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有哪些解决途径
导读:
一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及解决途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民政部门负责结婚登记并进行相应审查。因此对与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同时存在的婚姻瑕疵问题人民法院的应对举措基本一致即在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中一并解决并无原则性分歧。第二种情形是虽然存在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但双方当事人对结婚登记效力无异议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那么离婚诉讼有哪些解决途径。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及解决途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民政部门负责结婚登记并进行相应审查。因此对与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同时存在的婚姻瑕疵问题人民法院的应对举措基本一致即在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中一并解决并无原则性分歧。第二种情形是虽然存在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但双方当事人对结婚登记效力无异议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关于离婚诉讼有哪些解决途径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及解决途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民政部门负责结婚登记并进行相应审查。但是如果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没有对结婚登记材料提出异议加之民政部门对结婚登记没有实质审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其对结婚登记材料的审查多处于形式审查的程度无法达到实质审查的程度无法弄清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的真假那么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冒(借)用他人姓名进行结婚登记身份证的身份信息与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不一致用伪造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进行结婚登记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被称之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如果与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同时存在可为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问题吸收在其中一并得到解决。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分别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进行了规定婚姻已做无效或者可撤销处理再讨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缺乏现实意义。因此对与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同时存在的婚姻瑕疵问题人民法院的应对举措基本一致即在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中一并解决并无原则性分歧。
但是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并不都是与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伴生更多是的场合是单独存在。对单独存在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如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所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从文义角度观察该条规定有二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当事人不得以婚姻法第十条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另一层含义是当事人不得以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提起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民事诉讼。该二层含义均于法有据。前一层含义的法律依据是规定婚姻无效的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该第十条规定采用列举方法列举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并且没有兜底条款故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只能以该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为由以除此四种情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自然缺乏法律依据。后一层含义的法律依据是规定撤销结婚登记的第十一条的规定该第十一条只规定了因胁迫结婚这一种情形可请求撤销结婚登记其目的在于保障婚姻自由故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与胁迫结婚属于二种迥异的情形以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提起撤销结婚登记的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不难看出前述司法解释并未对单独存在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如何解决作出明确规定致使人民法院在面对单独存在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时仍然认识不统一应对方式多样。如有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存在但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瑕不掩瑜”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离婚诉讼不用考虑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如有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婚姻登记瑕疵存在婚姻双方当事人就不能直接提起离婚民事诉讼而应在解决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对单独存在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可区分三种不同情形予以区别对待
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要求处理该异议的情形。因结婚登记属于一种行政行为与其相关的争议一般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人民法院此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来处理结婚登记效力争议。
第二种情形是虽然存在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但双方当事人对结婚登记效力无异议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诉讼存在的价值在于解决争议现双方当事人对结婚登记效力(即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不存在争议仅就离婚问题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自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因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也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的行政确认程序尽管婚姻登记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双方当事人因该程序瑕疵并未产生争议也不能否认双方当事人间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应作为一般离婚案件裁判并对瑕疵问题在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予以述明。否则会使问题更加复杂。
第三种情形是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的情形。对此情形如另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先行解决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的应裁定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并告知其在合理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后根据行政复议结果或者行政诉讼结果来对离婚案件作出相应处理如另一方并不坚持要求先行解决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的可按前文中的第二种情形处理。
二事实婚姻问题及解决途径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因为确实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有的当事人因为结婚证丢失诸如此类当事人在夫妻双方产生纠纷后以事实婚姻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事实婚姻的认知存在差异。如有的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后已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当事人以事实婚姻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如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2001年进行修改但法院仍然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等等。
无论是1980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还是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均未出事实婚姻的用语。但是出于历史因素和社会客观因素的考量自上个世纪50年代至今国务院(包括其下设部委)的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包括司法解释)的主流观点是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并使用了“事实婚姻”这个用语。有关“事实婚姻”的最新也是最权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仍然体现了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主旨。从该条规定观察要构成事实婚姻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时间要素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即1994年2月1日前
(2)实质要素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要求结婚实质要件包括正反二个方面的结婚实质条件
(3)形式要素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事实婚姻而言上述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与事实婚姻相关的离婚起诉要在案件受理前认真审查区别对待。一是对符合上述事实婚姻构成条件的离婚诉讼按离婚案件受理二是对不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的离婚请求首先要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然后根据结果作出相应处理。对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对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虽然规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笔者认为“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具体处理方式必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予以确定。
三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诉讼管辖问题再分析
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性增加特别是外出务工现象的存在出现了大量的异地结合的婚姻。异地结合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在婚后生活的过程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各地生活水平差异各地风俗习惯差别及其他因素的影响未能形成和谐的夫妻关系从而导致了大量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是异地结合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在产生矛盾后一方当事人外出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勿用讳言的是出于对夫妻感情状况和财产状况的查明难度子女抚养判项的执行难度及潜在道德风险等因素的考虑人民法院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不予受理而且适用的法律条文并不一致。如务工地人民法院可能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为依据称其无权管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可能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第(二)项的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称其无权管辖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可能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称其无权管辖。如此一方下落不明离婚诉讼的管辖问题产生。
笔者认为只要厘清上述三个条文的适用情形和适用顺位就会发现对一方下落不明离婚诉讼的管辖法律和司法解释本身规定应该是明确的本身不会产生问题现实中存在的管辖问题是人为造成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三个条文的适用情形。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观察该条款确立了“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基本原则即在一般情况下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的规定观察为了便于诉权的行使该条款在“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的情形下对“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基本原则作出了例外规定。最后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观察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离开住所地不超过一年的情形下一方起诉离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情形下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情形下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或者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笔者认为该条款应隐含了一个前提对双方当事人而言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
二是三个条文的适用顺位。从三个条文的适用情形分析来看三个条文之间存在一定的适用顺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属于一般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属于特别条款而且后二者之间系一种平行关系并无交叉关系。根据法律适用规则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适用。就前述三个条文而言即优先适用后二个条文。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管辖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明确即应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用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存在歧义。因离婚诉讼只能是产生在公民之间的关乎身份关系的诉讼在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下自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用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文提到有关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诉讼的管辖问题其产生原因并非来自于法律规定本身而更多来自于法院所感受的压力和难处。
四离婚案件的送达需要注意的问题
鉴于离婚案件的自身特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离婚案件的审理提出了一些有别其他案件的要求如除因下落不明不能表达意志外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也必须主持调解等等而要满足此类要求前提是送达到位当事人已经了解相关的案件情况。另外为媒体热议的“被离婚”的问题其根源也在于当事人质疑送达的合法性。由此可见离婚案件的送达很重要。
送达的目的在于通过送达让诉辩双方的请求与抗辩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及要求为双方(对方)当事人所了解以便于其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送达合法与否关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依法充分行使。对离婚案件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送达人民法院必须准确把握送达的目的坚持合法送达。合法送达一方面要求送达人员合法送达方式合法(包括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和送达期限合法另一方面要求公告送达要慎用。公告送达的适用前提是穷尽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换句话说公告送达是最后的送达方式。对离婚案件而言除非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否则不宜使用公告送达。对一方是否下落不明的判断该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员的陈述的证明力高于有关机关的证明有关机关的证明的证明力高于基层自治组织的证明而基层自治组织的证明的证明力高于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审判实践中对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提起的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定下落不明的情形时要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在卷依法使用公告送达方式。
总之离婚诉讼作为事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牵涉面较广事关社会稳定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法院在今后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人民法院在面对这些问题时需持慎重态度理性思考力争对问题的处理能做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