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共犯的认定

导读:
交通肇事逃逸共犯的认定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李某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那么交通肇事逃逸共犯的认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交通肇事逃逸共犯的认定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李某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共犯的认定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交通肇事逃逸共犯的认定
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系一艘无船号、无船牌的铁壳船的负责人(船长)被告人林某系铁壳船的船员二人均未经任何船舶驾驶专业技术培训无船舶职务船员资格。2011年3月3日22时许上述铁壳船航行至北海市涠洲岛附近海域根据被告人李某的安排被告人林某负责驾船被告人李某在旁校对卫星导航系统数据。当时海面能见度低被告人林某疏于瞭望未及时观察海面航行状况导致铁壳船与行驶至此的桂北渔X号木质渔船发生碰撞。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李某立即抢过船舵驾船逃逸致使桂北渔X号渔船沉没造成渔船上六人死亡一人失踪。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李某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林某与李是否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换言之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从林某手中抢过船舵驾船逃逸的一系列逃离现场行为林某是否应当负相应的责任对此存在着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独立完成了全部逃逸行为从撞船事件发生后到逃离现场的整个过程中林某没有提供任何协助、支持和帮助李某逃跑的行为因此逃逸是李某的个人行为林某并非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共犯仅需对交通肇事行为负责不承担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交通肇事后虽未直接驾船逃离现场但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李某驾船逃逸现场而是选择了逃避责任与李某一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渔船落水船员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溺水死亡两名被告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因此林某与李某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
法理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与李某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主观方面上看林某与李某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具有意思联络二者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故意的内容来说共同犯罪要求各共犯具有法定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林某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渔船作业人员在违规撞船后根据生活常识足以判断撞船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且对于李某抢过船舵驾船离去的目的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也会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在此情形下林某选择了与李某共同逃离现场表明了其内心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满足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此外共同犯罪故意还要求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即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双方对于共同犯罪故意进行沟通联络的形式包括了明示方式和默示方式。本案中尽管林某与李某事先未以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就逃逸行为进行沟通交流但在当时紧急的情况下对于李某夺过船舵驾船逃逸的行为林某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阻止且在逃离现场后未向相关部门报警或寻求救助实则是以一种默示的方式认可了李某的逃逸行为以及逃避法律责任的希望或放任发生的心理二人一动一静的行为配合表明了双方就逃逸行为的目的和社会危害后果达成了主观上的共识。
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而言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只要共同犯罪人实行的行为符合所犯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使各行为人之间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有所差异也只是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分工不同而已并不影响所有人犯罪行为指向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尽管驾船逃离现场的行为由李某独立完成并不能因此否定林某作为交通肇事逃逸共犯的认定只要二人的行为意图和指向具有一致性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就能成立共同犯罪。
最后将林某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符合刑法“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入罪举轻以明重”是指刑法已经明确将一个罪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罪重的行为也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而“出罪举重以明轻”是指刑法已明文规定一个重的行为不是犯罪则较之更轻的行为也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通过这一原则可以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或没有明确规定不是犯罪的行为能够按照罪或不罪来处理。
“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是指为肇事人提供逃逸方案、逃逸路线等任何形式的逃逸协助这其中的逃逸协助并不仅仅局限于口头形式的出谋策划还应当包括了为肇事人提供实质帮助其逃逸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作为肇事船舶所有人当时身处案发现场情急之下“抢过船舵驾船逃离”是以实际行为帮助林某逃逸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司法原则既然口头形式的“指使逃逸”成立交通肇事逃逸共犯则实质上采取行动“帮助逃逸”的行为岂有不成立交通肇事逃逸共犯之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林某与李某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范围内成立共犯应当以共同犯罪进行处理。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七年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人息诉服判均未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