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债权损害法律责任的承担㈡
导读:
对该合同关系成立前的上述行为,应排除在此范围之外。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债务人与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关系无效。会计师事务所违反其验资行为中的真实性原则,为企业出具虚拟验资证明,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对债务人清偿不足部分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浅析合同债权损害法律责任的承担㈡。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2)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者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合同债权的法律救济分析《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券,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英美法系国家建立的“干涉合同关系”理论是从“引诱违约”发展起来的。从《合同法》第73、74条的规定看,“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中的“债权人”是指合同债权人而言,这里的债权人是依据合同约定中的债权人,因此,上述规定中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放弃其到期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应当理解为在合同债权成立后的行为。对该合同关系成立前的上述行为,应排除在此范围之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以利于实现其债权。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这属于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保全措施,是对债权人实现债券的一种保障性救济。(3)债务人与其他人办理财产抵押、质押合同逃避债务、损害合同债权的法律救济分析债务人与其他人办理财产抵押、质押合同逃避债务,损害合同债权的行为,也应当是合同债权成立后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债务人与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关系无效。这里的“第三人”,在合同关系中应理解为债权人。在合同关系确立之后,如果合同债务人是出于恶意,与其他办理财产抵押、质押合同,以逃避债务损害其合同债权人的债券的,只要其他人明知债务人的合同存在,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抵押、质押合同行为无效,恢复该财产原来的物权状态,从而保障其债权的实现。(4)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注册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损害他人合同权利的法律救济分析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行为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6日作出法释[1998]13号批复,指出“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上,应当先有债务人的负责清偿,其不足部分,再有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批复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后位性和补充性。会计师事务所违反其验资行为中的真实性原则,为企业出具虚拟验资证明,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对债务人清偿不足部分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明知合同的存在,在英美法系,这是构成侵权的最为必要的条件。”⑥对于侵害债权的构成条件,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应当包括四个:债权的存在、侵害债权的行为、故意、损害后果⑦。从侵权的本意上说,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害的权利应当是现实存在的。只有既存的权利,才是侵害前行为指向的具体对象。皮之不存,毛将附焉。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4月4日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怎么办的复函》中指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的规定,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这里的“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做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第42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的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财政部1999年7月12日财协字(1999)102号《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中指出:“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出具的验资报告在规定用途内,(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时)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能合理地保证报告使用人确定投资者出资的到位情况。”针对验资而言,这里的“委托人”应是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者出资的到位情况进行审验的人;这里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以理解为使用验资报告和与使用验资报告有关的人。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侵权债权制度的情况下,对利害关系人不宜做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批复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理解为合同债权人合同债权相关的合法权益;“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对债权人的合同债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批复和财政部的通知可以看出,如果把合同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自然涉及到合同债务人的偿债能力问题。合同债权人与对方当事人设立合同债权关系并非以使用验资报告为前提。而“验资报告在规定用途内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虚假,只是对投资者出资不实实施了帮助性行为,而对于当时不能并不存在的债权合同关系和合同债权的事后债权人来说,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较远距离的间接性关联因素,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验资行为作为损害合同债权的辅助性行为,让其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补充性赔偿责任。(5)投资人出资不到位、抽回出资,其他人包括出资人接收、处分债务人责任财产等行为损害合同债权的法律救济分析民法通则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是针对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但并未明确向谁承担责任。投资人出资不到位的相关财产、抽回出资,其他人(包括出资人)无合法根据接收或处分债务人责任财产等行为所涉及的这些财产,本来就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其他人本不应该占有这些财产。因上述行为会给合同债权受损害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合同债权人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债务随着财产走”的原则,请求其在出资不到位、抽回出资、接收、处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数额范围内针对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明确,投资人出资不到位的行为,必定是在合同债权成立前所实施的行为。因为企业正在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期间,尚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人投资不到位的行为违反了其出资的法定义务,应对其出资不到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一般是向接受出资的债务人(企业单位)直接承担责任。虽然这种行为对合同债权受损害有一定影响,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侵害赔偿责任,而主要是履行其未按规定时间出资的出资义务。合同债权人直接向出资人请求承担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代位权利,即应当接受出资的债务人来接受出资人的出资款项。投资人抽回出资的行为、其他无合法根据接收或处分债务人责任财产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可能发生在合同债权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在合同债权成立之后。但要让其承担合同债权的侵害赔偿责任,则应当以合同债权成立之后的行为为准。否则将会出现无合同债权存在的侵害债权现象。投资人在合同债权成立之前抽回出资的行为,债权人向其请求责任承担,属于行使债务人追究投资人侵害其财产权的代位权问题,根据侵权必须有权利存在的原理,这不应属于侵害合同债权的行为范畴。参考文献:①《侵权行为法》王泽鉴著②《侵权行为法》王泽鉴著③《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张新宝著④见《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新宝著⑤见《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张新宝著⑥《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财产保全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吴兆祥著⑦《民商法研究》王利民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