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中被抛出车外的人算不算第三者
导读:
案例一因发生交通事故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刘某被抛出车外致死事故发生后车主李某遂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受害人刘某是“车上人员”为由拒不理赔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刘某是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而李某认为发生事故后刘某是被车辆甩出随后才被车辆碾压致死的应属于“第三者”。根据上述规定肇事机动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即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车祸中被抛出车外的人算不算第三者。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例一因发生交通事故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刘某被抛出车外致死事故发生后车主李某遂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受害人刘某是“车上人员”为由拒不理赔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刘某是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而李某认为发生事故后刘某是被车辆甩出随后才被车辆碾压致死的应属于“第三者”。根据上述规定肇事机动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即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祸中被抛出车外的人算不算第三者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实践中我们现在经常遇到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人人员被抛出车外受伤的情况那伤者到底算不算第三者这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各地的法院判决不一以下三个案子都是支持是第三者本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均要赔偿此问题存在争议不是标准答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一
因发生交通事故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刘某被抛出车外致死事故发生后车主李某遂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受害人刘某是“车上人员”为由拒不理赔死亡赔偿金。那么车上人员被抛出车外致死是否认定为“第三者”?
案件回放
2010年5月3日李某驾驶一辆客货汽车在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正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刘某从车上甩出后被倒翻的车辆撞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后经法院调解李某向刘某的近亲属赔偿137510元。因该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向该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没想到保险公司却以受害人刘某是“车上人员”为由拒不理赔死亡赔偿金。李某一气之下将保险公司起诉到兴庆区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刘某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按“第三者”进行赔付展开激烈的争辩。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刘某是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而李某认为发生事故后刘某是被车辆甩出随后才被车辆碾压致死的应属于“第三者”。
法官说法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虽然事发前刘某为“车上人员”但这一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特定时空的变化这一身份也会发生转化。当事故发生时如果车上人员被抛出车外未再与所乘车辆接触直接造成伤亡应将其认定为“车上人员”当车上人员脱离所乘车辆承载空间又被所乘车辆拖带、撞击、辗压造成伤亡的应将其认定为“第三者”。
保险公司主张刘某属于“车上人员”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抛出车外时即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同意向投保人李某支付死亡赔偿金日前已履行完毕。
案例二
在交通事故中被抛出车外受伤的受害人相对于其乘坐的车辆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
问题提示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车上乘客因两车碰撞被抛出车外受伤相对于其所乘坐的车辆该伤者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能否获得其所乘车辆的交强险赔偿?
要点提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规定肇事机动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即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车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化问题自交强险制度建立至今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明确很多法院均遇到了类似的疑难案例。本案二审判决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本车人员”受到的损害排除于赔付范围外的立意出发对本案事实进行分析认为受害人贺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仍然处于车内事故发生后被外力抛出车外不能改变其作为“本车人员”的身份故不符合其所乘坐车辆的交强险赔付范围。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观点分别代表了对于类似问题的两种典型观点对于解决类似案件的疑难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2009年11月9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16号(2010年11月8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贺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宋某某、广州番禺某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佳、覃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
被告(上诉人)余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或简称“联合保险”)。
2009年7月11日5时10分宋某某驾驶粤ACE0号出租车与李某某驾驶粤XA00号货车发生相撞贺某某被抛车外造成两车损坏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宋某某不服提出复核复核结果维持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贺某某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抢救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两次出具病重、病危通知书写明贺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头皮撕裂伤而病危、病重。
事故车辆粤XA00号货车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粤ACE0轿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
粤ACE0轿车登记车主系广州番禺某运输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财产认定书该出租小客车所有权及营运权属于李某佳所有广州番禺某运输有限公司以名义上的经营主体对李某佳的车辆经营进行管理和协助。李某佳与覃祥和余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李某佳将该车租予覃祥和余某某运营。交通事故发生时覃祥将该车交予了替班司机宋某某运营。
事故后受害人贺某某将驾驶人、保险公司、车主、车辆支配人等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共计288410.11元。
审判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贺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本车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被抛出车外结合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的情况有理由相信其受伤主要产生在坠地时在原告因交通事故抛出车外重型颅脑损伤时已不属于本车本车人员从出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角度出发被告联合保险应对原告的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两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的损失两保险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合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受害人贺某某是受到撞击后才飞出车外此种情况应当认定其仍是本车人员不能认定为第三者。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贺某某是否属于“本车人员”应当根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的空间位置进行判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贺某某仍在车内车辆碰撞后其才被抛出车外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的碰撞其不会被抛出车外且贺某某被抛出车外后受伤并非由粤ACE0号出租车再次碰撞或者接触所致。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贺某某并没有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的情形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仍应当是“本车人员”。综上本案不符合机动车交强险适用条件联合保险无需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予以纠正。联合保险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保险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贺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其25474.82元三、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宋某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贺某某赔偿152706.33元李某佳、覃祥、余某某与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某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贺某某赔偿59260.78元。
评析
一、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抛出车外受伤的受害人贺某某相对于其乘坐的车辆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解决上述焦点问题应循以下步骤
首先须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将“本车人员”排除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本意。作为由国家法律强制实施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除具有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之外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其主旨在于对受害人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进行救济。由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其对受害人或称第三者的范围应由法律法规作出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上述规定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主要是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以及乘车人对于车辆驾驶的一定协助和控制能力乘车人对于行驶过程中对可能发生的意外具有一定的预见和防止能力二是受到赔偿限额、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须将交强险有限的赔付限额集中在最需要保障的“第三者”的范围三是对于乘客的交通安全保障已经通过其他的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保障。2004年5月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车辆从事客运服务必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此类不特定的乘客的权益提供了保障无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重复规定。
第二基于上述理解针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受害人贺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乘坐涉案车辆其与驾驶者一直保持同乘的关系直至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这种关系都没有改变贺某某对于车辆行驶情况的预测和防控能力也没有改变。当两车碰撞后即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贺某某基于外力被甩到车外此时受害人贺某某与驾驶者之间的同乘关系才被改变但这种外力导致的空间位置的改变不能否定受害人贺某某在事故前与驾驶者之间的信任关系及其对车辆行驶情况的预测和防控能力故受害人贺某某相对于其乘坐的车辆不属于交强险制度中“第三者”的范围。
二、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的分歧所体现的审理思维路径差异
关于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和转化乍看之下是一个简单的事实认定问题但若往深处挖掘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分歧体现了两种不同的审理思维路径。细看一审判决关于原告贺某某是否本车人员的论述当中强调了“出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角度出发”从而认定原告贺某某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显然一审判决重点考虑了本案的社会效果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再回归到对受害人是否属于“本车人员”的事实分析。这是一种从社会效果出发倒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思维路径虽然备受争议但在审判实践中并不鲜见。而在二审过程中同样存在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正当既然目前“本车人员”的概念不明确故应该从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和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从而认定原告贺某某为“第三者”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审判中判断原告贺某某是否“本车人员”应当根据对事实和法律法规的分析来确定出于社会效果的考虑而牵强地认定其为“第三者”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亦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审判原则。最终本案经合议庭及审委会讨论多数意见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原告贺某某属于“本车人员”体现了对上述第二种审判思维路径的认可。
三、相似案例的处理情况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关于“本车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化问题自交强险制度建立至今仍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明确很多法院均遇到了类似的疑难案例主要分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抛出车外受伤及受害人被抛出车外后再次受到车辆的碰撞或碾压而受伤两种。对于第一种情况各种案例呈现出来的处理办法主要有两种分别与本案一审观点和二审观点一致其中与本案二审一致的观点较为普遍。然而在另一种情况即受害人抛出车外后再次受到碰撞或碾压的情况大部分案例均认定本来属于“本车人员”的乘客再次受到车辆碰撞或碾压之前其已经脱离了其原先乘坐的车辆转化为“第三者”故其所受损害应当属于该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库公布的相应案例亦确认了这种处理方法。
案例三
被抛出车外乘客瞬间成“第三者”所以保险公司还是得赔钱。
青年小刘乘坐沈某借来的轿车到盱眙半路上沈某超车失控轿车冲下路沟翻车刹那间小刘被抛出车外又遭该车碰撞不幸死亡。事发后保险公司以“小刘是沈某车上乘客、不属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小刘父母将沈某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小刘“身份”究竟如何认定?保险公司要不要赔偿?
2010年5月18日沈某开着小轿车去往盱眙县城车上还有朋友小刘。沈某驾车一路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开到331省道253公里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时因方向失控轿车猛然冲入左侧沟中翻车。小刘猝不及防被抛出车外落地后又被翻滚的轿车撞个正着不幸当场死亡。
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这起事故中沈某是借了别人的轿车他自身有准驾车型驾照但他驾车过程中在限速70公里的路段超速行驶并且在开到中心黄实线的路段超车遇紧急情况时操作失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
不久沈某与小刘父母达成赔偿协议无论最终事故性质如何确定沈某赔偿死者相关费用17万元其余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1万元其中16万元归小刘父母。达成协议后沈某向小刘父母赔偿了17万元。
不承认死者是“第三者”保险拒赔案发当年沈某经盱眙县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刑1年缓刑1年。而小刘不幸死亡产生的赔偿问题并未了结。由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小刘父母将沈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48万余元。
沈某对此没有辩解。保险公司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这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因为死者小刘当时是乘客应当为车上人而不是交强险赔付的“第三者”。因此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在这起事故中小刘被抛出沈某驾驶的轿车后又被该车碰砸致死相对于他原来乘坐的轿车而言属于交强险应当赔付的“第三者”。据此一审法院裁定保险公司赔偿小刘父母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沈某赔偿5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于今年上半年提起了上诉。
法官点评
日前淮安市中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这辆车撞上了飞出车的这名乘客承保这辆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该不该对飞出去的这名乘客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答案
从飞出汽车的一瞬间开始这名“原乘客”的身份就从“车上人员”变成了机动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因此要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