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间的确立规定
导读:
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最高院、公安部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与道交法配套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必须作出责任认定。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那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间的确立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最高院、公安部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与道交法配套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必须作出责任认定。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间的确立规定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交通事故发生之日
这是实践中最为常用的规则。很多人认为侵权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笔者经研究发现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最主要依据乃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而道路交通事故通常受害人当场受伤所以大多数人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不过实践表明按照这个规则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三个无法解决的难题
1、交警部门工作的制约。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以前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最高院、公安部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而公安机关的调解必须在事故责任已经认定的前提下进行1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一般要求原告应提供以下二个证据材料(1)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调解终结书或赔偿建议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这些规定使得交警部门的调解变成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的调解当事人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便起诉法院也不予受理。道交法虽然没有对当事人的起诉规定前置程序但是不少上级法院均出台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事实上还是对当事人的起诉设置了前置条件。因此不管是办法还是道交法事故责任认定书(办法规定的概念)或交通事故认定书(道交法规定的概念)成了起诉的前提当事人的起诉受到了交警部门工作的制约。办法没有规定交警部门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期限3故涉及人身伤亡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往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制作出来有的长达一、二年。道交法同样没有规定期限仅仅做了原则规定“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4。与道交法配套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必须作出责任认定。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不过现实中这个期限也不是铁板一块还是有些中止或延长的。5因此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必然受到交警部门的认定责任、主持调解等工作的制约如果交警部门的工作时间超过1年当事人将无法提起诉讼很显然该规则对受害人来讲是极为不利的。
2、受害人治疗时间的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实中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日”受害人往往并不可以起诉原因是此时受害人伤情还不稳定医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不能确定受害人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受害人如何向法院起诉?并且受害人的治疗周期有长有短长的要数月甚至数年如果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实际起诉时间将受到治疗时间的制约而对于治疗期间超过1年的等受害人治疗结束已过诉讼时效了受害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对受害人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现实中还常见另外一种情形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伤害不明显或未曾发现受伤害事过境迁伤势加重或突现受害人才确定受到事故伤害故民通意见第168条又规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规则的不合理。
3、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不明情形的制约。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是明确的受害人只要证明侵害事实即可以起诉不过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将受到制约。(1)肇事人逃逸的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虽然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也确知受到了伤害但因不知道明确的被告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不能提起诉讼(2)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明的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虽然知道侵权行为人但由于侵权行为人经济条件有限不具备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能力为确保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足额赔偿受害人往往需要追加其他的赔偿义务主体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支配人、被挂靠单位等。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会受到发现、查找侵权行为人及赔偿义务人过程和时间的制约若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将实际减少了受害人的诉讼期间。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的权利将受到交警部门、治疗时间、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不明等权利人主观意志以外因素的制约权利人的实际诉讼期间将受到重大影响这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同时也有违诉讼时效制度制定的初衷。
二、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
实践中也有不少人主张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其理由是既然事故认定书是起诉的前提条件事故认定书的送达表明公安机关已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到此结束接下来进入当事人私力救济的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交警部门调解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不过该规则也存在无法解决的难题。首先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不代表当事人就可以起诉。很多时候受害人的治疗尚未完全结束当事人仍需二次、三次甚至多次手术前面的费用处理了后面的费用怎么办?对于几个月、几年后才进行的后续治疗而引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能否算超过了时效期间?其次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当事人不愿诉讼而是申请交警部门调解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交警部门的调解期限为10日但是“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如果交警部门的调解时间拖得很长等到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期间已过或者调解虽然达成协议到期后义务人不按协议规定的赔偿期限履行协议诉讼还能从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吗?最后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报警而是选择了私下协商但协商又未能达成协议那么由于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诉讼时效期间又将如何起算?
三、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之日或调解终结之日
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在临床医学上一般认为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算是治疗终结。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医疗终结医学上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而法律上就更无规定了因此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最主要缺陷就是治疗终结时间本身很难确定现实生活中的理解也是多种多样有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伤残评定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这样一来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就不是一个确切的时间法院很难认定超过期间是受害人主观上不积极主张权利还是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伤残评定之日”虽然时间可以确定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要伤残评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需进行伤残评定的案件时效期间从何起算?还有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时效期间总不能一直不起算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目的就是对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加以制裁但对于受害人伤残评定之前的懈怠行为却无法制裁由此看来这个规则也有重大缺陷。
“调解终结之日”在道交法实施之前还是有不少人主张的。因为办法第34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很多人主张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算调解终结书成为判断此类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的确定依据。然而道交法修改了办法的这条规定道交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