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责不服怎么处理?
导读:
收到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不服,首先想到的肯定是复核程序,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20)粤18民终4282号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清公交纠决字(202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正决定书》,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491号)存在责任划分不公正为由,对事故现场的道路、交通环境等情况核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等规定,决定将邵伟锋交通事故案的责任认定纠正为邵伟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麦剑声不承担事故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对责任认定不服,除了复核程序还有别的救济途径吗?
收到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不服,首先想到的肯定是复核程序,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1、申请复核需要注意:
① 自收到三日内提出;
② 书面申请;
③ 申请对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④ 复核只能申请一次
2、复核审查的内容有哪些呢?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二)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符合规定。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但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意见。
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3、复核的结论可能有以下可能:
① 都没问题的,维持。
② 有小瑕疵但不影响责任认定的,责令原办案单位合理解释,维持。
③ 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的情形:
(1)事实不清;
(2)主要证据不足;
(3)适用法律错误;
(4)责任划分不公正;
(5)违反程序。
然而实践中,通过复核程序推翻原先责任认定的情形非常罕见。除了复核的程序,或者复核后还有别的途径可以尝试争取吗?有的。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督察,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即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有督察、监督的义务。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并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严格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即可以通过检举、控告的方式启动监督程序。
(2020)粤18民终4282号
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清公交纠决字(202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正决定书》,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491号)存在责任划分不公正为由,对事故现场的道路、交通环境等情况核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等规定,决定将邵伟锋交通事故案的责任认定纠正为邵伟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麦剑声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案例中可见,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对案件第二次做出决定书,即案件已经走过了复核程序。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纠正决定书》的方式仍然可以更改复核结果。
那么,针对这一监督程序,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呢?仅有的少数案例全部驳回起诉。
(2020)渝0113行初62号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行政诉讼的司法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上级行政机关履行监督下级行政机关的职责。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依照此规定,当事人针对上级行政机关是否采取内部层级监督以及所采取的监督方式、内容等提起的诉讼,均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019)苏06行终712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和严重程度,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确定,是一种事实确认而非否定性后果的法律评价,自然不直接产生交通事故行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乃至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履行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职责以及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合法,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对事故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核,还可以通过检举、控告的方式启动监督程序实现救济,但这一监督程序仅是内部上下级的纠错督察,不具有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