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建设工程价款
导读: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建设工程价款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规定
1、《合同法》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表述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被视作对建筑商与发包商关系的平衡,对建筑商不利地位的补救,为解决我国长期以来难以解决的工程款拖欠问题提供了法律途径。
笔者支持并认为,《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是“在建设工程合同制度中确立了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实就是在《合同法》中吸收了担保物权的优先权法理理论,承认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是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只是该规定未有明确地确立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被拖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也未具体地明示为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仅在2002年6月的《批复》第1条中进行了“认定”。《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与担保物权的“特定不动产优先权”在性质和法理上完全吻合:一是切实反映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公平性;二是明确体现了建设工程项目所包含的社会公益和公正;三是及时催动了建设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用,有利于释放效益和效率价值,促进利益关系的合理配置和平等互动;四是能更有效地解决现实中大面积拖欠工程款、承包人的权利普遍得不到保护的严重问题,是理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促进市场经济氛围下建设工程项目运作良性循环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
2、《批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认定
2002年6月27日正式施行的《批复》,进一步明确认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并就工程价款的组成范围和优先权的行使限制、行使期限均作了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工程承包人对已售商品房只能有限制地行使优先权。笔者认为,该《批复》正是在总结了司法实践和吸收物权法理的基础上而及时出台的,必将极大地引导公众正确理解和操作执行《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切实保障有关各方在涉及建设工程价款方面的权益。其中,该司法解释的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这一条规定不仅与海商法第21、22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8、19、22条对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的法旨相同;而且事实上,在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中,相当一部分是施工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工人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认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符合法律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宗旨。如果承包人的应得工程价款不能实现,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将难以保障,显然违反了劳动立法的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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