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付
导读:
二审判决生效后因二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某银行于2001年5月2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针对设计院的上述异议法院经研究认为法院确定的设计院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设计院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并裁定驳回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那么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二审判决生效后因二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某银行于2001年5月2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针对设计院的上述异议法院经研究认为法院确定的设计院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设计院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并裁定驳回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付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怎样计付
案情介绍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某公司、某设计院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某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8万余元(计算至2000年1月20日自2000年1月2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某银行对设计院的抵押物(5767.45平方米房产)在620万余元及利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判决后某银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1年3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因二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某银行于2001年5月2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执行
执行中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担保人设计院的抵押物。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认定上述抵押房产价值1529万余元。后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两次公开拍卖均未成交。2002年8月9日法院裁定将抵押房产中的4172.54平方米作价836万余元人民币交付某银行以抵偿设计院应承担的担保债务。该给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①除判决认定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外一审及二审期间的利息以应承担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②自二审判决生效之日(2001年4月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2002年8月9日以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该案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设计院就本案执行中计算的利息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向法院提出异议第一该案二审是申请执行人上诉引起的故其不应承担上诉后及二审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第二抵押物一直被法院查封控制法院在执行中评估、拍卖抵押物占用了大量时间且这期间设计院并无妨碍执行行为即不存在不自动履行的问题因此其不应承担法院处分抵押物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第三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以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为基数而不应以判决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针对设计院的上述异议法院经研究认为法院确定的设计院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设计院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并裁定驳回异议。
法律评析
第一关于申请人上诉期间的利息承担问题。首先在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情况下案件的生效裁判只能是二审裁判而不可能是一审判决。换言之从纠纷产生到法院作出生效的二审判决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所以这段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其次从财产占有和受益的角度看不仅在判决生效之前而且在实际执行之前权利人的权利仍处于被侵害状态。就本案而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上诉主债务人在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前一直占有借款资金对该资金在事实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责任看债务人也一直处于逾期付款的事实状态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因此不能因上诉人的不同就改变违约方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债务利息和其他违约责任。
第二对处分抵押物期间债务利息的承担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规定既具有对权利人进行民事补偿的性质又具有对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经济惩罚的双重属性。这里所谓“迟延履行期间”既包括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日到立案执行日的期间也包括立案执行后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间。本案虽然被执行人设计院提供了抵押物但本案判决的内容是一般金钱给付义务而非特定物即房产的给付。抵押的房产只是保证权利人权利实现的一种担保物不能代替金钱债务的给付。凡未严格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义务的都不属对法律文书的自动履行。本案中法院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是依照法定程序对抵押物进行变价处分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强制执行过程该期间仍属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理由是之所以会产生这样一个强制执行期间完全是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造成的换言之如果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了法律义务就不会导致强制执行程序当然也不必经过评估、拍卖过程。因此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设计院的第二个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利息在执行中应否列入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本金范围问题。对一般债务纠纷案件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应严格依法按照债务来源和性质认定欠款本金和计算债务利息及其他违约金等。但是一旦法院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必须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向债权人全额支付判决确定的欠款本金、债务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等。这时判决书确定的上述各项给付内容就构成一个确定的债务履行总额(或整体)。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期自动全额履行不仅构成对判决本金的迟延履行同时也构成对本金以外的其他给付义务(包括判决确定的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的迟延履行依法应当以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总额为基数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被执行人的第三个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