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和债务人法院执行协议
导读:
签订以房抵债、以车抵债等以物抵债协议的,在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企业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进而要求其交付抵债物?管理人能否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应该注意哪些法律风险呢?最高人民法院对债权具体数额尚未确定的框架性协议不能成为保证担保的对象。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0月,因卢德国与广信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广信公司将其名下581个车位以网签的形式预售给卢德国,并签订《顶房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2016年6月,广信公司经法院裁定重整。卢德国向广信公司管理人申报借款债权。2017年12月,广信公司管理人通知卢德国不再向其交付上述车位。
三、卢德国遂将广信公司诉至山东威海中院,请求确认其对涉案车位所有权,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四、2018年7月,威海中院经审查认为,卢德国与广信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实质为借贷关系提供担保,因未办理登记,卢德国对涉案车位仅享有债权。应按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卢德国不服,上诉至山东高院。
五、2018年11月,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卢德国与广信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以物抵债协议,涉案车位买卖是为担保民间借贷债务履行,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因广信公司未交付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以物抵债构成个别清偿,广信公司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德国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六、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卢德国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有两个问题:
1.原判决认定《顶房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
2.二审法院认定广信公司构成个人清偿,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1,最高法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在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形成财产抵偿债务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二者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不能割裂地分析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故《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以物抵债协议。因涉案房屋未发生物权变动,卢德国无权行使取回权。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2,最高法院认为,鉴于广信公司仅在二审答辩时提出本案以物抵债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但在其未就上述个别清偿行为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广信公司管理人有权主张撤销《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有所不当。但由于原判决中未就撤销问题作出明确判项,且原审法院未支持卢德国关于对案涉房屋行使取回权主张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案是否构成个别清偿,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分析最高法院背后的裁判思路,最高法院认为,当债务人破产且抵债物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仅基于以物抵债协议要求确认其对抵债务的所有权,更无权要求取回,抵债务应被列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本案债权人卢德国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在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的态度比较明确,即债权人无权在该种情形下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这是因为,一旦允许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无异于赋予以物抵债的债权人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另外,在程序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如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撤销以物抵债协议,需要就个别清偿行为提起反诉。此时,法院才有权就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构成个别清偿、是否应撤销作出判项。
实务要点总结
一、债务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不能随意解除以物抵债协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企业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但是,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债权人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仅破产债务人未履行完毕。故,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情形,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二、债务人破产时,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无权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这是因为,一旦支持以房抵债、以物抵债的债权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无异于赋予其物权期待权。即使在债权人不属于无过错的买受人或买受房屋的消费者时,支持债权人要求破产管理人交付抵债物的请求,无异于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
三、债务人破产,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应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即使债权人属于无过错的买受人或买受房屋的消费者时,债权人请求破产的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据最高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中的最新司法观点,法院应将债权人的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即一般的金钱债权。以物抵债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与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
四、如果抵债物是在建房屋,在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可以以事实履行不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允许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此时,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是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对待给付义务消灭的规定,而非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有两个问题:原判决认定《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二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关于原判决认定《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根据卢德国与广信公司签订的《顶房协议》,其中约定了借款顶房产权的归属和相关抵顶金额,且卢德国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述因广信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故双方签订《顶房协议》,约定将广信公司所欠款项中的862751元借款抵顶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在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形成财产抵偿债务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二者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不能割裂分析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构成以物抵债协议,并无不当。卢德国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由于本案房屋产权未登记至卢德国名下,故该房屋仍应属于广信公司财产。原审法院认定卢德国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故无权行使取回权,亦无不当。此外,卢德国依约支付的60.6万元款项,在《顶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为“解押资金”,广信公司已实际向目标房屋原有抵押权人支付该款项并已经实际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卢德国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未对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应当另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广信公司构成个人清偿,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中,广信公司仅在二审答辩时提出本案以物抵债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但在其未就撤销上述个别清偿行为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广信公司管理人有权主张撤销《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有所不当。但由于原判决中未就撤销问题作出明确判项,且原审法院未支持卢德国关于对案涉房屋行使取回权主张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案是否构成个别清偿,《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当事人可另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