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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是否要承担经济责任

杨一凡律师2022.02.01326人阅读
导读:

收货人提货时的货柜铅封号与提单注明的原始铅封号不符这已表明货柜曾在承运人的照管期间被开封对发生短少货物无疑属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至此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述承运人应依法赔付因其管货不周而给保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见承运人必须对其签发的提单负责而不论该案货物发生短少的事实如何。第二次开庭被告再次提出抗辩第一最后的铅封号046128是福州海关抽验后重新封上的提单上的提单上的服务方式注明为“FCL/FCL0/0”因此承运人的责任不覆盖在此前后的任何区间。那么承运人是否要承担经济责任。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收货人提货时的货柜铅封号与提单注明的原始铅封号不符这已表明货柜曾在承运人的照管期间被开封对发生短少货物无疑属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至此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述承运人应依法赔付因其管货不周而给保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见承运人必须对其签发的提单负责而不论该案货物发生短少的事实如何。第二次开庭被告再次提出抗辩第一最后的铅封号046128是福州海关抽验后重新封上的提单上的提单上的服务方式注明为“FCL/FCL0/0”因此承运人的责任不覆盖在此前后的任何区间。关于承运人是否要承担经济责任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某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发货人)出口861箱/8400件PVC雨衣装40货柜EISU1303383于1998年7月31日从福州港起运并向中国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附加战争险保单号为FC07/9806342保险金额4554000美元目的港为希腊的比雷埃夫斯港。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短少103整箱另有6箱破损内容不齐经保险当地代理UNITEDINDURANCESERVICESCOLTD现场检验确认损失金额为544285美元同时发现货柜的铅的封号046128与提单注明038445号码不符并认为货损原因与此有关。随后将所涉整套单证寄送保险公司审核。

收货人提货时的货柜铅封号与提单注明的原始铅封号不符这已表明货柜曾在承运人的照管期间被开封对发生短少货物无疑属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鉴于此及时对境外的收货人履行赔付义务合计赔付货损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后保险公司立即转入对承运人的追偿。

在追偿初期考虑到案涉货损金额较小保险公司与提单签发人EVERGREEN(海运公司)驻榕办事处以及一程船东轮船公司致函联系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后者亦有和解愿望但其随后调查变动的铅封号是福州海关验货时更换的因而主张货损是托运人原装短少所致拒绝赔偿。保险公司至此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述承运人应依法赔付因其管货不周而给保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法庭审判经过

第一次开庭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保险理赔不合法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声称本案货物短少是发货人原装短少所致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第二被告进而提出既然货物短少是发货人短装所致本案不属保险事故因此保险人赔付属于错误理赔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无效也就无权行使提单的有关权利。第三原告理赔过程有过错没有认真核实集装箱换封的实际情况。第四即使本案货损发生在海关抽验过程中因第三人盗窃行为引起的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将码头开箱的事实告知原告。

上述抗辩咄咄逼人对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质疑旨在推翻保险公司的整个追偿基础。休庭后保险公司为查明货物是否确属短装要求发货人提供出货当时的装箱交接记录但发货人表示实际装箱由工厂操作目前因生意上的原因与工厂闹翻相关证据无法取得。

那么货物短少灭失究竟发生在什么环节客观分析上述调查结果和现有证据货物发生短少存在两种可能要么发货人当时的确少装货物要么短少发生在承运人接货后和最后封货柜之前照管期间。而保险公司经过研究本案的所有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随后基于以下的抗辩理由主张保险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无论基于何种情况被告均应对货物短少灭失负赔偿责任本案的第MT806PIR30E79AB号提单批注“SHIPPERSLOADCOUNT”(发货人装载点数)因而施封并非发货人进行的。在货物交接时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核对货物后施封在理货后也未提出数量异议在庭审时又无法提供理货单据因而事实完全表明被告在接受货物时并未发生短少及任何灭失应当依法对本案货物短少及灭失负赔偿责任。即使承运人未及时修改提单记载的原始封号而误导了保险公司对货物短少的事实判断如果承运人主张保险公司理赔有过错那么该过错显然与承运人的疏忽或未克尽职责有着明显的因果关系。可见承运人必须对其签发的提单负责而不论该案货物发生短少的事实如何。

第二次开庭被告再次提出抗辩第一最后的铅封号046128是福州海关抽验后重新封上的提单上的提单上的服务方式注明为“FCL/FCL0/0”(意即满箱装承运人不负责货柜装箱责任起讫是海洋至海洋或舷至舷)因此承运人的责任不覆盖在此前后的任何区间。第二本案涉及更改航期的事实而7月21日出具的保单却载明航班船名为31日改期“闽台88号V9830E”而未附加任何船批单因此保险赔付是在非承保的航班航次条件下履行的保险理赔义务保险人因此获得的代位求偿权依然无效。被告又一次对代位求偿问题提出质疑。

对此保险公司当场抗辩承运人尽管不负责货柜装箱但证据表明案涉货物在1998年7月28日即已在承运人的照看管理之下(货物运进新港码头时已在承运人看管下施封封号为038445)发货人已完成了货物交接手续并失去了对货物监管能力按航运惯例也免除了监管货物的义务对货物的监管义务转由承运人承担。因此被告在提单服务方式/类型上注明FCL/FCL0/0属于免除及减少其责任之行为按提单载明适用的海牙规则第3条第8款规定应作废并无效。所以保险公司方认为本案货物短少发生于被告接收货物并加以铅封之后被告另存有预借提单的违法事实原告在给付理赔以及取得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的基础上即使被告主张的货物短少系托运人短装所致的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得以成立仍然不影响原告合法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原告有权根据案涉提单向被告追偿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对此负有完全的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

1999年6月23日厦门海事法院签署(1999)厦海法商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作为涉诉货物的保险人所签发的保单经合转让后与收货人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收货人取得保单下的权利义务与原告和托运人/发货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中的瑕疵并无关系被告以托运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认为保险合同无效的辩称不予采纳。货物短少经目的港检验机构与船东代理联合检验推测原因为失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据此理赔并无不当。被告认为本案货损短少是发货人/托运人未将部分货物装运但不能举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有义务按提单记载状况交付货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7条的规定其与收货人间的权利义务依提单的规定确定。被告应保证按提单记载的包括铅封在内的集装箱表面状况完好交接根据海商法第77条的规定其提出铅封因海关查验而更换的证据不能对抗收货人。由于原告已取得收货人的代位追偿权被告也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因此被告之一提单签发人海运公司应对货物短少承担责任被告之二一程实际承运人轮船公司在其承运期间集装箱交接完好对货物的短少不承担责任。”“根据海商法第517778条第1款第252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理赔款544285美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1998年10月21日起至今实际付款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对福州市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上诉向保险公司汇付了上述款项。

三判决评析及代位求偿权深层定位的思考

综观本案被告的抗辩亦有相当分量的事实基础案涉货物铅封变动是福州海关的码头验货使然而该批货物为塑料雨具属低值易耗品在码头监管森严的情况下论理不易成为偷盗的主要目标。因而本案货物原装短少的可能性似乎更大些且被告提供福州海关第249号作业流程表为证已尽举证义务法院完全可以在被告举证的基础上认定货损属于原装短少但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胜诉!值得思量其实这也正是本案的典型之处。

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受法制环境的限制法院不能应用法理判案只能依据现有成文法律来判案因此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欲对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予以保护只能在判文上使用技巧如判决认定货物短少缘由的依据是目的港检验人的“推测原因为失窃”并以此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据此理赔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予以保护。法院对货损发生的实际原因亦未查明推测为失窃的模糊语言并不排除货物原装短少的可能性而在此种情况下以“被告认为本案货损短少是发货人/托运人未将该部分货物装运但不能举证”为由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疑内在包含着保险人善意理赔的法律保护。

而法院对善意理赔的保险人利益予以保护的意图从其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明显向原告倾斜亦可见一斑。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主张案涉货损是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失窃所致依据是货柜铅封变动以及目的港检验人“推测为失窃”的结论。被告举证表明货柜在进入码头前是原铅封号海关验货后更换新的封号所换铅封号在整个航程中均未再发生任何变动因此主张在码头并未发生失窃货损是原装短少。客观分析双方举证责任完成情况原告明显处于劣势因为推测为失窃与事实发生了的失窃显然不同唯有真实的失窃才属于保险事故应予理赔原告在被保险人索赔时没有相反证据表明货损短少是其他不属保险范围的事故造成所为理赔无可厚非符合保险法及时赔偿的立法宗旨也维护了自身的商业形象。然而问题在于被告完成了“铅封变动是海关在码头验货使然”的举证责任后主张在码头货物失窃的举证责任论理又应落到保险公司头上而保险公司并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支持该主张。但厦门海事法院则见仁见智从被告主张“货损短少是发货人/托运人未将该部分货物装运但不举证”的角度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瓜果究其原因这显然是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倾向于保护善意理赔的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本案判决中无疑昭示着保险人的善意理赔应获得法律保护的审判价值理念。

本案中保险人鉴于铅封变动及目的港检验人推测为失窃致使货损的结论下凭齐全的单证对货损予以理赔在主观上实无过错可言但本案却属货物原装短少的可能性却对传统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若因循传统保险代位权理论在前述情况下保险人理赔将由于此后的事实证明确属原装短少而被判不是保险事故则无保险代位权可言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上切实的保障。尤其是在海洋货运险业务中收货人往往是处于法律环境大相径庭的异国他乡向其追讨错误理赔款撇开事实上的困难不谈还存在着可能由于具体法律规定的冲突(即依保险人所在国无代位权但依收货人所在国法律在该种情况下则有代位权)而得不到保护。因此本案的审判实践对保护保险人的善意理赔对维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既然传统的代位追偿权理论使保险人在追偿时受到限制促使我们思考代位求偿权深层定位的问题。返观我国的保险法与海商法均未对保险代位权作详尽的规定。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要求索赔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从立法的内容看两部法律条文对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规定了一个前提两个要件一个前提即所发生的事故应是承保范围内损失(保险事故)两个要件分别为支付保险理赔款以及追偿已赔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追回金额超过赔偿限额的应当归还给被保险人。就保险代位权的立法要旨看上述规定实质上是要求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应有保险合同上的依据。

然而目前的立法实际仅是对保险代位权行使的依据作了规范并没有回答到底什么是保险代位权未对保险人在理赔时根据提交的齐全单证判断是保险事故而在追偿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表明该损失并非保险事故时是否仍享有追偿权(本案假设的事实正符合这种情况)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甚至也未对保险人在承保责任外发生损失的自愿赔付时规定如何操作。这也是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处境而该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始终被对方质疑这在诉讼程序上并不鲜见。保险人作为原告在此类诉讼中其代位求偿权问题经常被被告方利用作为抗辩的手段被告方总是选择在保险人的追偿前提出先发制人以达到回避在实质性问题方面的举证义务而他们往往能够达到目的的原因之一恰恰是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成立和行使要件行使方法及其内容代位权行使的保障和救济代位权的行使限制等许多理论和实务问题没有提供完整的答案法院的审判实务方面也没有经典的判例可以援引。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力但该从权力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文认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代位权的问题同样涉及被保险人债权的转让合同法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亦即只要被保险人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有效通知第三方责任方就意味着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的有效性毋庸质疑。否则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之后向责任方追偿时诉诸法庭却首先面临的将是法官对“保险理赔是否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审理这对保险人不仅颇为不公而且会阻碍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我们不妨进一步设想假如保险人在商业经营中从特殊的角度考虑(如保险条款不尽完善政府部门的压力与广大客户的关系等)对承保责任范围外的损失作了自愿赔付或通融一定比例的赔付那么保险人取得在该自愿赔付或通融一定比例赔付的金融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有效答案是肯定的上述合同法规定仍然适用自愿或通融赔付的情况因为保险人的自愿或通融赔付并不排斥或否定其代位权的存在理论上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其因为保险合同的订立而当然发生保险人放弃依照保险合同而享有的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利益并不说明保险人放弃了保险代位权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并不因保险人自愿或通融赔付保险赔偿金而受影响第三人仍得以其对被保险人的一切抗辩对抗保险人。所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时仍然给予被保险人以赔偿的可以对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因此不论保险人的赔偿是否基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在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上只要被保险人的损害从保险人处得到补偿而因此将补偿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因此获得的代位求偿权当然有效这样既方便和满足了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最大限度内尊重了当事人合同自由的权利也杜绝了被保险人的诉权转让后双重获利的可能符合保险损害的补偿原则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法定赔偿下的代位权的立法实践下应当许可和保护甚至鼓励自愿或通融赔偿情况下的代位权的产生存在和发展而不能同时也没有任何理由以前者来否定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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