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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日盛超市作为地面停车场的实际管理人,应对在停车场内停车人员的安全尽到合理限度的保障义务。张某在停车位停放车辆时,因事故井盖缺失,掉进井内并造成身体损害,日盛超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你所拍得的汽车虽然没有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也可以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所以,只要你向具有管辖权的车辆管理所提供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由检察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就会按照规定给你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向你发放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 首先,张某雇佣你为他开车送货,你们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关系的。也就是说,雇员只有在从事雇佣工作范围内的工作时造成了人身伤害才由雇主承担责任。但你是在完成了雇佣工作之后,给何某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已经超出雇主张某的授权或者指示范围,他的行为与雇佣工作并没有内在联系,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因此,雇主张某对你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你是无偿帮何某卸货,属于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根据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如果何某没有明确拒绝你的帮忙,就应当由何某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你儿子推搡同学,致同学左眼受伤,你儿子有过错;因你儿子去年16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赔偿责任应由你承担。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安全管理职责,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学校在安全管理上有瑕疵,有过错。你儿子的同学参与打闹受伤,也有过错。所以,你是要赔偿的,至于赔偿比例,你们可以三方协商或由法院依法判决。
  •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可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行政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房屋登记作为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登记机关只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是对申请人现有房产权属状态的认可和证明,而不是对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特定权利和事实的确权和裁决。究其实质,其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证明房屋权属的一种重要证据,仍然需要通过证据优势原则确定其采信程度。当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明力时,法院完全可以弃不动产权属证书,以优势证据确定房屋的权属。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持有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持异议,协议显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成立。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被告自己建造了房屋,履行了义务,自然就享有权利
  •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甲不仅在肇事后逃逸,且系无证驾驶,又致人当场死亡,并经交警认定为负全责,同时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尽管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性仍较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免于出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情形,对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所提关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建议,根据《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78年,当时1992年《收养法》尚未实施,1992年《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宋某与李某夫妇之间的关系不适用该《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宋某与李某夫妇共同生活长达20余年,户口也在李某全家的户籍上,且宋某一直称呼李某夫妇为父母,当地群众尽知,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成年后宋某对李某夫妇的生活也尽到帮助义务,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善良的角度考虑,法院应认定宋某与李某夫妇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宋某享有对宋某某遗产的继承权。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在宋某某无遗嘱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办理,即在对李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后,确定为宋某某遗产的部分由宋某、李某及其四个女儿共同继承。
  • 应当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理由如下:一、从司法解释精神角度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之所以明确规定赔偿时间计算点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而非“侵权行为发生时”,本身就从制度设计上做出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倾向性选择。二、从期限利益角度看,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审判决并未生效,尚未进入实质履行义务阶段,客观上推迟了赔偿时间。赔偿责任人因此享受了期限利益,理应多赔偿一些;赔偿权利人因审理期限延长相关损失进一步扩大,相应的,理应获得更多赔偿。
  • 《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加付赔偿金。具体到本案,虽然汪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经济补偿,但并未声明放弃差额部分,如汪某之前领到的补偿款计算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公司应予补足。在此情形下,冯某的请求应该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的相关规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论处死刑。本案中,刘某、李某和章某等人将冯某绑架并以危害相威胁迫其交付5000万元赎金,构成绑架罪;其在获得赎金后又将冯某杀害,依法应当以绑架罪论处死刑。但其为使赎金更易到手或者防止冯某事后报案,威胁冯杀害酒店服务员,虽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刘某、李某和章某应当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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