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为故意杀人罪死刑犯做辩护
导读:
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极其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那么如何为故意杀人罪死刑犯做辩护?首先,被告人被检察院指控构成故意杀人罪罪名定性不准,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因为被告人根本不具备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理由如下: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并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目的与动机。以上都证实被告人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只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侦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也是涉嫌故意伤害罪,也是充分考虑了以上的客观实际情况。
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极其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那么如何为故意杀人罪死刑犯做辩护?下面本篇文章就为大家解答,欢迎阅读。
如何为故意杀人罪死刑犯做辩护?(案例)
我们受被告人田xx的委托,受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经过庭审,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核实和采纳。
首先,被告人被检察院指控构成故意杀人罪罪名定性不准,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因为被告人根本不具备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理由如下:
(1)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并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目的与动机。从讯问笔录中可以得知,讯问笔录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4月12日的15时40分至16时30分和同天的18时50分至21时40分,当天在两次讯问中,特别是第二次讯问笔录是在被告人去医院后,知道被害人伤势严重情形下作出的。当时,被告人从医院回来后,对自已的行为追悔莫及,了解被害人伤势严重自已也不想活了,才有了当时违背事实的陈述现象。我们从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可以看出,被告人是从挽救被害人和其往日和睦的家庭出发,虽然这种方式是不合适和有效的,甚至是违法的,但我们不能不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实施时当时的动机和目的,而只考虑被告人犯罪所引起的死亡后果而考虑被告人的主观因素。
(2)2002年4月12日第二次笔录有诱导被告人的嫌疑,加上被告人对犯罪时的主观原因和目的陈述有了明显的违心心理。当时在被告人已陈述完毕后,侦察人员又要求被告人“实事求是的讲”(讯问笔录P25页),公安机关怎么就认为被告人在以前讯问笔录的内容就没有实事求是的讲呢?第二次讯问笔录被告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因为离婚纠纷使被告人已经心力交瘁身体状况极差,并且已经知道被害人伤势严重,被害人家庭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被害人医疗费进行抢救,何况这种后果不是被告人起初想要达到的挽救目的。虽然很后悔但悔之已晚,加之连续三、四个小时的讯问,被告人已看不到和被害人继续生活的前景,也下定决心不活了,所以才有了破罐破摔、生不如死的想法,才有了供述中前后矛盾的说法。
(3)被告人有想买硫酸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也能反映被告人是根本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目的和动机。证人刘xx的询问笔录(P68页)证实被告人曾去xxx区xx市场买硫酸,没有买到才买的汽油。被害人的母亲任xx的询问笔录(P48页)证实被告人在向被害人泼了汽油后曾说过:“孙xx(被害人)今天我没找到硫酸算便宜你了,跟我离婚你后不后悔”。所以被告人起初买硫酸的目的是想吓唬一下被害人,被告人在没有买到硫酸后买的汽油造成被害人伤害,因为被告人认为被害人本身的身材和容貌比较英俊,被告人用硫酸或汽油伤害被害人,都是为了达到与被害人同居的房xx离开被害人,最终和被害人一起生活的目的。以上都证实被告人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只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所以被告人的行为目的是把被害人拉回家庭和被告人一起生活。侦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也是涉嫌故意伤害罪,也是充分考虑了以上的客观实际情况。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被告人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只具有伤害其身体健康的故意。
其次,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已经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还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被害人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且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真挚浓厚。尤其被告人对被害人是忠诚和专一的,被害人因与房xx长期公开非法同居,在被告人和双方父母反复规劝无效后,被害人仍然强硬要求离婚,要求一周岁六个月的婚生女孙xx(x年x月10日生)与被告人共同生活,且不支付抚养费。被害人这种行为不仅违背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也丧失了作为一个父亲起码的责任心。对被害人突然提出的离婚要求,当时被告人从心理上根本不能接受,所以被害人的过错才是发生本案的诱因。
(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恶意刺激是分不开的。被告人在将汽油泼向被害人后,还追问被害人后不后悔,被害人仍以离婚相威胁,被告人在这样的刺激下才点燃了火。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起意是被迫无奈之举,是在被害人的绝情和刺激情况下临时起意点燃的,这种案件与社会上一般的恶意人身伤害案件有所不同,并且当时被害人不在坚持抛弃家庭和妻女,本案的悲剧是定全可以避免的。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对于其他故意伤害犯罪来讲,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
(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被告人系初犯,侦察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证明,能证实被告人在村中和社会上表现一惯良好,以前被告人从未受过任何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实际被告人也是一个典型的贤惠的完全把全身心都投入到被害人和整个家庭生活中的妇女,在被告人投入了全部的精力和心血后,得到的确是被害人无情的背叛和抛弃。
(5)被告人实质上也是一个受害者,一个现代秦香莲。从被告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地位及处境上看,被告人想追求婚姻忠诚、追求法律保护的婚姻、追求美满的家庭生活,应该说被告人是对破坏受法律保护的自身婚姻的权利维护者,可是遗憾的是她选择了错误的方式,她是应该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但这种被迫和主动伤害还是应该有所区别。
(6)被告人积极悔罪认罪(自首、坦白、认罪、悔罪、伏法)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的对被告人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7)本案作为特殊的家庭犯罪类型,尤其是作为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婚生女孙xx目前仅二周岁,其近亲属无力抚养并承担其健康成长的能力。
最后,我们申请法院为被告人进行精神鉴定,因为被告人的母亲共姐妹四人,其中被告人的母亲刘xx(住xx区九xx镇)就存在精神障碍,并且经常发作。被告人的二姨刘xx(住xx区xx镇)、被告人的五姨刘xx(住xx区xx乡xxx村)精神障碍更是严重,导致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人的另外两姨(三姨刘xx和四姨刘xx)因犯故意杀人罪现在仍关押于北京市监狱(当时没有进行精神鉴定)。此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的父亲田x和哥哥田xx(当时就在案发现场)也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其行为极不正常,点火后曾有狂笑不止等非常人举动。
因此,根据被告人的家族病史,以及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的表现,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被告人进行精神鉴定后再作出判决。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精神不能在事实不清或存在疑问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应该对所有对本案情节或判决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进行查证。所以我们对被告人是否符合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存在疑义,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
总之,我们请求法院首先对被告人进行精神鉴定,若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依法给予减轻处罚,以体现法律的公正,也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刑法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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