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酒驾,这些知识你必须知道
导读:
关于酒驾,这些知识你必须知道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什么情况下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应避免不加区别一律入罪。例如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一般而言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不属于“道路”。那么关于酒驾,这些知识你必须知道。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关于酒驾,这些知识你必须知道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什么情况下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应避免不加区别一律入罪。例如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一般而言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不属于“道路”。关于关于酒驾,这些知识你必须知道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关于酒驾,这些知识你必须知道
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什么情况下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一部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另外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下列行为也属于危险驾驶行为追竞驶情节恶劣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二、只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就会被定危险驾驶罪吗?
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已满16周岁又无精神病是这样。
不过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践中应避免不加区别一律入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依法追究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例如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刑事审判参考第895号案例)。
一般而言行为人除认罪悔罪、无从重处罚情节外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1)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特别轻微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且赔偿达成谅解(2)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3)醉驾的时间和距离极短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判断几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刑事审判参考第896号案例)
三、醉酒驾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达到危险驾驶标准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吗?
错。
原则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依据(两高一部意见第六条、刑事审判参考第958号案例)但是因逃逸而无法及时检验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根据其他间接证据能够认定其驾车时已处于醉酒状态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刑事审判参考第904号案例)
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两高一部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两高一部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两高一部意见第六条、公安部2011年8月11日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公安部意见第8条)
四、在小区内醉酒驾驶不构成犯罪吗?
不一定。
危险驾驶行为必须是发生在“道路”上。所谓道路根据两高一部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即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理解一致。
具体而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19条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公路”、“城市道路”的具体范围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厂。
一般而言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不属于“道路”。但对“道路”的理解应重点把握驾驶行为发生地是否具有“公共性”只要具有“公共性”就应当认定为“道路”。而何谓“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刑事审判参考第760号、893号案例)
因此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校园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即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刑事审判参考第892号案例)。在此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当然构成危险驾驶罪。
对小区内的道路是否属于公共交通范围内的道路应当区分情况。具体而言小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开放式管理即小区管理者在小区进出口未设置卡点或者虽设置卡点但从未拦截社会车辆无须任何手续即可自由进出并在小区内停放。属于典型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道路”此种情况下醉酒驾驶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是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同意后来访车辆停放在小区指定区域。不属于“道路”此种情形下醉酒驾驶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三种是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社会车辆若要进出小区需要受访业主的同意、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的停车、通行费用应当进一步区分情况。
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此种情形下醉酒驾驶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此种情形下醉酒驾驶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刑事审判参考第893号案例)
五、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三(四)轮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吗?
不构成。
危险驾驶的对象必须是“机动车”而不能是“非机动车”。两高一部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实践中有争议的是电动四轮车、超标自行车等能否认定为刑法上的“机动车”。
刑事审判参考第894号案例认为电动自行车不属于刑法上的“机动车”并列举了四点理由
第一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目前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根据机动车国标对摩托车的规定部分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似属机动车但机动车国标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只是规定符合国家标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摩托车。
退而言之即使机动车国标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其法律性质与效力也存在疑问。标准化法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必须执行。
据此机动车国标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虽然从其设置的权利义务和效力等实质要件判断强制性国家标准与部门规章并无实质差异但从其制定与发布的程序、体系结构、名称内容等形式要件判断其不属于部门规章只是接近手行政规范性文件。
因此国家标准对法院审理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之后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在此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国标的规定或者以道交法未排除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为由认定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这种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层面还会造成行政执法的困境。道交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受行政处罚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未颁发过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证故无权对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处罚对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更是无从谈起。
第二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
一是当前尚不具备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的现实条件。
二是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难度较大且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第三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竞驶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
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自然犯不同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要求更高。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驾驶的事实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从该罪防范社会危险的罪质特征考虑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
如前所述国家既未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既不现实也不妥当甚至有些强人所难。因此目前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竞驶的行为人普遍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
第四将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
那么电动三、四轮车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机动车”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现实中并无相关国家机关对电动三、四轮车进行登记管理也未核发相关机动车车号牌、行驶证还未要求电动驾驶三、四轮车取得驾驶证。所以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894号案例精神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危险驾驶电动三、四轮车的同样不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六、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在证明标准上有什么要求?
两高一部意见
第五条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公安部意见
第1条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第2条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发现当事人涉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
第5条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第6条提高检验鉴定效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机构建设加强检验鉴定技术人员的培养。市、县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要尽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检验职能的检验鉴定机构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
第7条严格办案时限。要建立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快侦快办工作制度加强内部办案协作严格办案时限要求。为提高办案效率对现场发现的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尚未立刑事案件的可以口头传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有条件的对当事人可以现场调查询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讯问。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
第8条从严掌握立案标准。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第9条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证据材料并严格审查、核实。要及时检查、核实车辆和人员基本情况及机动车驾驶人违法犯罪信息详细记录现场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人员车辆基本特征以及现场采取呼气酒精测试、实施强制措施、提取血样、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情节轻重等情况作重点讯问并听取无罪辩解。要及时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第14条完善查处程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安全、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要保证民警人身安全明确民警检查动作和查处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民警受伤害案件。
七、醉酒驾驶一律不会被逮捕吗?
原则上是这样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逮捕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而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其法定刑只有拘役。因此醉酒驾驶通常不会被逮捕。
实践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刑事诉讼法第69条、75条两高一部意见第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在逃的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确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公安部意见第10条)
八、醉酒驾驶一律会被判拘役吗?
不是的。
虽然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但是如同前述刑法第13条同时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实践中从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入手以“定性定量”的方式明确以下区分原则
一是对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无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只造成轻微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也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是否整体上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醉驾情节较轻的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二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除不低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人无从重处罚情节原则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即便发生交通事故也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轻微人身伤害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2)至少具备一项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如自首、坦白、立功、自动停止醉驾等(3)醉酒程度一般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4)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如为救治病人而醉驾、在休息较长时间后误以为醒酒而醉驾、为挪动车位而短距离醉驾等。
三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除不低于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外在“量”上应当更加严格把握要求同时具备(1)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特别轻微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2)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3)醉驾的时间和距离极短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判断几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刑事审判参考第896号案例)
九、如果醉酒驾驶没被判处拘役实刑岂不是处罚比行政处罚还轻?
不是的除非相关办案机关违法。
公安部意见第11条规定
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有关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归档。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从重情节有哪些?
两高一部意见第二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由于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基于前述违法行为所处行政拘留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刑事审判参考第916号案例)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两高一部意见第三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公安部意见第3条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