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是全责吗
导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交通肇事逃逸坚决不可,否则担全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交通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
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非常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然而少数驾驶人法律意识淡薄,抱着侥幸心理,在发生事故后选择了逃逸,这样做只会是“罪加一等”。
交通肇事逃逸的后果
交通肇事逃逸将承担全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将自掏腰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肇事车辆投保了车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时保险公司有先予支付的义务。但如果肇事车辆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就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只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只能是车主自行掏腰包。
交通肇事逃逸法律后果严厉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交通肇事犯罪逃逸罪责加重
根据《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逃逸,是否承担全责??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害人刘某夫妻二人晚饭后欲步行至马路对面的湖边散步,穿越马路时被张某驾驶的小轿车撞倒,刘某被撞到对向车道,被王某驾驶的货车碾轧,两次事故几乎没有间隔。刘某当场死亡,张某随即报警,王某驾车逃逸。
经法医鉴定,刘某在第二次事故时存在生理反应。
分歧意见
本案对张某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存在争议,但对王某的刑事责任认定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正常驾车行驶,行驶过程中不存在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的行为,张某因驾车观察不周,将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撞至对向车道,王某不具备反应时间,
如果不考虑其此后肇事逃逸的行为,王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如何认定,是否应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进而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本次事故造成了刘某死亡的危害结果,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是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只有在无法查清上述情形的前提下才适用第61条的规定,逃逸的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能够查清王某的正常驾驶行为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事故的发生中也不存在过错,故王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也就不应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导致追究刑事责任。
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看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王某的逃逸行为与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应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就本案而言,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犯罪构成上进行分析,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所谓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本案中王某系正常驾驶,刘某被对向车道行驶的张某撞击至王某的车下,两起事故几乎没有间隔,王某不具备反应时间,王某驾车碾轧刘某并不是出于王某驾车观察不周,既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既然王某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当然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
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类别来分析,其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行政文书,可以作为书证,但其认定的责任只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司法办案人员需要对其进行审查,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刑事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王某肇事逃逸,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这里的全部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的事故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而不是刑法上的责任。
与刑事上事实证据存疑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不同,上述行政责任的认定没有采取这一判断原则。
交通管理部门通常是根据哪一方违反交通法规的数量及优先级别等因素来区分主次责任,这一点又与刑法上的结果归属存在明显的不同。
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角度进行分析,若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对某一结果的刑事责任,就必须确定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王某的事后逃逸行为显然不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也不是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原因,逃逸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事故的起因系张某驾驶车辆观察不周,造成第一起事故,在事故发生地及发生时间段该路段车辆往来频繁,被害人被直接撞到对向车道,王某不存在不谨慎的情况,不能中断被害人死亡结果与张某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仍应归属张某而非王某。
王某的逃逸行为与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应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不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