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变更问题呢
导读:
2006年原告张某与丈夫被告王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双方自愿赠与婚生子小明小明当时为3岁由张某抚养房屋暂由张某居住。判决生效后王某要求张某搬出房屋双方发生争议妻子张某将丈夫王某起诉到法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因没有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那么如何解决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变更问题呢。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2006年原告张某与丈夫被告王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双方自愿赠与婚生子小明小明当时为3岁由张某抚养房屋暂由张某居住。判决生效后王某要求张某搬出房屋双方发生争议妻子张某将丈夫王某起诉到法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因没有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关于如何解决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变更问题呢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2006年原告张某与丈夫被告王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双方自愿赠与婚生子小明小明当时为3岁由张某抚养房屋暂由张某居住。
2008年1月王某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小明由王某抚养。
判决生效后王某要求张某搬出房屋双方发生争议妻子张某将丈夫王某起诉到法院。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虽然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但双方的子女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因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做出意识表示只是单方行为不够成民法典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有成立该房屋应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被告均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笔者点评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该种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
但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因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较随意既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是以书面的方式赠与。
据此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因没有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所谓的签字只是能证明当事人意识一致的体现因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要做出书面的意识表示另外对于受赠与人小张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故若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做出接受赠与的意识表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
所以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意见但是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在本案中要使得原告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原被告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的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