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单位在道路案件中该承担何种责任
导读:
被告XX市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XX市XX区XX路41号。事发后,被告于XX驾车驶离现,当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费用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简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贸易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XX贸易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该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答辩人对该车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该车的支配权及相应利益均归属于被告简X,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简X独立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车辆挂靠单位在道路案件中该承担何种责任。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被告XX市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XX市XX区XX路41号。事发后,被告于XX驾车驶离现,当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费用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简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贸易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XX贸易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该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答辩人对该车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该车的支配权及相应利益均归属于被告简X,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简X独立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车辆挂靠单位在道路案件中该承担何种责任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相关案例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4923号
原告顾XX,女,193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邓镇三村北顾家宅X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XX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甲,女,196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滨海四村韩家宅XX号。
原告孙X乙,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注XX市XX区XX镇邓镇三村北顾家宅XX号。
原告孙X丙,女,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望楼三村金家宅XX号。
被告XX市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XX市XX区XX路41号。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XX市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XX市XX区XX路42一33号。
负责人郑XX,经理。
被告于XX,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铧子镇中心街XXXX号。
被告简X,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柳条寨镇西羊角村XXX号。
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XX市太子河区青年大街65号。
负责人李X,经理。
原告顾XX、孙X甲.孙X乙、孙X丙诉被告XX市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XX市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运输分公司)、于XX、简X及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甲、孙X丙、孙X乙及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简X、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贸易公司、XX贸易公司运输分公司、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告顾XX与死者孙XX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孙X甲、孙X乙、孙X丙。2009年12月20日9时51分许,被告于XX驾驶辽K0047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0043挂),沿本市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远航路南约100米处(邓镇二村储家宅55-2号门口)处时,遇死者孙XX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被告于XX驾驶的车辆与死者身体左部相碰,致孙XX倒地后头部破该车右侧后轮碾压致死。事发后,被告于XX驾车驶离现,当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66.750元(266,675元/年X10年)、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84元(原告顾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8元/年X8年)、交通费2,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简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贸易公司、被告XX贸易公司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贸易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XX贸易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该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被告XX贸易公司运输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确实挂靠在其名下,但据答辩人与被告简X的挂靠协议约定,该车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答辩人对该车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该车的支配权及相应利益均归属于被告简X,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简X独立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于XX、简X共同辩称,被告于XX受雇于被告简X,事发时被告于XX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款后,应由被告简X承担。被告于XX事发时并不知道撞了人,所以被告于XX将车开到装货的单位装货,装完货后离开XX市约270公里处时,被警方拦住,才知道撞死了人。因此被告于XX没有故意逃逸的行为,警方对此也没有作逃逸的认定。事发后,被告简X已支付原告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要求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第三人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系事故车辆辽K10047、辽K0043挂)的交强险承保人,同意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XX事发后有逃逸行为,故根据有关规定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71周岁来计算。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交通费应当与就医时问相吻合。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XX与死者孙XX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孙X甲、孙X乙、孙X丙。2009年12月20日9时15分许,被告于XX驾驶辽K10047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0043挂),沿本市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远航路南约100米处(邓镇二村储家宅55-2号门口)处时。遇死者孙XX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被告于XX驾驶的车辆与死者身休左部相碰,致孙*兴倒地后头部被该车右侧后轮碾压致死。事发后;被告于XX驾车驶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XX贸易公司运输分公司无注册资金,系非独立法人。第三人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辽K1XXXX、辽KXXXX的交强险承保人。期限分别自2009年4月13日、14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13日止。原告顾XX现每月有养老金388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退休证、工资卡、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发票、村民委员会证明、挂靠运输协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经有关部门认定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于XX事发后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逃逸行为。根据相关交警部门查证情况,无法确认被告于XX在知道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故于XX驶离现场的行为,无法确认为逃逸行为。关于被告XX贸易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XX贸易公司运输分公司系非独立法人,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XX贸易公司应对XX贸易公司运输分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XX贸易公司运输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死者孙XX生于1939年2月7日,死于2009年12月20日,死亡时未满7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孙XX生前系**化学工业公司退休工人,系非农户口,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办理丧事的情况,酌定为l,6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孙XX死亡时原告顾XX为72周岁;故扶养期限以8年计算。顾XX现每月有养老金388元;有三个成年子女,均有扶养能力;顾XX的生活费应有四人承担。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398元计算。扣除原告顾XX每月的养老金。顾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484元。4、丧葬费。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502元计算6个月,应为19,75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受损害结果等因素。确定为50,000元。被告XX贸易公司、XX贸易公司运输分公司、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孙X甲、孙X乙、孙X丙死亡赔偿金266,75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84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67,585元中的2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费用中先予赔偿;
二、被告简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孙X甲、孙X乙、孙X丙死亡赔偿金266,75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84元、交通费l,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67,585元扣除220,000元后的余款计人民币147,585元,扣除被告简X已付的20,000元,被告简X实际尚需支付127,585元;
三、被告XX市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对被告简X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XX市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XX市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2元,减半收取4,346元,由被告简X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XX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