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抚养权变更条件有哪些,抚养权变更判决书样本?
导读:
一方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孩子擅自变更的,可告知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起诉。经说服教育仍不送回孩子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父母双方如果擅自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没有得到法律确认的,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这种变更行为,后果自负。原告XXX诉被告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那么孩子抚养权变更条件有哪些,抚养权变更判决书样本?。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方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孩子擅自变更的,可告知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起诉。经说服教育仍不送回孩子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父母双方如果擅自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没有得到法律确认的,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这种变更行为,后果自负。原告XXX诉被告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于孩子抚养权变更条件有哪些,抚养权变更判决书样本?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孩子抚养权?变更抚养权的条件?
判决孩子抚养权的归属,是以有利于保护孩子的利益为原则的,如果出现了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就应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所以,离婚后,孩子抚养关系可以变更,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1)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或者孩子长到有识别能力时,主动提出与另一方一起生活时,应另行起诉。离婚后,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请求,不涉及原离婚案件,不是对原离婚案件孩子抚养问题的判决、调解协议的纠正,而是出现了处理原离婚案件当时不存在的孩子抚养方面的新情况,所以,应当作新的案件另行起诉。
(2)具有法定事由,应予支持变更抚养关系。
具体的法定事由:
①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孩子的;
②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孩子行为,或其与孩子共同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③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孩子,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④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一方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准许协议变更抚养关系。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后,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并非一定要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协议,只要没有违法事项和对孩子成长不利的问题,应予准许。
(4)不允许擅自变更抚养关系。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没有与孩子一起生活的一方擅自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情况,但引起的原因是不同的,对此,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
①有正当理由的,可告知依法起诉。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确实没有尽到抚养责任,或者有虐待、遗弃孩子等行为的,另一方为了保护孩子的身心健康而擅自将孩子骗走或抢走的,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应告知其依法起诉,由人民法院确定是否变更孩子抚养关系。②孩子擅自变更的,可告知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起诉。受一方抚养的孩子因种种原因,如因受歧视、虐待等,而自行躲避到另一方的家中,并且明确表示再也不愿与抚养方一起生活的,其法定代理人应代理其孩子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变更孩子抚养关系。③没有正当理由的,应说服教育送回孩子。经说服教育仍不送回孩子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执行的对象并不是该孩子,而是抢走或骗走该孩子的当事人。
父母双方如果擅自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没有得到法律确认的,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这种变更行为,后果自负。
二、变更子女抚养权判决书样本
XXX诉XX变更抚养权判决书
当事人:法官: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1971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XXX,男,1941年7月15日生。
被告XXX,男,1970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XXX,男,河南XX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诉被告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女儿X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故请求判决女儿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360元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一次性付清,共计4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女儿XXX是双方于2001年抱养的,且未经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协议离婚时原告已放弃抱养关系,原告没有资格要求变更抚养权;2、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没有经济来源,不应由原告抚养;3、被告已履行了抚养义务,不同意由原告抚养;4、如果原告坚持抚养女儿,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收养一女孩XXX(2001年4月20日出生),现已入户,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XXX由被告抚养。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女儿XXX由原告抚养。因抚养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被告收养一女孩XXX,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收养关系并未依法成立,原告请求抚养XXX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XX
二XXX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