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已竣工但未结算,怎么拿到工程款?
导读:
那么,工程已竣工但未结算,是否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呢?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经常出现工程竣工验收了却未结算这样的状况。根据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行业惯例,工程一般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当事人才会进行下一步的结算,虽合同会明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或结算后一定期限内支付工程尾款,但实践中,不排除工程施工完毕后业主方无故不配合相关验收结算工作的情形。这种情形常常影响到总分包人之间承包人与材料设备供应商之间以及承包人与建筑工人之间的结算。那么,工程已竣工但未结算,是否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呢?
01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第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针对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分别从“计价标准和方法、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的后果、‘黑白合同’内容不一致的结算依据、约定合同固定价不予鉴定”四个方面作出相应规定。
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在第九、十、十一、十二条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后签订‘黑白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款依据、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质量合格的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不予鉴定”四个方面增加新规定。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糅合了前两部司法解释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规定,分别在第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条作出了比较科学、系统的细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就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还制定了《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分别就“工程结算价款与审计部门、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价款不一致如何认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简单推定发包人视为认可的条件”等问题作出规定。
我国法律并未对工程结算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实务中常常出现法院裁判只能依据司法解释进行审判的尴尬局面。
02能否通过诉讼解决?
因双方验收、结算问题长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显然对施工方不利,也使得付款义务一方有机可趁,拖延付款时间。
另,根据《民法典》第799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就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未规定必须办理竣工结算,明确最终结算数额后,发包人才负有付款义务。发包人拒不办理结算的,承包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竣工价款结算。双方若对结算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时应申请第三方鉴定,确定最终结算金额。
实践中,此类结算纠纷还分为未验收未实际投入使用未办结算和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未办结算两种情形。
(1)工程竣工未验收未实际投入使用未办结算
工程竣工未验收未实际投入使用未办结算主要是指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多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不验收也不接收建设工程。此类情形下,若发包人已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请求报告后明确表示拒不验收的,则应当视为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承包人的验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发包人拖延甚至拒绝验收的,就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验收日,视为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对于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问题,其可以在案件中提起反诉或另诉解决,无论如何都不能以此阻却承包人行使诉权。
当然,建设工程未交付未结算的事实是存在的,承包人的诉权应如何行使?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在发包人拒不验收的建设工程已依法视为验收合格后,又因建设工程未交付,则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承包人无须与发包人办理竣工结算,可迳行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承包人的诉讼时效并不是从视为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理由在于发承包人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竣工结算,不能最终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也未明确支付期限。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承包人此时并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故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发包人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若承包人已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并发出催款函等文件,尔后因事务繁忙或疏于证据管理,自发函之日起三年内未再催收且超过三年后才发现该笔工程款未清收,诉讼时效也没有发生中断、中止情形的,那么该笔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因已超过法定期间而失去司法保护效力。此种遗憾之事特别容易发生在发包人暂无支付能力,承包人误以为诉讼价值不大而怠于主张的情况。
(2)工程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未办结算
相对于工程竣工未验收未实际投入使用未办结算而言,工程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未办结算情形的法律对策就比较简单易行,承包人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毋需与发包人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可直接要求发包人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若发包人拖延拒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三年内起诉维权。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承包人只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对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双方是否协商结算等事项,不能仅以有无书面确认材料而作出认定,应结合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的实际表现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