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导读:
本文针对实践中困扰司法办案机关认定交通肇事犯罪的几个常见问题详细梳理了有关法律规定及刑事审判参考中的有关案例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帮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本人重伤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交通肇事罪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本文针对实践中困扰司法办案机关认定交通肇事犯罪的几个常见问题详细梳理了有关法律规定及刑事审判参考中的有关案例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帮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本人重伤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交通肇事罪法律是如何规定的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交通肇事案件是基层办案机关经常遇到的一种案件类型也是司法实务中定性和处罚存在较多疑难争议的一种案件类型。本文针对实践中困扰司法办案机关认定交通肇事犯罪的几个常见问题详细梳理了有关法律规定及刑事审判参考中的有关案例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帮助。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
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应当是指行为人以外人重伤、死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本人重伤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审判参考第900号案例)
二、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能否认定为机动车
根据刑法第133条和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辆除非符合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第(五)(六)项的规定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当然也不会构成危险驾驶罪)。
司法实务中有时会遇到行为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2款第(1)—(4)项规定的情形。此时超标电动自行车能否评价为机动车直接关系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对此刑事审判参考第894号案例明确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因此行为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2款第(1)—(4)项规定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同理危险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当然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关于小区、校园内道路是否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即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即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即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所谓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19条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公路”、“城市道路”的具体范围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厂。
一般而言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在排除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原则上讲一般应首先考虑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行为同时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地说
其一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交通范围内该单位职工使用交通工具违章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职工使用交通工具但并非是从事单位的生产作业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交通范围内该单位用于生产、运输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规定经有关部门或人员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不符合上述情况虽因使用交通工具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事审判参考第243号案例)。
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校园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即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刑事审判参考第892号案例)。
对小区内的道路是否属于公共交通范围内的道路应当区分情况。具体而言小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开放式管理即小区管理者在小区进出口未设置卡点或者虽设置卡点但从未拦截社会车辆无须任何手续即可自由进出并在小区内停放
第二种是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社会车辆若要进出小区需要受访业主的同意、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的停车、通行费用
第三种是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同意后来访车辆停放在小区指定区域。
其中
第一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属于典型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道路”
第三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则相反不属于“道路”
对于第二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性质应当进一步区分情况。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刑事审判参考第893号案例)因为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谓“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
四、关于“肇事后逃逸”
根据刑法和交通肇事解释的规定肇事后逃逸不仅是量刑情节在某种情形下还是定罪情节。所以如何认定“肇事后逃逸”对正确办理交通肇事案件至关重要。
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规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据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刑事审判参考第697号案例)
1.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判其是否明知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逃逸。(换言之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经造成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因缺乏主观上的认识不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2.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定罪处刑等责任。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种法律责任追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刑事审判参考第220号案例认定被告人是否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只能根据其最终是如何处置被害人的行为来确定而不能以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当时的行为目的来认定。)
3.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只有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这一段时间内的逃跑行为方能成立本规定中的“逃逸”。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而返回现场、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不远即被拦截、抓获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因为逃离事故发生现场固然会使事故责任认定等陷于困境但逃离医院、交警部门等场所也会妨碍事故处理逃避法律追究。
实践中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即交通肇事后逃逸离开现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未立即投案)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具体而言
1.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履行救助义务”的具体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想办法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救助等。
2.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判断是否属于逃逸的关键就在于准确认定肇事人离开现场的目的如果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因惧怕受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现场或者因报案或抢救被害人需要而离开现场等均不属于“逃逸”。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不应认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至于是“立即投案”还是“事后投案”应当根据投案路途远近、投案时间间隔长短等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
(1)肇事后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在未来得及及时报案前就在途中或医院被抓获的一般应认定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又偷偷离开的有报案条件和可能而不予报案事后被抓获的就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样在基于临时躲避被害人亲属加害的情况下如确无条件和可能及时报案即被抓获的应认定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反之在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避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同样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76号、788号案例)
(2)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刑事审判参考第788号案例)
(3)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出警勘查完毕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期间逃逸后又投案自首没有妨害事故查处的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刑事审判参考第857号案例)
3.“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缺一不可。(刑事审判参考第415号案例)
4.如果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即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且也不论其中止逃逸是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还是害怕罪责加重等何种缘故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相互冲抵。(刑事审判参考第176号案例)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肇事后逃逸”不能等同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为根据刑法第133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此时“肇事后逃逸”只是量刑加重情节。在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定罪情节情形下“肇事后逃逸”不应再作为量刑加重情节否则就违背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
五、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此交通肇事解释第五条明确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即“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实践中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注意以下问题(刑事审判参考第342号案例)
第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逃逸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第二在客观上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解释所规定的“救助”没有特定的指向既可以是肇事者的救助也可以是其他人的救助。及时的“救助”是确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个中介。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解释第六条、刑事审判参考第439号案例)
六、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
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部分。
(一)刑事责任
一是“交通肇事罪共犯”。交通肇事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适用此款第一主体必须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第二行为必须是“指使肇事人逃逸”第三后果必须是“逃逸致人死亡”。肇事前指使违章、肇事后指使逃逸但未致人死亡的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二是“指使、强令违章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解释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适用此条需注意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不同第一主体不包括“乘车人”仅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第二指使、强令行为发生在肇事前第三驾驶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属于管理长期放任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对交通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符合条件的可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84号案例明确指出“作为船舶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直接从事运输工作符合条件的同样可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将不具备适航条件的‘榕建’号投入运营实质上是指使违章驾驶。在‘榕建’号投入营运后对船舶长期超载运输不予管理听任长期违章驾驶最终导致因违章驾驶而倾覆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二)民事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机动车所在单位、机动车所有人虽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交通肇事责任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垫付被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所以机动车所在单位、机动车所有人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不承担连带责任仅承担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责任。(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五)项、刑事审判参考第25号案例)
七、关于酒驾下的交通肇事与危害公共安全
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肇事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危害公共安全性质上有差异不能把醉酒驾车肇事简单地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情况来具体分析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586号案例)
何种情形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10日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给予了明确即“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在具体认定上醉酒驾车肇事大致具有以下三种情形(刑事审判参考第908号案例)
第一种情形是醉酒驾驶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即所谓一次碰撞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一般情况下都是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态度进而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第二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为避免造成其他危害后果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因惊慌失措而发生二次碰撞其主观罪过为过失。同时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因二者对应的法条具有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性质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为妥当。(刑事审判参考第588号案例胡斌交通肇事案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发生法定危害结果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也发生二次碰撞。这种情形明显反映出行为人不计醉酒驾驶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然关于罪过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车况路况、能见度、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对于仅发生一次冲撞行为的情形并非绝对排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仍执意驾车导致一次冲撞发生重大伤亡的仍然可能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行为人曾有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经历的(2)在车辆密集的繁华地段故意实施超速50以上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逆向行驶等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3)驾车前遭到他人竭力劝阻仍执意醉驾的等等。这些情节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可能持放任心态。(刑事审判参考第909号案例)
另外醉酒驾驶撞死人的还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时就需要判断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酒精的影响程度特别是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和杀人两个行为的需要判断行为人对其杀人行为是否有认识。(刑事审判参考第910号案例)
对于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911号案例)
八、关于乘客与司机殴打发生交通事故
1.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从而引发交通事故的大致有两种情形
一是殴打行为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从而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二是殴打行为不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但引发驾驶人员擅离驾驶岗位进行互殴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第一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是由乘客殴打行为直接所致因果关系明显。对此行为人的行为如符合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的应当以此定罪量刑。
第二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虽是由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直接所致但乘客的殴打行为又是引发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其对殴的惟一原因。对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97号案例)
九、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由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等是道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人义务因此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自首往往有一定争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给予了明确“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所以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696号、899案例)
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同样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697号案例)
十、关于特别恶劣情节
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何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法律和司法解释没规定。实践中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