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证保险与保证之异同
导读:
鉴于上述原因,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弄清保证保险的性质及与此相关的保证之异同,使保证保险在保险业务中发挥其应有的机能。“保险说”主张,保证保险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民法典律关系中,保险合同与其他民事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属于保险说,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保证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保证保险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因此,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超过保险金额范围的损失,投保人无权请求保险人赔偿。那么浅谈保证保险与保证之异同。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鉴于上述原因,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弄清保证保险的性质及与此相关的保证之异同,使保证保险在保险业务中发挥其应有的机能。“保险说”主张,保证保险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民法典律关系中,保险合同与其他民事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属于保险说,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保证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保证保险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因此,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超过保险金额范围的损失,投保人无权请求保险人赔偿。关于浅谈保证保险与保证之异同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内容摘要]:保证保险与保证有着诸多的联系与区别。由于人们对这一对概念的误解,在保险实务中出现了诸多问题。本文主要通过对保证保险的内涵、保证保险与保证的联系与区别的论述,以期对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保险业务有所卑益,以促进保证保险的健康发展。[关键词]:保证保险保证异同保证保险是一个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的、保险风险较难控制的复合型金融产品,也是近些年来财产保险公司开展的新新业务领域。从长远的、发展的眼光看,在我国,保证保险将会与责任保险一样,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和发展前景。但是,由于基础保险理论研究的薄弱,对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认识模糊,认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公司向权利人提供的担保,因而在法律适用上应适应民法典,这使许多财产保险公司曾经遭受了和正在遭受着极其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上述原因,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弄清保证保险的性质及与此相关的保证之异同,使保证保险在保险业务中发挥其应有的机能。一、保证保险的内涵保证保险究竟是保证还是保险?在法律适用上是适用民法典还是保险法?保证保险作为信用保险,一般多运用在分期付款买卖、住房消费贷款、汽车消费贷款等对信用要求比较高的交易方式中,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案件始于九十年代末,根据案情的不同和认识角度的区别,迄今共形成了三种理论,即保证说、保险说、混合说。“保证说”主张,由于保证保险不同于普通的财产保险,其受益人并非投保人,普通财产保险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该险种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适用民法典予以调整。“保险说”主张,保证保险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民法典律关系中,保险合同与其他民事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混合说”主张,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应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权威保险法教材在给保证保险下定义时认为保证保险(BondInsurance)是指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证人(即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1]这一定义也是倾向于混合说。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属于保险说,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保证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保证保险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这类合同还可以分为诚实保证保险合同和确实保证保险合同等。保证保险合同除了具有一般保险合同的共同特征外,还应具有财产保险合同的一些特征,其主要表现为:(1)以赔偿被保险标的的损失为直接目的,严格贯彻损害填补原则。无损失即无保险。危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必须在经济上能够计算价值,否则,保险的补偿将无法实现。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对于危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可以通过估价等办法来确定。因而,保证保险是补偿性保险。只有当被保险标的遭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危险而发生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2)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标的是无形的利益,保险价值无法事前准确约定,而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双方估定,此时,若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自动失效。(3)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所受超出保险金额范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超过保险金额范围的损失,投保人无权请求保险人赔偿。(4)保险人对第三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享有保险代位权,这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所不可能有的一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