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种情形录音证据副本视为原件
导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哪种情形录音证据副本视为原件实践中对于电子数据是否可视为原件的电子复本,可依据以下情形进行考察:(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之规定,(202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4038、14039号公证书证实该语音002证据刻录的光盘内容与电子邮箱中语音文件相符,故应当视为上诉人已提供了语音002证据电子数据原件。
《证据规定》第15条仅规定“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原件,但具体如何认定“与原件一致”“直接来源于”,并无详细规定。
哪种情形录音证据副本视为原件
实践中对于电子数据是否可视为原件的电子复本,可依据以下情形进行考察:
(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复本;(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复本;(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复本;(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保障程序保障的电子复本;(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复本。
针对录音证据而言,以上所列第(3)、第(4)、第(5)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下面的这两则案例,即是录音副本因经公证机关公证而被法院认定视为原件的情形。
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某、聂某追偿权纠纷案【(2021)湘01民终3007号】中,审理法院认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提交的录音资料(系一审提交的公证书的附录)内容显示,中联重科于2017年9月20日向姜某明确主张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截至一审起诉时,该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姜某、聂某主张作为证据的录音资料非原件,不应被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中联重科已提交涉案录音资料副本的制作路径,故该录音资料应视为证据原件。姜某、聂某主张该录音资料日期被修改,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在幸某青、威远县碗厂镇荣森矸石厂等与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川10民终172号】中,上诉人幸某青等提交两份公证书、情况说明、语音002光盘等证据,其中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录音的来源情况及制作、保存及固定的状况,审理法院认为:该证据系通过手机进行录音后将录音资料转入地址为1274***01@qq.com的幸某杰QQ电子邮箱进行存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以下信息、电子文件:(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之规定,该语音002证据应归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而不属于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原件”之规定,(202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4038、14039号公证书证实该语音002证据刻录的光盘内容与电子邮箱中语音文件相符,故应当视为上诉人已提供了语音002证据电子数据原件。
笔者认为,实践中很多案件争议发生之时,录音的生成、存储、传输已经完成,并且录音原始载体已经损坏或者丢失,要求公证覆盖完整的录音生成、存储、传输、提取路径,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因此,在多数司法案例中,人民法院一般综合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对录音证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提取情况所作的合理说明及案件其他情况,对录音副本是否属于原件进行综合认定。
当然,上述关于将录音副本视为原件的审查情形并非法律规定,仅是实践观点。
除满足上述情形以外,人民法院有可能将特定情形下的录音副本视为原件。
比如,在宁某纲与孙某申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鲁02民终9004号】中,审理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庭审中,宁某纲提交了本人与孙某申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两份并当庭播放手机内保存的录音材料,该录音材料是宁某纲通过当时录音的手机发送到目前手机上的,通过该两份录音资料可以明确,宁某纲于2019年1月10日和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孙某申索要貂皮款,孙某申表示同意想办法给宁某纲筹集款项。孙某申、孙某辉对该两份录音资料质证称“宁某纲当庭并未提供原始载体,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宁某纲提交的该录音资料直接来源于原录音的手机,应当视为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在淄博太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顺平县润东陶瓷制造有限公司、韩某恩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鲁0303民初6324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淄博太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沣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韩某恩的电话通话录音、通行费单据拟证实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对通话录音,顺平县润东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和韩某恩认为太沣公司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不予认可。对此,电话通话录音属于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果将转化形式视为复制件,会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削弱其应有功能,因此,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者基本相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韩某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录音中是否为韩某恩本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予以回复,该情形应视为其对待证事实的认可。二审法院认为,太沣公司一审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然在其他案件中使用过,但结合其业务范围以及其提交的某宾馆的住宿发票,双方负责人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太沣公司不间断地向润东公司索要货款,诉讼时效连续中断。可见,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对录音证据予以采信的意见。
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人民法院对于不满足上述情形的电子数据副本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形。在孔某秋与孔某春等加工合同纠纷案【(2022)鲁04民终2978号】中,上诉人孔某秋主张其提交的四次通话录音“因原通话的手机丢失无法提交原载体,但该录音是转存在微信‘收藏’内的完整内容”,应视为原件,审理法院认为,该录音证据,经一审法院释明,孔某秋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法院不能确定证据的合法来源,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上诉人提供的微信及录音的客观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