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导读:
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鉴于上述社会现实,为确保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加强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就突显必要,而作为债权保全手段之一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自然就在我国立法中得到了确立。这便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债权人代位权不能独立产生,也没有独立存在的可能,只能依附于合同债权以及其他债权而存在。那么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鉴于上述社会现实,为确保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加强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就突显必要,而作为债权保全手段之一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自然就在我国立法中得到了确立。这便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债权人代位权不能独立产生,也没有独立存在的可能,只能依附于合同债权以及其他债权而存在。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或称间接诉权)。在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最先出现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对代位权也作了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从而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构成了更深层次的的危害。鉴于上述社会现实,为确保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加强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就突显必要,而作为债权保全手段之一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自然就在我国立法中得到了确立。这一立法空白在我国逐步由司法解释到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因而在《合同法》中作了明确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便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代位权制度在国外立法中也有规定,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有如下法律特征:
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的产生,转移和消灭而产生、转移和消灭。债权人代位权不能独立产生,也没有独立存在的可能,只能依附于合同债权以及其他债权而存在。债务人没有到期债权,债权人就无代位权可言。债权转移,其随同转移,债权消灭,其随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