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的原则性标准
导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导致了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其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侵害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傅某的离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导致了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其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侵害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傅某的离婚。
曹某气愤异常不能容忍丈夫的不忠行为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导致了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其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侵害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傅某的离婚。一离婚的原则性标准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关于离婚的原则性标准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事隔不久曹某在家中偶然发现丈夫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的照片数张即责问傅某傅某明确告之自己确实与他人有同性恋关系。曹某气愤异常不能容忍丈夫的不忠行为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诉讼期间原告曹某提出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并赔偿原告曹某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35万元。被告傅某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面前承认与别的男子有同性恋关系但认为这种关系并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也没有严重伤害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因而不同意原告曹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更不同意赔偿原告曹某损失费35万元。
最终曹某与傅某在法院审理中达成调解意见傅某同意与曹某离婚并且赔偿曹某人民币5万元。
法理评析
此案的法律问题是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此存在两种争议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并没有违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异性同居而非同性同居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的原则不应当认为傅某的行为导致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导致了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其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侵害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傅某的离婚。
以上两种意见就法律适用争议颇大实践中又无先例可循笔者试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离婚的原则性标准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无可挽回的程度。它包含着三层意思一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可能破裂二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现象或者第三人的猜测臆断三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刚刚产生的裂痕或者尚未完全破裂。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采用列举法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原因非常复杂往往有可能是多种因素交错在一起因而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首先应当弄清当事人离婚的真实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夫妻感情有无达到确已破裂的标准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
二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构成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的内容包括
(1)婚姻应是一男一女的结合
(2)已婚者不可再行结婚
(3)禁止任何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关系。
本文被告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表面看来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同性之间的似乎并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其实不然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包括性行为方面的忠实这是婚姻的单一性与排他性的必然要求。被告傅某虽然与原告曹某签有夫妻忠诚协议但傅某并没有约束自己的行为仍与他人保持同性恋关系事实上与原告曹某已不存在感情相吸的可能在傅某的思想主观上已经有了第三者尽管这种第三者是同性的但结果仍然是将妻子的感情排斥在外这就带来了傅某与曹某无性爱的可能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导致双方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引发夫妻关系解体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