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

导读:
本文从实践需要出发联系最高法院制发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就交通肇事罪适用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研讨以供司法实务参考并求教于学界同仁。该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解释的规定细化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交通肇事案件的罪与非罪的区分提供了操作性很强的标准尤其是解释第2条第2款在构罪要素的设置上以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理论为依据特别强调交通运输人员的公共安全注意义务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结果条件予以放低充分体现了防范犯罪的思想颇值得称道。那么如何解决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本文从实践需要出发联系最高法院制发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就交通肇事罪适用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研讨以供司法实务参考并求教于学界同仁。该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解释的规定细化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交通肇事案件的罪与非罪的区分提供了操作性很强的标准尤其是解释第2条第2款在构罪要素的设置上以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理论为依据特别强调交通运输人员的公共安全注意义务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结果条件予以放低充分体现了防范犯罪的思想颇值得称道。关于如何解决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法修订前后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少的疑难争议且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也演绎出诸多纷争不已、亟需加以细致研究的刑法基本理论问题。本文从实践需要出发联系最高法院制发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就交通肇事罪适用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研讨以供司法实务参考并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基本内容
关于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和研究
(一)本罪的客观要件
对本罪(基本构成)的客观要件刑法第133条规定的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据此一般认为本罪成立在客观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点第一行为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包括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等。第二必须发生重大事故且“重大事故”必须“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第三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以及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即重大事故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①司法实践中应注意(1)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使有其他过错行为而引起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也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②(2)如果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但该事故并非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之行为引起对行为人亦不得追究交通肇事罪的罪责。
作为过失犯罪本罪以实害结果的出现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实际发生为成立要件。为了量化这一定罪标准、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同时也为解决本罪的其他一些定罪量刑问题提供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该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条就构成本罪基本犯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即交通肇事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最低一挡法定刑)(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另外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也构成犯罪(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上述解释的规定细化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交通肇事案件的罪与非罪的区分提供了操作性很强的标准尤其是解释第2条第2款在构罪要素的设置上以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理论为依据特别强调交通运输人员的公共安全注意义务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结果条件予以放低充分体现了防范犯罪的思想颇值得称道。
但是上述解释的规定也引出这样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解释只是简单地细化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修改了客观要件依照解释第1条的规定“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如果没有“分清事故责任”是不是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罪责另外根据该解释第2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使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但并不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是否不构成犯罪同样交通肇事致使死亡3人以上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是否也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高法解释的内容实际上对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进行了实质性的补充修改因为解释第1条不可能只是对刑法第133条前段的纯粹重复其措辞突出“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精神乃在于将该事实作为认定本罪的前提。解释第2条两款也重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等要素可见解释对本罪客观要件作实质补充的精神是非常清楚的。故笔者认为遵循上述解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以事故责任的认定为前提(根据我国道路交通运输法规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公安机关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作出)如果事故责任尚未分清对行为人不宜追诉在定罪条件上也应当将解释所规定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等要素考虑在内凡不具有所规定的要素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当然必须指出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客观要件实质性修改尤其是把行政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至关重要的前提这种做法是否科学、合理值得进一步研究。③
(二)本罪的主体
从司法实践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我国1979年刑法第113条第1款对本罪的主体规定也明确限定于此。但是鉴于实践中也有少数情况下重大交通事故由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致因此1979年刑法第113条第2款又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为立法简洁起见修订后的刑法第133条对本罪的主体干脆不作限定。毫无疑问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在修订后其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之间已产生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故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均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因此本罪的主体实际上仅限于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
非机动车辆的驾(骑)驶人员及行人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这类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一般都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认定处罚。但笔者认为从实际情况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还是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行人都可以因自己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而致成重大事故因而理所当然地在本罪的主体中不能排除非机动车辆的驾(骑)驶人员及行人。例如行人违章在高速公路上突然横穿致使过往汽车紧急刹车而相撞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及行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特别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对于客观上不可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应以本罪认定。④譬如行为人在通常没有机动车辆来往的公路上违章骑自行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只可能危害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而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认定为本罪。刑法修订前后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少的疑难争议且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也演绎出诸多纷争不已、亟需加以细致研究的刑法基本理论问题。本文从实践需要出发联系最高法院制发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就交通肇事罪适用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研讨以供司法实务参考
在本罪的主体问题中最值得研究的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承包人等人员可否以及在何情形下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对此198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第1条第(五)项曾明确指出“单位主管负责人或者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所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理论界极少有人探讨此一问题。2000年11月15日高法解释基本保留了上述通知的态度在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中乃至在立法上肯定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的交通肇事罪主体资格都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现代社会国家对重大事故的责任追究(包括刑事追究)大多只注意到“现场”人员而忽视了幕后组织领导和管理者的管理监督责任这种做法不仅不公平而且不利于有效地拟制和防范事故类过失犯罪故自20世纪60年代起日本等国的刑法学者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以弥补传统过失理论的不足。所谓监督过失即指二人以上有从属关系的行为人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由于被监督者在监督者的懈怠监督下而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犯罪而相应地追究监督者的过失责任。⑤根据监督过失理论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十分值得肯定的。问题是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如果不是“指使”、“强令”驾驶人员违章驾驶可否因其疏于监督管理而构成交通肇事罪例如某单位主管人员明知其雇佣的汽车司机无驾驶资格或明知其用于运营的客车经常严重超载而仍任凭司机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否认定该主管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依监督过失理论这种情况下追究主管人员交通肇事罪的罪责是不成问题的但是根据解释的精神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解释只明确了上述人员因“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可以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不宜对该规定作类推解释。当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各该条定罪处罚。
与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相关的问题尚有(1)由于重大交通事故并非这些人员直接引起而是由其“指使”、“强令”的“他人”之违章驾驶行为直接引起那么这些人员构成本罪主观过失如何认定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否以行为人无法具体预见事故发生为由而提出无罪或罪轻理由呢笔者认为这些人员的过失解释实际上是作推定规定的即只要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行为如果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就推定这些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行为人实际上有无具体预见到事故发生不能成为无罪或罪轻的理由。⑥(2)当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时被指使或强令违章驾驶的人是否同样构成本罪对此解释未明确规定但在笔者看来只要受指示、强令之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无疑也符合本罪的构成应以本罪定罪处罚。(3)高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据此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承包人虽然没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行为但只要有指使肇事驾驶人员逃逸的行为而因逃逸又致人死亡的同样要以本罪论处。乘坐肇事车辆的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责任也相同。在笔者看来这一解释内容是近乎荒唐的严重违背了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原理和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因而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具体而言其一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以行为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对于他人(肇事者)交通肇事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和行为来评价。行为人指使肇事者逃逸尽管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结果但毕竟与肇事者先前的违章肇事行为无关(逃逸行为究其实质只是一种罪后行为如果刑法未有特别规定其本身不能视为犯罪而只有证据法上的意义)没有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事实怎么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否则按照这种逻辑指使伤害者逃跑致人死亡的岂不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其二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将共同犯罪规定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可是解释却“别出心裁”地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的“共犯”突破和否定了共同犯罪的理发限定实在匪夷所思!那么面对上述不合理的法律解释司法人员办理案件应如何应对呢我主张一方面要维护法治统一另一方面更应尽量考虑定罪量刑的科学、合理和公正因此应最大限度地限制这种情况下的刑事责任追究原则上对这种情况下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免刑。在起诉、判决时也不必认定为所谓“共犯”(回避解释的“共犯”规定)。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的处理
交通肇事后逃逸乃至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但是对于这些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历来分歧非常之大。在刑法修订前其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就大致存在三种意见一是主张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二是主张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三是主张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先前的交通肇事罪被吸收。1987年“两高”通知在第1条第(三)项明确将“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情形作为交通肇事罪从重情节之一。但是这种规定显然无法适应实践中解决各种复杂疑难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需要。修订后的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予以明确化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个量刑档次)。然而修订刑法典施行后对于上述立法内容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更成为理论和实践中争论的焦点。为了统一执法高法解释对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以及相关的罪质认定问题作出了具体的界定但仍有问题需加研究。下面就适用中应注意的有关问题作剖析阐述。刑法修订前后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少的疑难争议且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也演绎出诸多纷争不已、亟需加以细致研究的刑法基本理论问题。本文从实践需要出发联系最高法院制发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就交通肇事罪适用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研讨以供司法实务参考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含义
解释第3条规定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即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均系构成基本罪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把握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前提交通肇事但按照解释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即使逃逸亦不属于其范围。第二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亦不能认定有“逃逸”行为。换言之“逃逸”是具有主观评价色彩的。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修订刑法施行后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如何是交通肇事罪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这样两点(1)这里的“致人死亡”是指过失致人死亡还是也包括故意致人死亡。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包括故意犯罪并进而指责其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太低。⑦有的学者还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但应该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⑧第二种意见认为这一规定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的致人死亡(即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⑨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仅限于间接故意的致人死亡即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有死亡的现实危险但如及时救助则可能挽救伤者的生命)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使其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论者甚至认为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虽名为“逃逸致死”实为“遗弃致死”。⑩第四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11(2)这里的“人”是指原来的被撞伤者还是指肇事者逃逸过程中被撞死者或是二者兼而含之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12显然按照这种说法这里的“人”指的就是肇事者逃逸过程中被撞死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里的“人”既包括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也包括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13
笔者认为从犯罪实际情况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词所能包含的内容的确远不止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而完全可以同时包含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在内。这也正是一些学者坚持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和故意致人死亡在内的主要理由。但是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正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应当充分考虑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故而该规定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将故意致人死亡也理解为该规定之范围内无疑破坏了分则条文的协调性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混淆了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何况“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假若该情节本身具有故意杀人性质岂不出现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犯罪(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显然不合理。14“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包括逃逸过程中致死的他人吗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从字面意思理解似乎将这里的“人”理解为包括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的人在内有一定的道理但从立法逻辑上分析显然是不合适的。理由是逃逸行为本身并非犯罪如果逃逸中行为人未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致死他人那么便无法适用该规定如果逃逸中行为人再次交通肇事而致人死亡那么这完全是行为人又实施了一个新的、独立于先前交通肇事罪的交通肇事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需要指出高法解释第5条对该规定的含义作了如下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一规定正确地指明了“致人死亡”的“人”仅限于行为人逃逸前交通肇事所撞伤之人但对于“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仍未明确。因此实践中尤其要注意这里的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前一类型过失表现如行为人肇事后见被害人尚能动弹或说话以为伤势不重或者想象有人会救助该被害人而不致死亡结果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后一类型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应当预见到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但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逃逸后被害人因未得到救助而死亡。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已经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或必然因伤无救而死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当然在实践中有相当多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其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心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宜将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罪过认定为过失。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适用务必以“逃逸”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因此如果被害人死亡结果已由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行为人事后逃逸对行为人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同样如果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即使立即救助也无法挽回被害人生命的也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因为被害人仍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而逃逸行为没有原因力。
(三)交通肇事逃逸与不作为犯罪的问题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如可成立又要否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这在刑法理论上存在非常大的争论。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中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因为行为人犯罪后只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结果发生。15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16在均肯定交通肇事后可以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基础上有的学者认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等罪与先前的交通肇事罪之间形成牵连犯对行为人应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等罪定罪处罚。17有的学者则认为对行为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18
高法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重伤)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明确肯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可以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原则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解决交通肇事逃逸能否及如何认定为不作为犯罪的依据。但是尚有研究余地的问题是(1)解释第6条的规定是不作为犯罪的特别规定还是排他性规定换言之除了解释该条所明示的情形(隐藏或者遗弃被害人)外其他情形有无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根据不作为犯罪原理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只要交通肇事者具有作为义务同时主观上具有致人死亡、致人重伤的故意同样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如上文所述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只要已经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死亡而对这一结果放任的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属刑法第133条之“因逃逸致人死亡”所评价。然而在这种场合下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并不限于解释第6条所明示的情形。(2)当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犯罪时对行为人究竟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处罚还是也对交通肇事罪一并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赞成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既非牵连犯也非吸收犯而是各自独立的实质数罪。以交通肇事后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为例行为人出于过失交通肇事后又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谈不上牵连犯和吸收犯成立所要求的各犯罪行为追求一个最终目的的特征在客观上交通肇事作为前行为并非后行为故意杀人的必经阶段故意杀人也非交通肇事的必然结果因而两者之间不存在所谓吸收关系。交通肇事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更不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当行为人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时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部分不应再考虑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情节而只适用第一个量刑档次。否则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刑法修订前后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少的疑难争议且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也演绎出诸多纷争不已、亟需加以细致研究的刑法基本理论问题。本文从实践需要出发联系最高法院制发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就交通肇事罪适用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研讨以供司法实务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