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的效力要如何认定
导读:
协议订立后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5万元并按协议对财产分割完毕。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均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了财产分割女方并实际接受男方贴补的5万元人民币包括长达5年间的互不尽夫妻义务的分居所有这些都不是判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与否的法定标准而所能说明的只是双方对财产的处理而他们的婚姻关系则处于分居状态。那么离婚协议的效力要如何认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协议订立后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5万元并按协议对财产分割完毕。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均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了财产分割女方并实际接受男方贴补的5万元人民币包括长达5年间的互不尽夫妻义务的分居所有这些都不是判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与否的法定标准而所能说明的只是双方对财产的处理而他们的婚姻关系则处于分居状态。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要如何认定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于1983年年初以夫妻名义同居后于1984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经双方协商于1996年在某乡法律服务所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所生一子由原告抚育财产归女方所有并由男方一次性贴补女方费用5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5万元并按协议对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同去乡民政办公室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在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领证人栏内签名捺印后因该乡人民政府暂无离婚证书而领证未成随后双方分道扬镳。直至2001年6月原告与他人恋爱同年8月原告去乡人民政府要求领取离婚登记证后因被告反悔未成原告遂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诉讼中被告要求共同分割夫妻分居后原告所添置的价格24万元的商品房一套空调彩电各一台。
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1996年于乡法律服务所订立的离婚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又分居长达5年之久离婚事实已成为众所周知未能领到离婚证的原因是乡政府暂无离婚证造成不能据此认定双方还存在婚姻关系应由乡政府予以补办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离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并发给离婚证书。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要式行为必须具备这一形式要件后才能视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尽管双方协商一致并按协议履行了财产分割但由于法定要素欠缺所以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应支持女方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
无论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还是民法典都规定婚姻双方当事人申请离婚必须经过登记和发证程序婚姻关系的存亡逾越这一规定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综观本案早在1996年原被告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在乡政府办理了登记手续这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具备解除婚姻关系的基础条件。但作为一种法定要式行为仅作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未最终发给离婚证解除婚姻关系的形式要件并未完全具备。且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赋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离婚者一定的审查期限简单地把未能当场领到离婚证书而归责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也不尽客观。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均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了财产分割女方并实际接受男方贴补的5万元人民币包括长达5年间的互不尽夫妻义务的分居所有这些都不是判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与否的法定标准而所能说明的只是双方对财产的处理而他们的婚姻关系则处于分居状态。当男方处于长期分居后欲与他人结婚时提出补领离婚证由于女方的反悔而导致协议的实质性条款出现履行不能。据此原告通过诉讼渠道救济解决并无不妥法院应对此案予以受理。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分居后原告添置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鉴于双方已分居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已不存在以维持夫妻关系为目的的共同生活事实且双方分居前已对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完毕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万元整按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分居后各方所添置的财产应认定为该财产为各自的个人财产而不应列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样对夫妻分居后各人对外所形成的债务亦应由各自独立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应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