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需要找律师

北京律师,专业团队, 200+云律所实力在线

解决
难题
为您快速匹配专业律师

专业化团队,全程跟进
一站式解决您的法律难题

直接找律师

我需要打官司

严选律师,权威专业,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委托
律师
为您快速匹配专业律师

处理案件类型丰富,庭审经验分析
上万案件代理,胜诉率高

直接委托律师打官司

我需要详细咨询

专案咨询服务,资深律师方案定制

付费
咨询
为您快速匹配专业律师

根据实际情况量身定制专属维权方案
精准把控案件难点,寻求最优方法

直接付费咨询律师

我需要基础咨询

快速应答,高效服务,24小时在线

免费
咨询
为您快速匹配专业律师

专业认证律师,一对一在线咨询
法律问题优质解答,及时与客户反馈

等待免费咨询律师

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应当优先考虑经济条件还是与一方的感情基础?

张旭律师2022.02.12695人阅读
导读:

2011年6月周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小孩随原告生活。付某对离婚表示同意,但坚持争取小孩的抚养权,可以不要周某支付抚养费。但在对于小孩的抚养权归属判定上,合议庭产生了以下两种观点。如果单纯的以双方的经济条件来确定小孩的抚养权,无直接法定依据,小孩应判予原告周某抚养为宜。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小孩长大成人要继续深造,作为不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应该因抚养权的归属而在经济支持上有所差别。那么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应当优先考虑经济条件还是与一方的感情基础?。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2011年6月周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小孩随原告生活。付某对离婚表示同意,但坚持争取小孩的抚养权,可以不要周某支付抚养费。但在对于小孩的抚养权归属判定上,合议庭产生了以下两种观点。如果单纯的以双方的经济条件来确定小孩的抚养权,无直接法定依据,小孩应判予原告周某抚养为宜。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小孩长大成人要继续深造,作为不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应该因抚养权的归属而在经济支持上有所差别。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应当优先考虑经济条件还是与一方的感情基础?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周某(女)与被告付某(男)于2005年两人登记结婚,2006年5月生有一女。付某常年在外务工,工作较为稳定,婚前个人财产十多万元。周某因为身体原因,时常没有正当工作,收入来源不稳定,婚后夫妻两人离多聚少,感情逐渐疏远。2011年6月周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小孩随原告生活。付某对离婚表示同意,但坚持争取小孩的抚养权,可以不要周某支付抚养费。

【分歧】

由于两人常年分隔两地,且原告周某在2010年已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同意离婚。但在对于小孩的抚养权归属判定上,合议庭产生了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小孩一直由原告周某亲手抚养,在感情上与周某更亲近,周某对小孩生活习性等更为熟悉。如果单纯的以双方的经济条件来确定小孩的抚养权,无直接法定依据,小孩应判予原告周某抚养为宜。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没有固定职业,身体也不好,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生活不稳定,自己还有每个月花费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而付某经济相对宽裕,有较稳定殷实的收入来源,且孩子已满2周岁,本着对孩子以后的生活、教育考虑,小孩应判予被告付某抚养。

【评析意见】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对于如何界定“双方的具体情况”,则要会同个案的情况予以综合仔细的考量,但总的原则是,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进行判决。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的女儿现在虽然早已满2周岁,已过哺乳期,但孩子尚属年幼,此时更加需要与之从小感情深厚的母亲的养育照顾。本案原告虽然在收入上相对被告少的多,但是收入高仅是作为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其中一个因素,并不是决定性因素,况且作为小孩的抚养费而言,是以父母双方共同其收入作为参照来承担。就算是原告来直接抚养,被告也会当然的承担与其收入成一定比例的经济抚养义务。小孩长大成人要继续深造,作为不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应该因抚养权的归属而在经济支持上有所差别。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其中第3条规定了其抚养权可予优先考虑情形:“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在本案中,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与小孩感情相对不深,反观原告,小孩随原告生活时间达五年之久,母子感情深厚,原告对小孩的习性、爱好等较为了解,加之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也没有更好的条件来照顾小孩,由原告来直接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心身健康。结合本案的情况可以理解为第三条第二款之情形,即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 【投诉】 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张旭律师

在线 问题仍未解决?1对1咨询为您解答

  • 在线律师
  • 已服务274810人
  • 5分钟内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