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念存在哪些误区
导读:
笔者在质疑北京市南二环路奥拓车与行人交通事故认定一文中通过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交通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提出了行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观点。笔者认为宣武区和北京市交管局在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认定思路错误这种错误的观念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所以以违法行为扩大了事故损害后果为由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观念是错误的。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念存在哪些误区。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笔者在质疑北京市南二环路奥拓车与行人交通事故认定一文中通过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交通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提出了行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观点。笔者认为宣武区和北京市交管局在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认定思路错误这种错误的观念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所以以违法行为扩大了事故损害后果为由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观念是错误的。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念存在哪些误区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摘要北京市南二环(全立交封闭式快速路)菜户营桥路段发生一起“奥拓小轿车与行人相撞致使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处置方法明显不当车辆制动不符合要求”宣武区和北京市交管局认定奥拓小轿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宣武区和北京市交管局的交通事故认定思想是错误的损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尊严。
北京市“南二环撞人案”二次开庭审理的同时在北京市交管局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市交管局副局长王立向媒体说公安机关是依照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行人曹某步行进入二环主路横过道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是发生这起事故的原因。奥拓车司机违反规定走第一条车道还不是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更主要的原因是奥拓车司机在遇到情况时判断不对采取措施不力。
这起交通事故进一步掀起了舆论和公众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讨论。笔者在质疑北京市南二环路奥拓车与行人交通事故认定一文中通过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交通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提出了行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观点。
笔者认为宣武区和北京市交管局在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认定思路错误这种错误的观念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一、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这个责任原则强调两点(1)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首先应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以以违法行为扩大了事故损害后果为由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观念是错误的。
二、错误认定思想的根源
根据宣武交通支队提供的有关材料奥拓车司机刘某说当时他以每小时70至80公里速度行驶发现前方右侧车道内的几辆小客车刹车灯亮起随后在其行驶的小型车道内前方约100米处发现一名行人刘某即鸣笛轻踩制动、最后把刹车踏板踩死并向左侧打方向。
经事故科民警现场勘查奥拓车左前轮制动痕印为26.35米长右前轮制动痕印为20.81米长即使奥拓车以80公里时速行驶平均每秒移动21米司机发现前方100米处有行人时如果踩死刹车也来得及退一步讲奥拓车与死者身体接触处距离中心隔离带仅20厘米而第一条机动车道宽3.6米奥拓车车宽1.5米如果司机当时向右打轮行人与第一车道右侧虚线之间仍有2.4米的空隙不用变更车道也足够奥拓车从行人身后穿过。但司机却向左打轮几乎追着行人撞。显然司机当时的处置方法明显不当。3
以上是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与宣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交通事故的思路笔者认为这个思路来源于原有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事故处理法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原则与现行的认定原则本质上是一致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事故处理讲求“以责论处”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事故损失的多少。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相冲突的。为了衔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与民法通则的差距部分学者、资深领导提出了扩大交通事故后果的违章行为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同时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将损害赔偿调解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一项职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消化矛盾利用机动车方参加保险、赔付能力相对较强的实际情况鸡蛋里头挑骨头牵强地以至于错误地认定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责任将损失转嫁给机动车方或者保险公司。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损害赔偿回归到民事自愿的本质对于民事赔偿的争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正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现行法规与民法通则的衔接
为了实践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它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以“(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桥梁通过“(七十六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通过“(七十六条第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体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
四、北京错误认定的危害
交通管理首先是要依法消除违法行为达到预防事故的目的。其次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依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使各方依法承担违法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事故处理是交通管理活动的最后环节即使放任了对行人违法的处罚只要能够在事故处理中使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也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提高行人守法的自觉性实现亡羊补牢的功效。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建立了交通管理的执法体系但是并没有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对行人违法处罚的操作性。长期以来大量的交通民警和部分领导对行人违法熟视无睹放任自流直接造成机动车与行人事故失控局面。在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消除矛盾强行加大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责任使机动车方承担了相当多的赔偿责任更加剧了行人违法现象。
在执法三要素法律、执法者、执法对象中第一要素“以人为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好的第三要素即广大群众也需要法律、需要秩序两者的利益是一致的而第二要素即执法者在落实国家法律、维护群众利益时为什么被群众拒绝使工作陷于困境呢?笔者认为执法者错误理解、运用法律错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处理中人民群众反应激烈的根本原因。
正象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一样在道路交通活动中通行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作为执法主体宣武区交通警察支队和北京市交管局超越了法律授权将一个最多只能在道德层面上接受审查的行为确认为违法行为其指导思想本身就是严重错误的。实际上是否认路权原则否认这百余年来道路流血而换来的经验教训的总结。在依法认定责任的名义下强行将严重侵权的违法行为与紧急避险的瑕疵相提并论并且让这两种行为各自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直接背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目的践踏了法律尊严。
执法者有法不依违法执法则执法中的不公平仍然存在但此时已不是法律的问题而是执法者的问题。一部良好的法律如果不能认真执行甚至违法执法是不可能维护社会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