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间交通事故的责任
导读:
但是现实情况下,有时,登记的车主并不享受车辆的所有权,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名义车主”主要有两种情况车辆买卖完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特别是连续买卖均不办理过户手续。借用他人名义购车。那么机动车间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但是现实情况下,有时,登记的车主并不享受车辆的所有权,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名义车主”主要有两种情况车辆买卖完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特别是连续买卖均不办理过户手续。借用他人名义购车。关于机动车间交通事故的责任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机动车间交通事故的责任
在我国,对于机动车实行的是登记管理制度,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车主的认定应当是已登记为准。但是现实情况下,有时,登记的车主并不享受车辆的所有权,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名义车主”主要有两种情况(1)车辆买卖完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特别是连续买卖均不办理过户手续。(2)借用他人名义购车。这两种情况下登记的车主实际上并不享受车辆的所有权和控制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登记的车主既不能支配汽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故登记的车主(名义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车辆的,和上述分析相同,出卖方(名义车主)也不承担责任。
二、驾驶员的雇主及车主身份
如果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员是因从事雇佣活动而控制车辆运行,则赔偿责任主体将从驾驶员转变为雇主,驾驶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将成为雇主和驾驶员两个,且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驾驶员进行追偿。
认定雇佣关系从两个方面予以认定(1)驾驶员的活动是在雇主的授权或者指使范围之内;(2)虽超出授权或者指使范围,但驾驶员活动的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内在联系。
三、出租和发包的车主
机动车的出租和发包是性质相近的两种交易活动,出租人或者发包人都会收取一定的费用。在出租和发包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出租人和发包人的赔偿责任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1、出租人或者发包人通过机动车虽然获取了利益,但只是正常的交易形成的,其对承租人或者承包人没有实际的运营控制权,因此不能简单地向挂靠单位一样将其视为雇主。租赁和承包是机动车的两个重要的交易方式,如果简单的让出租人或者发包人一概地承担赔偿责任,将会妨害机动车市场的正常发展,从而影响经济流转,阻碍社会的进步,所以,如果出租人或者发包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则应不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出租人和发包人对此有一定的收益,获取了经济利益,同时对机动车增加了风险,因此,可以使用《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的受益人的角度适当分担责任。
2、如果出租人和发包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在其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上所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附2008山东省高院审判纪要相关规定:关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但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做法不一,《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批复的精神,规定被挂靠人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相对比较合理,但实践中不易操作,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以及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连带责任。)
四、出借车辆的车主
出借行为都是无偿的,如果是有偿的就等于出租。由于出借是无偿的,所以只有在出借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例如出借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未审核借用人的资格及是否适合驾驶机动车辆等,才应根据过错程度及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联程度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车辆在修理、质押、和保管期间时车主的责任
在车辆维修、质押、以及被他人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修理单位、质押人、保管人都有妥善保管机动车的义务。此时,车主并不实际控制机动车辆,实际控制车辆的是修理单位、质押人、和保管人,并且法律也规定了上述人员的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负有保障车辆安全的保障义务,故此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上述人员承担责任,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车主的责任
他人驾驶机动车是因他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超出了车主的主观意愿以及失去了控制机动车辆行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显示公允。故此,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车主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车主责任中的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车主的垫付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该法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受害人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主购买了强制保险,也就为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找到了赔偿来源,如果不加区分地让车主还承担赔偿责任,,似有“就一件事件承担双重责任”之嫌,显示公平。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加快财货的流动,实现“物尽其用”,机动车作为便捷的交通工具应当充分地发挥作用。如果坚持要求车主承担垫付责任,固然对受害人保护更加有力,但势必因此导致车主不敢将车交他人使用,如此将很难充分发挥机动车的使用效率。在现实生活中,车主将车交给他人使用,有时是出于友情帮助,例如借车给朋友出游,办事,甚至借车给他人进行急救等。若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就让车主不加区别地一概承担垫付责任,确实会让人感到“好心不得好报”。长此下去,则中华民族互助的美德,将难以传承下去。《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强制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害赔偿,采用的是机动车一方负责之严格规定,其立法考虑在于驾驶机动车对人的高度注意义务,而这种高度注意义务显然只能是针对实际控制车的驾驶员,而非车主。所以让车主对这部分损失负担如此严厉的责任,与车主所能尽到注意义务显然不完全匹配。所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车主不应再承担垫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