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过错方财产怎么分割
导读:
夫妻离婚时,中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归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当进行平等分割。但是,在存在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平等分割这个信条被打破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离婚过错方的财产分割应该根据具体的过错原因、家庭财产的来源、财产的产权归属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实行合理的分割方式。
离婚过错方财产怎么分割
在中国,夫妻离婚时,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是一项非常复杂的任务,特别是在存在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在离婚中被认定有过错的一方,通常是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和后果的。那么,离婚过错方的财产怎么分割呢?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个问题。
首先,需要了解的是,夫妻离婚时,中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归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当进行平等分割。但是,在存在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平等分割这个信条被打破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离婚过错方的财产分割应该根据具体的过错原因、家庭财产的来源、财产的产权归属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实行合理的分割方式。
如果是由于性质恶劣或出轨行为等原因造成夫妻关系破裂,那么这个过错方在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过错方应该赔偿因他(她)过错所造成的对方财产和因离婚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过错方还应承担因离婚所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和律师费等以及对方因其过错所需支付的已经发生的债务。
不同过错类型的认定及证明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规定可知,婚姻存续期间的过错类型主要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一) 重婚
对重婚的认定,既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仍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还包括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重婚。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认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但该批复已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故目前未有对事实上重婚的认定标准。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事实重婚:“1.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在一定范围内举行过结婚仪式,并且双方已同居的;2.有配偶的一方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以夫妻相称并共同生活达3个月以上;3.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虽未夫妻相称,但在相对固定的住所共同生活6个月以上的或形成较稳定同居关系且生儿育女的;4.周围群众公认是夫妻关系,同居造成合法婚姻相对方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二) 与他人同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区别于前款的“重婚”,与他人同居不以“以夫妻名义”为要件。
举证建议:
一方当事人欲证明“重婚或与他人同居”,一般需要提供:1.过错一方签署或承认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行为的《陈情书》《保证书》《离婚协议书》、微信或短信聊天记录等;2.共同居住地的物业监控视频、邻居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提供录像,需要有持续较长一段时间的同居记录,否则法院可能不予确认存在与他人同居的事实);3.如有非婚生子的,还可提供出生证明文件、医院产检记录等。
很多案件当事人仅能提供聊天记录、照片或者视频,但这最多仅能证明配偶存在违背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行为,但无法证明存在长时间的同居并形成稳定的居住关系,此时,法院较大可能会无法认定该方的过错,以及会驳回无过错方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三) 家庭暴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1.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冷暴力、精神暴力、语言暴力、经济控制等。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3条规定,身体暴力是加害人通过殴打、捆绑、残害受害人或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的行为;性暴力是加害人强迫受害人以其感到屈辱、恐惧、抵触的方式接受性行为,或者残害受害人性器官等性侵犯行为;精神暴力是加害人以侮辱、谩骂,或者不予理睬、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使受害人产生屈辱、恐惧、无价值感等行为或不作为行为;经济控制是加害人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的严重控制、摧毁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
重庆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之八:“通过非法手段购买跟踪器材,不分昼夜的定位妻子的日常行踪并跟踪妻子以及私自冻结妻子社交平台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妻子正常的生活,对其心理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其行为构成了家庭暴力中的精神暴力,故人民法院应当签发保护令禁止该丈夫对其妻子再进行骚扰、跟踪。”
青岛中院发布十大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之三:许某与解某离婚纠纷案——“冷暴力”属于精神暴力的一种:“许某长期对解某不予理睬,包括解某患病不给予治疗,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家庭暴力。”
2. 家庭暴力行为需为经常性、持续性
家庭暴力行为需为经常性、持续性的,如果仅是争执间的扭打,法院一般不予认定为家庭暴力。
如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81号:“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2014年9月19日,被告因要求取钱为父母建房子一事不成,与原告发生争执扭打,造成原告身体多次软组织挫伤,该行为仅为被告一时冲动做出的不理智偶然性事件,并非经常性、长期性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虽有暴力性质,但并未构成法律定义上的家庭暴力。”
3.双方均有受伤法院将综合判断其行为是一方攻击另一方抵抗的家庭暴力还是双方互殴的普通暴力行为,受暴方的反抗行为造成施暴方轻微伤害的,也应支付损害赔偿金。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87号段某洁诉尹某离婚纠纷案主审法官认为:“司法实践发现,大部分家庭暴力受暴人面对暴力不敢或无力反抗,但也有部分受暴人会奋起反抗,并在此过程中导致施暴方受伤。这种情况下,施暴方会将受暴方的反抗行为描述为施暴,甚至刻意制造报警记录、就诊病历、伤照等自己‘受暴’的证据。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从施暴动机、受伤部位、受伤程度、体力对比等方面,来判断双方的行为属互殴还是一方施暴另一方反抗。因受暴方反抗导致施暴方轻微伤的,施暴方仍应支付损害赔偿金。”
举证建议:
当事人主张遭受家庭暴力的,证据方面应当提供:伤情照片(细节的照片与整体的照片相结合,用以确定伤者身份)、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带有威胁内容的录音或者手机短信、施暴方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报警记录、报警回执、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妇联、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社区投诉、调解及处理的记录等。
如果一方仅能提供书面或者口头陈述、伤情照片、病历等证据,法院可能会结合受伤地点、时间、常理等认为存在家庭暴力可能的,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未实施家庭暴力。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1.虐待家庭成员的认定
《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虐待的具体表现为冻饿、捆绑、打骂、强迫超体力劳动、患病不予治疗、侮辱人格、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从精神上、肉体上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损害、折磨、摧残的行为。偶尔冲动而发生的打骂、体罚不构成虐待。
对“持续性、经常性家庭暴力”时间界定, 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认为应以6个月以上为宜,只要家庭暴力行为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足见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及情节较为严重,就应认定为虐待。
2.遗弃家庭成员的认定
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成员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成员不履行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遗弃对方通常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既包括没有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或尚不具备劳动能力、无法独立生活,也包括虽有经济来源,但由于年老、残疾而生活不能自理;遗弃通常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的,致使被遗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一般表现为配偶一方不愿意扶养无劳动能力的另一方、成年子女不愿赡养已经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且遗弃行为已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如造成饥饿、挨冻、流浪、病重及死亡等。
举证建议:
可提供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病历资料、生活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等。
(五) 其他过错行为
在检索司法案例中发现,其他重大过错包括但不限于欺诈性抚养;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含同性)关系,包括通奸(一夜情、多次出轨)、裸聊;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诽谤、猥亵家庭成员等。
在具体的财产分割中,离婚过错方应该按照比例分配自己持有的财产,也就是说,离婚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理应比对方少分一些财产。这个比例通常会由法院进行综合考虑,最终判决。
如果离婚过错方分割财产情况比较困难,还可以通过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方式进行解决。在协商中,一定要注重平等、公正、合理原则,保证双方的权益得到合理的保障。同时,还应该充分考虑到个人情况,不得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
总之,离婚过错方的财产分割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考虑到很多因素,所以在离婚过程中,建议尽可能地通过协商和妥协来解决,避免过程变得更为复杂。希望本文的介绍,能帮助有需要的人了解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