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辩护词
导读:
非法集资案辩护词(案例)审判长、审判员: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家属委托指派xxx律师依法出席庭审履行辩护职责,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详阅卷宗及认真听取控辩双方对相关意见的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周XX集资诈骗罪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但被告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之目的及行为,客观上对其他同案隐瞒圣瑞、玖鑫实际经营状况,编造虚假材料,对外夸大投资收益的事实并不明知。本案对被告人周XX行为此罪与彼罪的依法定性,辩护人认为依据《刑法》192条及10年12月13日最高院关于非法集资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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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辩护词(案例)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家属委托指派xxx律师依法出席庭审履行辩护职责,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详阅卷宗及认真听取控辩双方对相关意见的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周XX集资诈骗罪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受同案雇佣下虽然利用金钱利益事实上建立了对外非法吸收资金的框架,并以被告为结点将集资款扣除返点后交由公司,向下对各地代理人派发提成款。但被告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之目的及行为,客观上对其他同案隐瞒圣瑞、玖鑫实际经营状况,编造虚假材料,对外夸大投资收益的事实并不明知。故被告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刑法》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下辩护人就本案被告犯罪定性问题阐述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本案对被告人周XX行为此罪与彼罪的依法定性,辩护人认为依据《刑法》192条及10年12月13日最高院关于非法集资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及“使用诈骗方法”作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于二者间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基本一致,都是利用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公众资金。但区别在于资金吸收上来前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隐瞒了事实真相,及资金吸收后对资金的处置方式是非法占有还是用于企业经营。当然辩护人注意到对于资金使用到企业中的行为也应区别对待。当资金使用于企业目的在于包装企业或单纯的为了取得企业对外形象,为了是便于扩大融资规模。这当然不能称之为资金作用于生产经营。如果资金以这种方式投入到企业中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确认。只有真正的将资金作用于企业,目的是为了企业的发展和盈利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当然本案对于周XX行为的定性实际上要将周XX的行为与公司核心领导层及下线集资代理人之间行为的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综合判断。因为这涉及到周XX的行为是否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形成共同犯罪问题,对周XX行为的定性实际上是在这样以公司领导层为决策核心,操盘手搭建架构,分支代理人进行非法吸收这样一个基本犯罪模式中来探讨。针对周XX实际上是对操盘手行为定性的探讨,当然本案这样一个犯罪行为架构中操盘手的作用是承上启下的。即要传达公司领导层出于集资需要的对外宣传,又要搭建金字塔形架构以便吸收资金。那么处在这样地位与作用的行为人既可能与公司领导层形成共犯也可能与下线集资代理人形成共犯。该如何区别呢?辩护人认为核心问题还是在于操盘手是否与公司领导层形成非法占有的合意,或明知及应对明知宣传虚假而恶意为之。
辩护人认为对操盘手行为的定性应当以以下两方面来区别。
1、如果操盘手明知吸收上来的资金没有用于企业经营而被他人恶意占有,而依然执意要操纵代理人吸收资金,那么就说明操盘手的目的不再是为了盘活企业而提供资金。目的在于通过集资这样的行为为自己挣取提成款,这就事实上与恶意占有的行为人形成了主观上的合意,客观行为又实质上形成了共犯中的实行犯。
2、如果操盘手虽然不明知资金的使用用途,但对宣传手段的虚假性是明知的,那么事实上操盘手的主观也不在是单纯的为了企业资金的需要而操纵集资。这样的操盘手实质上是将集资的资金安全性而置之不理,主要目的还是为了占有提成款。所以行为人对提成款的占有并不决定其行为的犯罪定性,而要取决于对资金去向的明知及宣传虚假手段的明知。事实上在已经被定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大量案例中,操盘手也要得到大量的提成款。因为在操盘手与企业决策者在商讨的时候,实质上二者间形成了一个违法的合同契约关系。这种提成款事实上是劳动报酬的一种,因为二者间在对提成款达成一致的时候操盘手并不知道决策者要对非法吸收上来的资金如何处置。事实上他也不清楚在今后的对外集资上是否要进行虚假宣传,只有随着集资行为形成后由于资金处置方式和宣传手段的真伪,才可能使行为人的定性发生改变。所以被告人事实上获取的提成款我们肯定不能当热作为认定集资诈骗定性中非法占有的依据。如果这样操盘手以下的代理人也是获取提成款的,我们以拿到多少提成款为标准是否也意味着,要将底下的代理人也定成集资诈骗呢?这样的结果我们显然是不能接受的。
综上判断被告是否明知集资款的使用用途及用于经营需要的资金比例,以及是否明知对外宣传的虚假性则成为认定被告行为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结点。当然辩护人也认为这种明知的判定不仅要判定被告因为外界告知途径而明知也要判定被告是否能通过集资行为发生的过程来判断内心的明知,也就是所谓“应当明知”。
一、被告对于公司资金使用情况不明知也不应当明知。
通过庭审调查我们可以看到本案对外吸收的资金小部分用于设立虚假经营项目上,大部分被本案其他同案侵吞挥霍。从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周XX对集资款既没有支配权也没有使用权。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完全听命于被告闫XX,将资金筹集上来后扣除部分市场费用的全部交由公司财务,事实上被告周XX对这些资金实际走向并不清楚。关于这一点在闫XX2010年7月20日笔录,2011年12月7日笔录都反复证实了对于油田项目解除合同周XX不知道。对于玖XX公司事实上不能开发周XX也不知道。而且闫XX证实了从他的角度上认为诈骗集资人钱财的为周XX以上的六名被告。闫XX的这一证实也得到了周XX、王XX、杨XX供诉的印证。这说明公司决策上与周XX市场部间,对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掌握是相互割裂,不能互为联系的。周XX所知道的就是公司管理层利用这些资金与在松原油田搞开发合作,在逊克搞铁多金属矿开发。而周XX、王XX等人的供诉也证实其对外集资的项目都是闫XX告诉他们的。闫XX通过以油田开发合同、探矿证等资料向周XX等人说明公司投资项目利润的可观性。辩护人注意到在闫XX2011年12月7日的笔录中有这样一个与王XX对话的细节,当王XX向闫XX提出过异议,说“油田的开发为什么抽油机不工作”。闫XX为掩盖事实说是因为储油罐已满,油机就不能工作了。从闫XX供诉的这一事实可见闫XX作为周XX等市场部人员的直接领导不仅对集资群众隐瞒真相,面对不参与企业实质经营与处置内部资金的内部人员事实上也在隐瞒真相。当然作为公司核心管理机构对周XX等负责集资的人来说目的是为了让市场部获得更多的集资款。也让市场部能够安心的进行集资活动,所以始终在炮制一个财富神话。这当然是公司核心管理层的目的,客观上也致使负责集资的周XX等人对公司前景、日后收益抱有矢志不渝的幻想。
我们看到本案中包括周XX等人将已经分配到的提成款再次投入公司就可以清楚的例证周XX等人对公司管理层无心经营公司,对实体经营项目不进行实质上的投资的事实毫不知情。辩护人认为任何一个当初如果能知道今天真相的人都不会把已经到手的利益再次投入。这也有利的说明了被告人周XX对同案编造的项目前景是肯定不明知的。
事实上关于公司的处置除了公司负责人之外其他人不清楚也无从知道。通过庭审中公诉机关的举证证实圣XX公司、玖XX公司的资金去向就连闫XX也不知道。他资金来往直接受企业实际控制者的指挥,财务总监的支配,财务人员的具体操作。而且在资金往来中设置了各种名目,就是直接财务人员事实上也不知道这些钱到底打给了谁。这些事实有同案杨XX的供诉,出纳刘XX的证实,同案唐建树的供诉可以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先前的圣XX公司还是后来的控股集团,作为公司法人的闫XX并不是实际的管理者,真正对公司具有操控权利的是唐建树等人。从07年开发孤店31油田开始包括后来解除油田合作协议进行债转股及后来合作开发逊克金属矿,成立圣XX国际控股集团对外宣称在国外上市等一系列虚构项目经营行为,摆脱还款义务行为及通过虚假上市骗取投资者信任的行为,都是公司实际所有人与其他核心管理层相互商议共同作用的结果。这些没人与周XX等市场部人员商议,事实上对如何运作上述一系列行为也不需要告诉周XX,甚至公司名义上的法人也不能左右上述行为,他们都是公司对外集资的棋子。从这样一个公司架构上来看我们不能得出市场部人员与公司核心管理层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上的融合。因为这种区别从公司结构上就可以分得很清楚。实际上正是因为这种明确的分工决定了市场部只清楚资金的来源而不清楚资金的去向。这些事实都足以例证被告人周XX对集资款项是否用于生产经营、用于生产经营的比例是多少不可能清楚。对于周XX而言同样是在他人编制的财富神话下认为公司有一天会发展壮大,有能力偿还所有投资人的欠款。而且通过闫XX为其提供的石油合作合同和金属矿开发协议、美国上市的股权证都对公司欣欣向荣的发展深信不疑。所以本案由于周XX不实际掌握资金最终去向,又不清楚公司对具体项目的经营情况,通过闫XX提供的一系列合同被告人周XX主观上只能认为集资款项已经投入到项目中,其自身也没有任何理由应当知道这些资金实质上被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挥霍掉了。所以被告周XX与其他同案主观上不可能有相同的明知,由于自身无权处理资金的去向周XX又不可能实质上对集资款事实上的占有,所以公诉机关指控周XX为共同犯罪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二、被告对于其他同案虚构的圣XX公司油田的经营状况不明知,对于其他同案虚构的玖XX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利润空间不明知。
上述辩护人论证了被告周XX对资金实际上并没有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不知道与不应当知道做出了论证。那么周XX是否对公司对外宣传的虚假性知道或应当知道呢,辩护人认为关于这一事实的确定对于被告人周XX犯罪行为的定性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如果周XX知道公司对外宣传的项目利润与经营前景是虚假的,这就能说明被告周XX应当对公司不能还款或投资款出于危险境地主观上至少是应当知道。辩护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圣XX公司于本案中对外集资的理由有两个,一是与松原公司合作开发的油田;二是与葛云飞合作开发的逊克金属矿,事实上这两个项目一个由于圣XX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另一个由于矿产探明的问题导致事实上并不能对铁矿进行实质上的开发。圣XX公司的实质负责人证实对外隐瞒了这两个项目存在的实质问题,并夸大了这两个项目的效益,才使投资人深信投资前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集资诈骗罪使用的诈骗方法主要是对以上两个事实的隐瞒,那么这两个事实对于周XX而言她是否清楚呢?答案是否定的。从闫XX10年11月23日前后的多次供诉中,其中明确的说明周XX对油田合同事实上的解除及逊克金属矿不能开采的事实并不清楚。他没有将项目存在真实的问题如实的向周XX等市场部负责人员讲明。被告人周XX的供诉、王XX的供诉也对闫XX的供诉予以印证。上述三被告的供诉多次提到周XX、王XX不清楚油田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也不清楚金属矿不能事实上的开发。
辩护人认为无论这两个项目产生实质问题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只要实际经营情况与对外宣传情况不相符就说明了对外集资行为是使用了欺诈手段的。而对于周XX而言关键问题是她充当了同案被告欺诈手段的帮凶,还是受蒙蔽被他人利用从事宣传与事实不相符的集资行为。辩护人认为应当是后者。因为从油田合同的终止与后来金属矿的勘探,被告周XX没有参加,事实上圣XX公司也不需要周XX等市场部人员参与这些项目的谈判与运作。对于圣XX公司的领导者而言市场部只是其资金来源的窗口,他并不是公司经营的决策部门。当然对于这些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的宣传,从构思到最终的炮制都与周XX毫无关联。被告人周XX面对的是一个个毫无破绽的合同,美国上市需要的股权证、频繁的外资考察及与国际知名企业的合作这些都足以使周XX对圣XX公司管理层虚构的项目前景不能产生任何怀疑。辩护人认为这些商业合作项目的资料对于一个具有正常认知水平的人来讲是不可能有任何值得怀疑之处的。既然没有怀疑之处就谈不到被告对虚假宣传行为明知或应当明知。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对被告人主观范畴是否应当明知的推定,应当极为慎重。因为应当明知实质上是掺杂着诉讼参与人个人主观思想的一个不确定的判定标准。它也是形成内心确认的复杂过程,但同时它又受推定人生活、学识、经验等客观条件极大地影响。如果不加以限制任意推断这可能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结果。但不同的结果却影响着对被告人如何定性的这一非常重要的法律后果。如果这种推定不加以限制实质上极容易形成没有事实基础的主观定案。辩护人认为对应当明知的推定应当有充足的客观基础,应当排除依据客观基础两种以上的推定可能性。所以本案中依据圣瑞、玖鑫不通过自有资金返还投资者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不能推定被告周XX对公司项目不可能产生利润明知这一结果。因为现在不返款可能是项目正处于前期投入中,还没有产生利润。也可能是因为公司要组织上市的途径来组织返款,这样的事实有双重可能性,又如何来排他性的推定,对被告定性问题不利的结论呢。
三、被告周XX对公司事实上不具还款能力也不具有主观上的明知。
通过圣XX公司对外集资宣传的油田开发项目与矿产开发项目可以看到这两个项目都是一个先期大量投入后期大量回报的项目。按照正常的理解这两个项目都有一个投资和回报的时间问题,都不是一个只要投入就即时能够得到回报的项目。被告人清楚在项目投资阶段公司是不可能偿还月利率8%的借款的,但这不代表被告人清楚如果公司投资项目有大量回报的时候依然不能偿还这些借款。辩护人注意到本案中有圣XX公司实际所有人将公司借款转为股份的行为,也就是债转股。这对于知道真相的公司管理层而言目的是为了摆脱还款义务,而对于不明真相的人恰恰是公司为了不再承担这样的高额利息,而对现有借款进行固定一个经营手段,所以不能说被告知道圣XX公司现在不能承受月利率8%的借款就来证明被告一定清楚圣XX公司幕后实际真相。在这里辩护人还要强调的是被告人周XX等市场部人员事实上与圣XX公司间形成的是一种合作关系,而并非纯粹的上下级管理关系。因为市场部人员之所以同意为圣XX公司搭建集资框架基于的前提是这里存在周XX等人与唐建树具有口头上的约定。即市场部为圣XX公司集资可以得到18%至23%之间的返点。当然这些返点市场部还需要支付其他代理人的提成。市场部接待投资人的费用、能够保证市场部正常运营的成本,还有留取一定的资金预防圣XX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资金的补差。这都说明市场部与圣XX公司之间是具有合同性质的合作关系,而不是雇员的支配关系。辩护人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要向法庭说明被告周XX的行为与圣XX公司管理层之间具有显著区别。正是这种区别决定了周XX对公司相关人员大量挥霍集资款最终造成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事实并不明知。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周XX没有与同案合谋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事实,其不明知公司资金实际使用状况、具体去向,不明知对外宣传的虚假性,也不明知圣XX公司已经不可能偿还集资款的事实。其行为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对外吸收资金的作用,但对于他人非法占有集资款进行对外虚假宣传,却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帮助。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有集资诈骗罪缺乏该罪名的主观构成,缺乏事实依据,应当对被告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xxxx年 xx月 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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