。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为独占许可的,被许可的软件权利应当视为非独占的。上述许可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第十九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由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享有者,可以把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转让给他人。软件权利的转让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以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转让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软件著作权保护期满后,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该软件的其他各项权利即行终止。
凡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软件的各项权利在保护期满之前进入公有领域:
(一)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单位终止而无合法继承者;
(二)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而无合法继承者。
第二十一条 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
(二)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但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一旦持有者丧失对该软件的合法持有权时,这些备份复制品必须全部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除另有协议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
第二十二条 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三章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本条例发布以后发表的软件,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申请,登记获准之后,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登记证明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
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
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
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
第二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
(一)按规定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表;
(二)符合规定的软件鉴别材料。
软件著作权人还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软件登记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公布。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被撤销:
(一)根据最终的司法判决;
(二)已经确认申请登记中提供的主要信息是不真实的。
第二十七条 凡已办理登记的软件,在软件权利发生转让活动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后三个月之内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国籍的软件著作权人将其在中国境内开发的软件的权利向外国
人许可或者转让时,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软件登记的工作人员,以及曾在此职位上工作过的人员,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除为了执行这项登记管理职务的目的之外,不得利用或者向他人透露申请者登记时提交的存档材料及有关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有下列侵权行为
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
任,并可以由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发表其软件作品;
(二)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
(三)未经合作者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
表;
(四)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
品;
(六)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
品;
(七)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
(八)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其软件的
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引起的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一)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技术标准;
(三)由于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
第三十二条 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但若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
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前款所称侵权软件的提供者包括明知是侵权软件又向他人提供该侵权软件者。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软件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违法的,有权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如对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履行也不起诉的,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主管软件登记管理和软件著作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