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保险理赔都是怎么样的
导读:
事后该厂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该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焦点。本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背面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约定的义务时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是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免责条款。那么机动车保险理赔都是怎么样的。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事后该厂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该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焦点。本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背面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约定的义务时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是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关于机动车保险理赔都是怎么样的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一)
案例
某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保险期限内该厂驾驶员驾驶所投保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赔偿被害人15.6万余元。该投保车辆核定载重量为10吨发生事故时该车却载重至48吨。主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因违章超载刹车失效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该厂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但车辆装载不符合规定该厂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保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该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
该厂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和解该厂撤回上诉。
审判评析
这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该厂以投保单的形式提出了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承保双方并就保险的条款达成了协议故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焦点。笔者认为无论从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是法理上分析保险公司均有权拒赔。
一、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应负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说明否则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险人是否就免除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将来能否援引该免责条款抗辩的前提条件。本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背面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约定的义务时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是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其中也包括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上述条款通过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明示告知”以及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明确无误”的表示表明被上诉人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实际上给保险人提出了超出一般人可以预见的注意义务目的似乎在于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但从保险业务的发展及保险实践的操作看此规定大有需要探讨之处。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似可操作但如何做到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在实践中较难衡量。因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明确应该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判断作为标准让保险人以证据去证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状态似乎强人所难对保险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既然法律设置了对保险条款有歧义时可以援用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似乎不应再以是否明确作为合同条款产生效力与否的依据。
二、保险人不利解释条款并非只要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就援用
本案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同时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批改”并且约定被保险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上述约定既然已经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就应受其约束。从其内容上看上述条款不仅仅规定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也应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免除责任的条款。关于车辆装载问题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该规定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常人们是应当是明知的特别是本案司机作为专业驾驶人员对车辆的装载规定更应明确故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关于车辆装载的约定并非不明确或不好操作。因此被保险人认为属于双方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有争议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保险人负有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及时通知的义务
从被保险人车辆行驶证上看投保车辆的核定载重量为10吨其却故意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超载至48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惟一原因(驾驶员已受刑事追究)该严重超载行为一方面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是违反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违约行为。合同中已约定了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应免责且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严重超载运输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直接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就该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应考虑到保险人的利益以合理地调整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因此保险法设置了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便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否则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所引起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按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理解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似为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此条规定对保险人似有不公平之处笔者认为应将此项义务修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一)
案例
福建省永定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遭保险公司拒赔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投保车辆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
1999年12月原告罗某购买了一辆货车购车后在某保险公司上了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4个月后罗某将该车转让给广东的张某并在交警部门办理过户(迁出)登记手续。随后罗某随车前往广东协助张某办理车辆过户(迁入)登记手续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事发后罗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以车辆转让车主未事先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罗某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车辆从交易之日起风险责任已转移给张某。罗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办理相关手续。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但罗某并未履行“事先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罗某提出的索赔请求。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同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也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根据以上条款被保险人转卖车辆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本案的关键是罗某应当在何时通知保险公司。罗某在交警部门办理完毕过户(迁出)登记手续此时机动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新的车主张某张某成为新的机动车所有人风险责任已转移给张某。根据我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已办理转出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办结转出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入登记并交验车辆。据此可以看出机动车迁出手续办理完毕就已经完成了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所以原车主罗某应当在办理上述手续之前通知保险公司。由于罗某没有告知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合同的变更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以后发生的损失不能依据原来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