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存单质押的必要性是什么
导读:
按照规定,金融机构核押后,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存单核押后,金融机构不得接受出质人支取存单上的款项、不得办理 挂失、补办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手续。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存单质押并不是存单质权的设立要件和必经程序,但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核押的法律效力来看,核押是保护质权人利益的必要手段。用于质押贷款的存单,必须是未到期的个人定期存单。存单质押贷款的期限,一般来说,最长不超过一年,并且不能超过存单的到期日。那么做存单质押的必要性是什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按照规定,金融机构核押后,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存单核押后,金融机构不得接受出质人支取存单上的款项、不得办理 挂失、补办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手续。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存单质押并不是存单质权的设立要件和必经程序,但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核押的法律效力来看,核押是保护质权人利益的必要手段。用于质押贷款的存单,必须是未到期的个人定期存单。存单质押贷款的期限,一般来说,最长不超过一年,并且不能超过存单的到期日。关于做存单质押的必要性是什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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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与银行和各种金融机构借贷时,我们常遇到存单质押的情况。存单质押也属于担保的一种方法,那么存单质押的必要性是什么呢?存单质押的方式以及设立的注意点有哪些?接下来就让律师365的小编为您解答这些问题。
一、存单质押的必要性
关于存单质押的规定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担保法司法解释》。
按照规定,金融机构核押后,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存单质押的法律意义有二:
1、判断金融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金融机构对存单进行核押后,即便存款事实并未发生,金融机构也须对质权人承担责任。质权人可以凭存单核押来证明存单质押的真实性,有效性,债权人接受已核押的存单出质,属于善意无过失,金融机构即使可以证明存单虚假,也因核押行为而不能对抗质权人。
2、具有通知债务人的意义。存单核押后,金融机构不得接受出质人支取存单上的款项、不得办理 挂失、补办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手续。
二、存单质押的方式以及设立的注意点
关于存单质押的方式,法律和司法解释皆未作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常见两种做法:
(一)银行等金融机构签发核押书,明确出质存单的基本信息,如开户名、 开户行、账号、存单金额、存款期限、利率等,加盖金融机构核押专用章或者公章。
(二)是金融机构直接在存单上签注“核押”字样。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存单质押并不是存单质权的设立要件和必经程序,但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核押的法律效力来看,核押是保护质权人利益的必要手段。
存单不仅是存款的凭证,在急需用钱时,还可以用于贷款。用于质押贷款的存单,必须是未到期的个人定期存单。借款人在办理存单质押贷款时,还需要了解以下这三点:
1、贷款额度。一般来说,存单质押贷款的额度起点为1000元,最高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存单本金的90%。打个比方,李女士存单本金为10万元,最高可贷9万元。
2、贷款期限。存单质押贷款的期限,一般来说,最长不超过一年,并且不能超过存单的到期日。如果借款人用多张存单办理质押贷款,银行以距离到期日最近的时间,确定贷款期限。
3、贷款展期。一般情况下,存单质押贷款是不可以申请展期。因不可抗力等情况不能按期还款的,可以申请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存单的到期日。
三、存单质押的风险
实践中,存单质押的风险存在于质押是否有效设立,以及质押权的实现方式能否保障债权人(质权人)的利益。由于上述两种质押方式在质押的有效设立与质权实现的保障方面存在差异,故就两种不同方式的质押风险分别阐述。
1、存单质押银行贷款中的存单质押
对于以存单质押向银行贷款的情形而言,存单质押的风险主要表现为存单本身的瑕疵以及存单真实合法但银行未能办理登记止付手续而使质押流于虚空。
这两种风险只在于银行一方。若存单本身系变造、伪造的假存单,而贷款银行并未核实及发现漏洞而予放款,那么当贷款到期时借款人可能无力偿还本息,此时因存单的瑕疵而致银行不能如愿实现质权,此即存单质押未能有效设立。或者存单本身系有效合法,但银行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工作失误而未将用于质押的存单进行登记止付处理,此时出质人仍可办理挂失并提走质押款项。
无论前者的无效质押还是后者的质押设立后存在漏洞,此两类情形都将导致贷款担保形同虚设,而贷款机构在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贷款本息时,只能依普通债权向借款人请求偿还银行付出的贷款本息总额,这对银行来说是极具风险的,以第三人存单质押的情形风险更甚。因此,中国银监会于2007年7 月3 日颁布并施行的《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6条规定:“以第三人存单作质押的,贷款人应制定严格的内部程序,认真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发生权利瑕疵的情形。”
2、存单质押民事借贷中的存单质押
存单质押被广泛用于自然人之间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的担保,在法律上与票据、证券等质押并称为“权利质押”。此类质押风险的通常表现:
(1)因存单本身的权利瑕疵即系伪造、变造、虚开,或是虽为真实存单,但未能实际交付于债权人,致质押行为无效;
(2)借款人虽将无瑕疵的存单交付给出借人,但存单所有人于还款前违反诚信原则及相互间的合同约定,到银行挂失并提前支取存单款项。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以存单做质押时,应当通知银行、储蓄机构。
然而,根据我国1993 年3 月1日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2003 年修订的《商业银行法》第29 条第2款也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另有规定是指法院、税务局、海关等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
基于此,银行不会因出借人或者存单所有人的请求而冻结存单所载款项。这对于以存单做质押的债权人而言,无疑是致命的风险,因此,实务中以存单做质押又擅自挂失提款的此类纠纷屡见不鲜。这类纠纷的大量出现使债权人对存单质押顾虑重重,实际上极大削弱了存单的担保功能,也不利于盘活资产、物尽其用,对经济生活中的信用制度建设亦构成一定程度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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