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属继承法律关系还是属财产共有关系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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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2月原告林某以与其同居生活的“丈夫”张某已死亡为由到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与张某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商品楼房1套上下两层结构与死者张某之父张甲张某与原妻所生之子张乙张甲张乙均为化名对簿公堂。审理中对本案的定性及实体处理法律适用等存在争议。
一主要案情原告林某自1991年起在没有与其原配丈夫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形下与已离婚无配偶的张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期间林某与张某共同在琼中县营根镇集贸市场内以卖咸鱼为生双方于2000年3月以共同的收入共同购置了1套位于琼中县营根镇集贸市场内的商品楼房楼房的结构为上下两层并以张某的名字办理了相关的房产权证。2002年初张某因病去世。在与林某同居生活之前张某与其前妻生有一子张乙张某与前妻离婚后张乙一直随张某共同生活。至今张某之父张甲也一直健在张某之母早已去世。张某去世后林某以其已与张某同居生活多年已形成法定的事实婚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张某遗留的商品楼房。
二争议的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定性法律适用等问题产生分歧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本案应认定为财产共有法律关系纠纷而非婚姻民法典律关系纠纷应适用财产共有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林某与张甲张乙的纠纷进行析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林某与死者张某已形成法定的事实婚姻关系对林某与张甲张乙之间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继承析产处理。
三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林某与张某之间形成财产共有法律关系而非单纯财产继承与被民法典律关系。主要理由是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事实婚姻是指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按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才构成事实婚姻。而林某原本就有合法丈夫存在合法婚姻林某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形下与张某同居生活不符合结婚实质的主体要件林某与张某的同居构成非法同居关系而非事实婚姻关系。因此林某不能以其为张某的合法妻子的身份主张其对张某遗产的继承权利但林某与张某非法同居生活期间以共同收入购置的商品楼房应认定为林某与张某共同共有的财产林某拥有50%的份额其余的50%份额为张某所有张某死亡时构成张某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