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
导读: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中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是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目前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在这类观点下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明确认为保险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原告没有起诉的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另一种是认为保险公司在侵权诉讼中做被告应当有原告的请求。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纷纷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首先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将保险公司与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是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讼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那么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中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是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目前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在这类观点下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明确认为保险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原告没有起诉的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另一种是认为保险公司在侵权诉讼中做被告应当有原告的请求。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纷纷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首先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将保险公司与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是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讼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关于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2随着经济的发展汽车拥有者越来越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人们出行的危险性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中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是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目前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是保险公司可以是第三人。在这种观点下对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也有三种不同做法第一种是不考虑保险责任限额直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是考虑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一方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余额部分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终机动车一方的总赔偿额是保险责任限额加上保险责任限额之外其应承担的部分。第三种是不考虑保险责任限额也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二是应是共同被告。在这类观点下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明确认为保险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原告没有起诉的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另一种是认为保险公司在侵权诉讼中做被告应当有原告的请求。三是保险公司既不当被告也不当第三人因其与侵权诉讼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施行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议。很多人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无论双方司机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第三者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纷纷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很多法院最后也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即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中其诉讼地位列为第三人比较妥当。
首先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将保险公司与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是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讼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险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不同的诉权不能合并审理的诉讼原则。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汽车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这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并且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间赔与不赔以及赔多与赔少等这些复杂的问题应该通过对保险合同的处理来解决而不应放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之诉中合并解决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况且原告同其他被告、原告同保险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3条中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还可能导致法院在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以判决的形式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认定事实上剥夺了保险公司在该保险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和程序诉权。因此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不合适的。
其次原告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笔者认为该条文并未使用“必须”、“应当”、“有义务”等词汇进行表述而是使用了“可以”字样据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的法律规范的分类来看该条文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其赋予了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赔付对象的选择权。即保险公司有权选择赔付给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赔付给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这是中华人民国和国保险法第50条赋予保险公司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同时适用该条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另外现行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与交通安全法中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在性质功能、营运模式及强制性、保险公司追偿权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在机动车第三者险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除非有合同的约定否则第三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