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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出去的彩礼能返还吗?

陈宗琼律师2023.04.1050人阅读
导读:

一旦婚事有变,双方往往会因彩礼返还的问题发生纠纷。

 

婚约,通常被认为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而彩礼与婚约相伴而生,甚至在西周时期,男方向女方给付一定财物(也就是“纳征”)是结婚的形式要件。由于“聘则为妻,奔则为妾”“三书六礼”等观念的深远影响,时至今日,大部分地区依然保留了订立婚约和给付彩礼的习俗,一旦婚事有变,双方往往会因彩礼返还的问题发生纠纷。

一、彩礼返还的依据

彩礼返还的纠纷古已有之。“征,成也。先纳聘财而后婚成。”民间习惯往往将收受彩礼作为定下婚约的条件和标志,此后男女双方即有履行婚约、缔结婚姻的义务,若有违反,则根据具体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这也为法律所支持,比如《唐律疏议》就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聘财。”

在经历了婚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背景下,部分法院往往会单独引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10 条或《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 5 条(两个条款并没有实质变化)的规定来进行裁判。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仅仅是规定了哪些情形应当支持返还,没有明确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的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7 修正)法释〔 2017 〕6 号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 2020 〕22 号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但分析法院的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7 年 8 月 26 日作出的《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会议第 1385 号建议的答复》,结合相关理论学说,目前更倾向于将给付彩礼行为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 657 条、第 157 条、第 158 条为返还彩礼提供了较为有力的依据,相应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 5 条其实并非完整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而是对解除条件成就的具体规定。在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出现时,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失效,女方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则要折价补偿。

二、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形

是否缔结婚姻关系是决定彩礼是否返还的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接下来我们就对三种具体情形逐一进行分析。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该条的含义显而易见,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仅仅依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当然地判决返还彩礼,还会注意审查双方是否已经共同生活。一般情况下,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的,才应返还彩礼,即应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作为给付彩礼这种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对于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形,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应当返还以及应当返还的数额。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加以明确:2011 年 10 月下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该项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2017 年 8 月 26 日作出的《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中重申了这一观点;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对此再次进行了强调。

如此规定,一是为了更加注重对婚姻生活实际内容的考察,尽量追求实质公平。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并不仅是取得法律上的登记手续,更重要的是双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相互陪伴、相互帮助的实质。如果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具有了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一律要求返还彩礼,有失公平。二是因为在一些农村地区,将举行婚礼视为结婚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在其意识中,婚礼的重要性远大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若一律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判决返还彩礼,则会造成与当地习俗的冲突,达不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且双方离婚

该情形的重点在于如何认定“共同生活”。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共同生活进行界定,但通常认为共同生活是一种长期、稳定的状态,除共同居住在同一住所外,还应从物质、精神、生活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主观上,双方应有携手共度余生的美好愿望,客观上,双方能够相互扶持照顾,相互抚慰理解,共同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家庭责任抵御外界压力及风险。

在举证责任上,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90 条、第 91 条的规定,若以符合该情形为依据主张返还,在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共同生活时,举证责任由主张存在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但在实际的判例中,法院对女方的证明标准要求并不高,就本次案例检索结果而言,只要女方能够提供合理证据,除了较为极端的“结婚 6 天离家打工”的情形,法院基本都会对该事实进行积极认定。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且双方离婚

该情形的重点词是“生活困难”,且该生活困难情形的出现需要是给付彩礼导致的。

结合法律条文的变迁及理解与适用,此处的生活困难更多的被理解成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也就是说,因为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在实践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及各省市据此制定的相应条例可以作为相应的参考。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次案例检索中,法院通常论述“高额的彩礼给付必然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压力和生活困难”,从而对男方生活困难的主张加以支持,这体现出对“生活困难”认定标准的适当放宽。

诚然,高额的彩礼确实会对男方及其家庭造成一定程度的困难影响,在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形下,适当返还符合公众的期待和公平正义。但是这些会出现高额彩礼的地区,舆论环境往往也对离异女性带有更多的偏见,要求男方对“生活困难”的主张提供一定的财产证明、村委会证明、举债材料等证据,结合男方经济能力、给付彩礼数额、女方陪送嫁妆数额、彩礼用途等因素对该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是较为合适的。

三、彩礼返还的范围

在是否符合彩礼返还情形的战场上,原告若取得了胜利,必然会尽量扩大返还的范围,从检索结果来看,原告主张返还的除了礼金、金饰,还包括钻戒、见面礼、亲戚红包、宴席费、私房钱、泗粉钱、色布款、奶奶盘、衣服钱、菜金、烟酒钱等。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往往会对彩礼的范围进行限缩。双方各执一词时,法院必须对彩礼返还的范围进行认定,较为特殊的是莆田地区,因为有书写嫁娶红单的习俗,该证据是法院认定的重要参考。

对礼金、金饰以外的项目,法院对其是否属于彩礼有不同的观点,其中宴席费、菜金、见面礼、亲戚红包等消费性支出或对女方核心家庭成员以外的赠与支出,部分法院认定其并非彩礼返还的范围,但也有法院在将其认定为彩礼的同时,以款项已经实际消耗或女方家庭未实际获得为由,在计算实际返还数额时进行扣除。

因为各地风俗习惯的不同,我们无法对彩礼的名目进行穷尽式列举和分析,主要还是要从彩礼不同于一般的礼节性赠与,是因为当地有相关习俗、为了缔结婚姻而给付这一根本特性出发,给付时间和数额可以作为辅助判断因素。换句话讲,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等都不是彩礼。

四、返还数额的认定

在一方当事人的诉求于法有据时,在认定彩礼的范围以后,就考虑彩礼返还的比例和抵扣数额问题。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应返还的彩礼的数额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返还彩礼的数额多少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确定的,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返还数额区间。具体而言,返还彩礼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当地的风俗;

(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

(3)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

(4)彩礼数额的大小;

(5)彩礼的实际用途及已经花费的数额;

(6)有无生育子女;

(7)订婚或共同生活的对外公示效应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社会评价影响;

(8)双方的其他共同事务处置;

(9)双方过错程度等。

五、彩礼返还的当事人确定

不同于一般的纠纷中原被告的确定与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需要一致的基本观点,彩礼返还当事人又因为该纠纷是否与离婚纠纷一并提起和解决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情形。

1、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返还彩礼的: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如男方父母或近亲属)、实际收受人(如女方父母或近亲属)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这主要是考虑到离婚纠纷当事人一般限于存在婚姻关系的双方。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之诉:须根据个案情况而定。如接受彩礼方仅限于男女双方,则列接受彩礼的一方为被告即可;如果实际接受彩礼方是双方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的,则可考虑列实际收受人为共同被告。这符合实际情况,也有利于纠纷的实质解决。

从意思表示角度来讲,彩礼的给付一般不会明确给的女方还是的女方家庭,但从历史和习惯的角度来说,婚姻不只是个体与个体的结合,而是“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现实生活中,彩礼的商讨、支付、收取,宴席的举办等等,很多时候都是父母出面主持和决定,所涉及到的财产往往是家庭共有财产。将双方家庭认定为赠与行为的双方,让父母取得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的地位并无不当,这也有利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会议第 1385 号建议的答复》也采纳了该观点。但女方父母及近亲属是否需要实际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还是要考察其在收受彩礼事宜中的参与情况,男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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