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肇事方不及时救治怎么处理

导读: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涉事的司机有因肇事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是法律明文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涉事的司机有因肇事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是法律明文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
发生车祸后肇事方没有及时救人会担刑事责任吗?发生交通事故后,涉事人员应当先抢救受伤人员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因此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涉事的司机有因肇事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是法律明文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若涉事司机有时间施加救助或者寻求帮助使受伤人员脱离危险,而没有施加有利于救助的行为,则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但是否会因没有及时救人而承担刑事责任还需根据结合事故原因,伤亡情况及伤亡结果与不及时救治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等情况来综合确定。
可以起诉解决。交通事故对方不来处理可以找负责这起交通事故的交警处理,不愿意处理的,可以起诉到法院。
1、先找交警,让他们出交警事故事及相关证明(你说要到法院告),他会帮你弄的。
2、到法院进行民事起诉。你要提供对方就医的证明,你给对方及交警的收据。再就是交警提供的资料。
3、如果他收到传票不上法院,那是他输,你可以要求在规定时间强制执行,法院会根据他的身份证号控制他的银行帐号,可以全部冻结。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307国道与盐池县花马池镇新农路交会的“T”型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季某驾驶的“斯波兹曼”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季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王冲未报警,也未拨打急救电话,而是将被害人季某抱入车内,驾车离开现场。当日18时52分,王冲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经过盐池县城民族西街与五原路交会处,向左转弯驶往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19时36分经过鄂前旗敖镇收费站进入鄂前旗城区,至21时06分再次驾车经过鄂前旗敖镇收费站驶往银川,当日23时07分到达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部北门。
王某进入住院部门厅查看后返回车内,将被害人季某抱入一楼门厅东侧通往卫生间的楼道门后,驾车离开。
当日23时20分许,被害人季某被发现,后经检查已死亡。经鉴定,季某是失血性休克死亡。
法院判决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与再审,于2018年4月取得最终判决,该判决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结果与判决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本案中,原审上诉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抢救伤者,同时报警。但王某严重违反了这些作为义务,在驾车将被害人撞倒后,不但没有抢救被害人并报案,将被害人拖抱在自己驾驶的轿车上驱车达4个多小时,致使被害人因延误救治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原审上诉人王某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关于原审上诉人王某故意杀人行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行为。直接故意杀人有明确的杀人目的,对其行为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着希望的态度;而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积极追求,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本案中,原审上诉人王某在参加婚宴之后,赶赴盐池要账途中撞倒被害人季某。王某和季某并不相识,并无明确的杀人目的,对被害人死亡也不希望和积极追求。但在长达四个多小时的驾车中,王某明知被害人身体流血,却不积极施救,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送往医院后,发现被害人死亡后,又将被害人遗弃逃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从原审上诉人王某的主观心态和行为看,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特征。
关于对原审上诉人王某的量刑问题。本案由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转化为间接故意杀人,应区别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鉴于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综合考虑王某主观恶性一般等犯罪情节,原判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属于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人王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相关法条
1.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