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夫妻房产财产怎么分配
导读:
当然从情理上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两套房屋其取得是以于辉分得的企业产房屋为前提的在以往的福利分房中是否分房和分什么样的房屋是依据申请住房人的工龄贡献等多种因素确定的因此于辉分得两套房屋在较大程度上与其个人因素有关且其分得房屋的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特别是在当今也体现着一定的价值故在将两套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适当给于辉多分一些是妥帖的,原审法院认为于辉名下的私产房是由其承租的公产房屋购买产权而来购买产权的费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于辉应给付田宜购房款数额的一半。
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屡屡发生矛盾致感情破裂丈夫于辉提出离婚。原审法院认为于辉名下的私产房是由其承租的公产房屋购买产权而来购买产权的费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于辉应给付田宜购房款数额的一半。她认为诉争的两处房产虽在于辉名下但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目前至少价值40万元原先的7万元根本买不下现有的两处房产所以原审法院仅将那7万元视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有失公正请求改判其中的一套房屋归自己所有。案件中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取得于于辉与田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这两套房屋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依法分割。关于离婚后夫妻房产财产怎么分配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例分析
于辉(化名)和田宜(化名)1991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两人登记结婚。于辉是再婚当时已过知天命之年两人相差十来岁。
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屡屡发生矛盾致感情破裂丈夫于辉提出离婚。法院经过审理准许两人离婚。但是在分割财产时两处房产却让两人争执不下。
婚前于辉的单位分配给他一套企业产住房。1996年于辉将分配的企业产房交给单位后又分得另外两套企业产房承租人还是于辉。其中一套由于辉和田宜共同居住另一套由于辉的儿子居住。1999年于辉花费7万元购买了两套房屋的产权。
原审法院认为于辉名下的私产房是由其承租的公产房屋购买产权而来购买产权的费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于辉应给付田宜购房款数额的一半。故判决两套房子归于辉所有于辉给付田宜购买产权的房款35万余元。一审判决作出后田宜不服提起上诉。她认为诉争的两处房产虽在于辉名下但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目前至少价值40万元原先的7万元根本买不下现有的两处房产所以原审法院仅将那7万元视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有失公正请求改判其中的一套房屋归自己所有。
诉争房屋很是特殊虽然是他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却含有于辉婚前财产价值的因素。法院应该以7万元还是40万元为标准来分割这部分财产呢?
7万和40万该以哪个为标准?
张华(天津法官中国法学会会员)
案件中丈夫于辉在婚前虽然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权但他只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对房屋的受益和处分则无权即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因为于辉婚前只是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权其时的房屋还是企业的财产。
1999年于辉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才是房屋的全部权利属于合法财产。此财产虽然登记在丈夫的名下但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当然应当平均分割。在具体审判实践中我认为法官不要分割钱款应当让夫妻各享有一套房屋的所有权。取得价值高的一方要给付另一方差价补偿。
王毅(法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应以40万元为基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首先应弄清“所有”和“取得”这两个关键点。作为能够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夫或妻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以此作为尺度则不存在于辉有婚前所有房之说其仅系承租人而已只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而不享有财产所有权。
民法典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时是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前提。案件中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取得于于辉与田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这两套房屋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依法分割。当然从情理上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两套房屋其取得是以于辉分得的企业产房屋为前提的在以往的福利分房中是否分房和分什么样的房屋是依据申请住房人的工龄贡献等多种因素确定的因此于辉分得两套房屋在较大程度上与其个人因素有关且其分得房屋的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特别是在当今也体现着一定的价值故在将两套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适当给于辉多分一些是妥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