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算不算高利贷?
导读:
非法高息借贷案件2011年6月15日,钟某某与黄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黄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特向甲方(钟某某)借款,钟某某与黄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的借贷关系中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对此部分进行保护,2013年7月3日,钟某某与莫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日,为通知黄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债权发生转让,莫某某及钟某某以EMS特快专递向其寄发《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之后不久莫某某等人因涉嫌从事非法高息借贷经营活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民间借贷在经济生活中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较为常见,因其自身具有的民间自发性与自助性的特点,不可避免的是无法获得金融体系的正式认可。从民间借贷的历史沿革中可知,在一定程度上民间借贷对于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显而易见,但因其自身的固有缺陷,始终无法完全融入金融体系之中,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亦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完全解决这一弊端。在现实生活中易使不法分子在民间借贷的借贷合同中采取特殊手段,企图披着“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实施“高利贷”的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那么,民间借贷算不算高利贷?
非法高息借贷案件
2011年6月15日,钟某某与黄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黄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特向甲方(钟某某)借款;贷款金额为52万元,乙方委托甲方将该52万元贷款中支付2万元现金给乙方,余下50万元付乙方指定的帐户,收款人为黄某某。
乙方同意甲方委托第三方将该贷款支付到上述帐户;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二十天,本贷款二十天内按2.5%计付利息,超过贷款期限乙方则按日万分之八计付利息(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九点二,超过了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规定)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点二的违约金给甲方(年利率百分之四十三点八)。
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4日,乙方要先付息后还本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钟某某依合同约定将50万元借款划入合同约定的黄某某的银行帐号,黄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收款后当日(2011年6月15日)开具借款收据给钟某某。
借款收据记载:“现我黄某某、文某某和某某市某某区会建筑商宏某某商行确认收到钟某某编号为201106XX《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52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整,其中实收到现金贰万元正)人民币借款,我们保证将严格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时还本付息。”黄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借款后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给钟某某。
2013年7月3日,钟某某与莫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日,为通知黄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债权发生转让,莫某某及钟某某以EMS特快专递向其寄发《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之后不久莫某某等人因涉嫌从事非法高息借贷经营活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张某某、莫某某等人曾先后向广州、佛山、中山、东莞、深圳、湛江、江门等地区的84人非法高息借贷,本案借贷情形也涉及其中。于2011年11月14日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对张某某、莫某某等人从事非法高息借贷的经营活动进行立案侦查。2011年11月16日,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后,获得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正式批准,在2011年12月21日被依法实行逮捕,因案情复杂,涉及借贷的人数较多,涉及面广,经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2月20日被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后又经某某省检院得到正式批文,于2012年3月20日被同意延长羁押贰个月的时间,在2012年6月5日,某某市的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请起诉。后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借贷法律关系纠纷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莫某某与黄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纠纷。
一、关于被告黄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应否偿还某某借款的问题。
莫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回单、借款收据能够证明钟某某与黄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及黄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向钟某某借款52万元的事实成立。
钟某某与黄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的借贷关系中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对此部分进行保护。
二、关于黄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应否支付借款利息给莫某某的问题。
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本贷款二十天内按2.5%计付利息,超过贷款期限乙方则按日万分之八计付利息,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点二的违约金给甲方;贷款期限为二十天,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4日”,合同约定的利息在借款期存续期(包括借款期间内及借款期外),或利息与违约金二者相加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依据规定对于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予以保护,超过年利润24%的部分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但同时法律有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才被认定为“高利贷”,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之间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给出的警戒线36%。
因此,被告黄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应支付年利润不超过24%的利息,对于24%——36%的利息若被告主动支付给被告,法院应不予干预,类似于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主动还款付息,法院不予以干涉。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1、在判决结果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五日内,黄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应还借款本金52万元整,同时需支付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时间自2011年6月15日起计至判决明确还款之日结束。被告需按时还款付息。
2、对迟延履行判决义务部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在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加倍支付。
3、被告黄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需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共计9062元。
法律分析:是否属于放“高利贷”?
莫某某行为是否属于放“高利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探讨莫某某行为是否属于放“高利贷”时,应从利率着手,司法解释关于利率的规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适用法律情形不同,将会对莫某某行为的定性产生直接影响。24%为民间借贷利率的合法年利率上限规定,36%的年利率则成为“高利贷”行为的“照妖镜”,最高院在2020年8月对2015年的《若干规定》进行修正,年利率上限修改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
本案法院适用的是2015年最高院出台的《若干规定》中合法年利率的规定24%,借款合同载明莫某某与黄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之间签订的利率超过了合法年利率上限24%,但是否超过年利率36%要看违约金的性质来判断。
本案中莫某莫借贷年利率未达到百分之三十六,根据法的时效性特征,应适用法律关系发生时现存有效的法律,暨关于“高利贷”的判断标准36%的规定,应当不属于“高利贷”,只是一种普通的民间借贷,莫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放“高利贷”的行为。
莫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关于莫某某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关键点在于莫某某行为是否属于放“高利贷”行为。莫某某债权转让合同中与黄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约定贷款二十天内按2.5%计付利息,超过贷款期限乙方则按日万分之八计付利息(超过了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尽管高于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新规的规定一一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但不满足此前年利率百分三十六的规定。
但合同中约定超过约定还款期限之后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点二的违约金给莫某某,违约金的年利率超过了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的规定。
且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莫某某行为即使属于放“高利贷”行为也不必然构成非法经营罪;最后,得出相关结论。若莫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放“高利贷”行为,只是普通民间借贷,但对于违约金性质的认定不同会对莫某某行为产生截然相反的结果。
普通民间借贷纠纷在实践过程中有时会被误会涉嫌“高利贷”类型的犯罪。借贷行为自古以来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就广泛存在,其在为生产生活提供资金支持,加速货币流通,一定程度上刺激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社会稳定带来一些不利因素,引发一系列暴力犯罪。因此有人视之为拯救私营经济的良药,也有人将其比喻为社会毒瘤。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