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可以直接申请破产吗 ?
导读:
的认定,《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综合上述规定来看,要启动破产程序,似乎债务人除了需要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之外,还需要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并且司法实务中也确实有许多法院是按照这个标准来执行的,这也就意味着,债权人要对债务人申请破产,除了提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资料之外,还需要提供进一步证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资料,但这种 ...。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能否直接申请该公司破产?
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案件,法院为了考核的需要,常常会对执行案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如果需要恢复执行又要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但债权人根本又无法提供,这就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遥遥无期。而很多时候让人不能理解的是,被执行人常常又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反正就是账户上没有资金,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资产。此时作为债权人还有一种救济途径,那就是申请该公司破产,但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意味着债权人的请求就一定能够得到实现呢?今天就来谈谈与此相关的问题,比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能否直接申请该公司破产?需要准备什么材料?管辖如何规定的?费用如何收取等?债务人又如何应对?
一、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破产原因不仅是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的原因,而且也是和解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上规定的破产原因有两个: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对此,有观点认为,还需要符合显著性、持续性的要求。
关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理论上称为“资不抵债”。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互关联,且并不一定同时出现,一个企业可能没有资不抵债,但是已经丧失了偿债能力,也可能已经资不抵债,但并未处于不能清偿债务的状态。《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综合上述规定来看,要启动破产程序,似乎债务人除了需要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之外,还需要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并且司法实务中也确实有许多法院是按照这个标准来执行的。这也就意味着,债权人要对债务人申请破产,除了提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资料之外,还需要提供进一步证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资料,但这种要求是否合理呢,作为债权人怎么可能去提供这些材料呢。
对此,在(2017)最高法民再28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认识不一,是导致当前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重要成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对破产原因和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做了区分,第七条分别针对债权人、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予以细化。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即可,之后的举证责任转换至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否则即应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应裁定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尤其债务人已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法院认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亦自认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并同意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应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能动司法,启动“僵尸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该案件赋予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即可提出破产申请,但这是否就意味着法院就必然会进入破产程序呢。在(2017)最高法民申316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据此,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应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审查。该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人民法院应依据以上规定审查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本案中,中林实业公司与中林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多起诉讼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并无证据证明以上诉讼系中林物业公司恶意滥诉,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中林物业公司的财产状况目前还不能确定。而且,中林实业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及的司法审计报告系阜新中院于2011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净资产作出的司法审计,不是对被申请人中林物业公司所作的司法审计,该审计报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据此推定作为股东的中林物业公司资不抵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林物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从上述两个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对债权人而言,只要能够证明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例如:依据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作出的认定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执行裁定书,就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不必因暂无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还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而放弃申请破产清算。对债务人而言,收到法院关于破产申请的通知时须在七日内及时提出异议,异议的对象是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即使对部分到期债务暂时存在不能清偿的情况,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可能有多种,这些原因并不是具备破产原因的充分条件,因此异议重点应放在上述两项破产原因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