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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良债权转让(金融不良债权转让)

陈明月律师2024.01.29361人阅读
导读:

审判实践中,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种类型:1.债权转让时评估不真实,即在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评估过程中,漏估、低估债务人的资产,对债务人偿债能力低值评估的情形,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下:

1、债权人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原则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等等。

不良资产如何做债权转让

不良资产的债权转让有效,但要符合下列条件:该资产属于根据性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了转让协议;以及及时通知了债务人。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什么是不良债权,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什么是不良债权

不良债权,是指公司企业的资金、商品、技术等借与或租借到其它公司企业但面临无法收回或收回少量的现象。不良债权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最根本的因素在于我们国家的法治化程度不够,客观的说,我们国家无论从法律的制定、法律的执行以及配套制度的建设(如财务监管、信用制度)等诸多方面都存在严重问题。从企业自身内部来说,不良债权的产生缘于企业对债权的监督管理不够。

二、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一般是指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以拍卖、招标等方式向其他企业、个人处置不良金融资产时,与其他企业、个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较,不良债权转让涉及的政策性强,转让标的是评估为不良债权的金融债权,转让对价一般为低价打折转让,受让企业或个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往往会以该债权转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为由抗辩转让合同无效。对其效力的认定,是审判中的难点。

审判实践中,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种类型:

1.债权转让时评估不真实,即在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评估过程中,漏估、低估债务人的资产,对债务人偿债能力低值评估的情形。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不应一概认定合同无效,而应根据评估不真实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具体加以分析。债权转让评估不真实,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一是由于债务人企业在评估过程中,故意隐瞒资产,或提供不真实的财务报表等造成的;二是资产公司工作人员与债务人内外勾结,造成低值评估的;三是评估机构未尽谨慎评估义务造成的。对第二种情形,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属于第三人过错所造成的资产漏估或低估情形,如果资产公司用尽了调查债务人资产的必要手段,尽到了注意义务,仍未能防止债务人故意隐瞒资产或评估机构恶意评估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而对于债务企业的漏估资产或低估资产超出估价的部分,因转让是建立在未将该部分财产纳入债务人偿债能力评估的基础之上的,资产管理公司对该部分资产应享有相应的追索权利;如该部分财产因资产管理公司的追索而由债务人直接偿付给了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人的受让债权数额及债务人的偿付义务则相应减少,而受让人的受让价款亦可按比例减少,但受让人与评估机构串通低值评估债务人偿债能力的除外。同时,在受让人与评估机构串通的情况下,资产管理公司还可根据合同法关于欺诈的规定,主张撤销合同,并追究受让人及评估机构的相应民事责任。

2.受让人主张债权后可能获得巨额收益的。此问题也是当前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案件审理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尤其是民营企业或个人以极低的价格(最低为5%左右)受让债权后,就全额债权及利息主张权利时,各级法院考虑到可能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一般不敢轻易判决。实践中,一些资产管理公司无法实现的债权,在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后,确实有部分企业或个人在实现债权时,获得了较高比例的受偿。但笔者认为,向企业或个人转让不良金融资产,是国家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重要途径,对企业和个人合法受让的债权,不能仅因为其支付对价极低却对全额债权主张权利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追偿所获得的巨额利润,除了在转让过程中可能存在违规操作的因素外,还有资产处置制度本身存在不足的原因,即对受让人可能获得的巨额收益缺乏相应平衡调节机制。一般来说,由不良债权的性质所决定,受让人的债权获益应有相应的“度”,或称之为预期受偿比例,超过该比例的债权部分,应免除国有债务企业的偿付责任,从而避免因债权处置变相加重国有企业负担的情形出现。至于企业或个人受让债权后,除了本金还主张债务利息的,亦因其利息求偿权超出了签订转让合同时所预期的受偿比例,应不予支持。同时,从平衡金融机构催收债权和国有企业稳定、减负两方面利益的角度,应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对折价转让的债务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使债权折价的优惠尽可能地由国有企业债务人享有,避免由于受让人追偿债务导致国有企业破产或不稳定的情况发生。

3.禁止转售的债权对外转让的。主要涉及两种情形:一是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二条所禁止转让的债权,被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的。违反该规定,转让合同是否必然导致无效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不能依据行政规章。上述通知关于禁止转让债权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须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对于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因涉及国家的公共政策及国家安全,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此类债权的转让无效。而对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借款或进行担保,其参与民事活动有明显的过错,理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同时,即使经转让相关企业或个人成为国家机关的债权人,双方也是民事活动中的正常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会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被转让的,不应轻易认定为无效。

二是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设置了“禁止转售条款”,但受让人再度转让该债权的。从协议约定“禁止转售条款”的目的看,主要在于防止购买者炒作债权,对债权进行再度转让获取商业利润。现行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间的这种约定亦未禁止,故该条款应是有效的。受让人取得的是一个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债权,其再度转让债权属无权处分行为,应归于无效,债务人可据此向再度转让债权后的受让者主张协议无效的抗辩。同时,从防止受让企业或个人恶意炒作债权及国家不良债权处置的政策目的出发,应规定企业或个人受让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后不得再转让。

4.受让人欠缺受让资格的。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不得从事营利性的商业活动,已有相关明确规定,其作为受让人时,该转让合同无效。至于资产公司工作人员等关联人员作为受让人时,其会利用职务或业务上的便利从事损害或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禁止其进行关联交易是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得以公平、公正进行的基本保障,所以其作为受让人时,该转让合同亦应无效。

总的来说,当前各地法院在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上的分歧,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国家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政策的落实及其资产处置目标的实现,也会加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所面临的风险和压力,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可以转让给普通主体吗

可以,但是要分情况。

可以的情况如下:

1、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合同法》第79条规则:债权人能够将合同的权益全部或者局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拜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二)依照当事人商定不得转让;只需当事人的商定是真实的意义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制止性规则,该等商定应当有效。(三)按照法律规则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规则。因而,只需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制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则,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能。

2、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形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招致金融次序的紊乱。

3、 银行转让详细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运营性活动,不触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历问题,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有关企业借贷合同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规则。

不可以的情况如下:

1、受让方主体资历存在障碍。

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运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益。因而,由贷款而构成的债权及其他权益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历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答应,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则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答应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历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答应证》,对不具备法人资历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停业答应证》。未获得答应证者,一概不得运营金融业务。《银行业监视管理法》第19条规则,“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视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21条规则,“贷款人必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运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答应证》或《金融机构停业答应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上述规则均明白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历的金融机构来运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历,违背了国度的法律的强迫性规则,而招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2、可能构成企业间借贷。

假如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则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合同的主体将变卦为非金融机构,将构成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假如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则相悖。由此招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

3、不良债权转让的定价问题。不良债权的定价问题属于世界性难题,目前尚未有国际公认的定价规范和程序,不良债权定价已成为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最大艰难。况且,《贷款通则》规则,除国务院决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议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而既然是不良债权的转让,通常是回收有艰难的债权,不论是作为转让方的债权银行,还是作为受让方的企业,均希望采取打折的方式停止,依照账面价值转让不良债权简直是不可能的。而在《贷款通则》如此严厉的禁令之前,以市场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的道路是行不通的。

4、核销方面的障碍。财政部发布的《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方法》规则,金融企业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程序之后,契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方可认定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布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历的;(二)借款人死亡;(三)借款人遭受严重自然灾祸或者不测事故;(四)借款人和担保人已完整中止运营活动、终止法人资历的;(五)借款人冒犯刑律,遭到制裁,财富缺乏出借债务又无其它债务承当者的;(六)经法院对借款人、担保人强迫执行、裁定执行终结的;(七)金融企业对抵债资产小于贷款本息差额的局部;(八)因开立信誉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发作的垫款;(九)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由于财政部规则了严厉的贷款核销条件,对除此之外的贷款损失,将招致无法核销的结果,因而,也在客观上限制了银行的不良债权转让操作。

5、关于银行债权转让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既然是不良债权转让,那么债权资产的实践收回率就不可能到达100%,但是另一方面,在转让过程中,的确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有的债权受让人以相当于不良债权百分之几、以至更为低廉的价钱购置不良债权,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成为另一种“一案暴富者”。国度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则:“… 在停止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背国度规则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形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遭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查处。假如商业银行停止债权转让的,将触及到债权转让给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讯和执行工作中依法维护金融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把依法维护金融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提到一定高度,而且对当前审理和执行触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呈现的新状况、新问题提出了明白的请求。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作为国有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未经答应、未实行拍卖程序的状况下,将银行债权转让别人,可能招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是怎么操作的?

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是项系统而复杂的工作,涉及法律法规众多,往往看似简单,参与操作时会发现,问题盘根错节千头万绪。现将前人先辈总结的相关要领及法律条文摘录整理,分享如下:

首先,确定债权是指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对于一般债权转让,合同法已有明确规定(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三条),但确定债权的转让及转让后申请强制执行权的行使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虽有发布相关通知、规定,但其仅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债权以及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另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这两种特殊情形进行规范,对于一般确定债权转让在实务中应如何操作法律及司法解释鲜有规定。

为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最高院分别在05年、09年发布《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以下简称“1号答复”],确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处置不良债权或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不良债权后将该受让债权再行转让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

关于一般确定债权让与中的受让人是否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或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又有如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第(2)项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2009年最高法在1号答复中规定:《执行规定》第18条第(2)项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但因1号答复为最高院对湖北省高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对于该答复能否适用于一般确定债权的转让,不同地区的法院有不同的理解。如北京高院在2013年印发《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规定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而2014年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彭鹏无偿受让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后应通过债权让与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方式实现该债权。直至2015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34号指导案例才使这一问题得到初步规范。

“34号指导”重点在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其次,债权人履行告知义务也尤为关键。摘抄归纳几种常用告知方式利弊,供参考:

1、债权人(转让人)、受让人、债务人共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可视为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2、口头、书面通知

鉴于债权转让口头通知证据不易保留,一旦发生纠纷取证较为困难,建议以书面形式通知为妥。

3、邮寄通知

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选择邮寄方式通知债务人时,应注意以下几点:a.选择EMS邮政速递并准确填写邮件收件人、联系方式、公司名称及地址;b.邮件内件品名填写“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准确反映债权转让的内容和具体的受让人;c.要求邮政公司加盖投递日期的圆章;d.保留邮寄送达的回执证明,若回执显示拒收退回,联系邮政公司及投递员取得相关情况说明并加盖邮政公司公章,说明中要详细陈述揽投员曾经拨打邮件标注的收件人电话联系机主,机主拒收或有其他情形。

4、公证通知

虽然书面送达并取得回执是最佳送达方式,但如果债务人拒绝签收,送达人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建议通过公证机关送达的方式通知,如果债务人拒绝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公证机关可以留置并在公证书上记录送达情况,法院会认可该送达的效力。

5、公告通知

当债务人“玩失踪”下落不明、债权转让无法通知时,债权人能否通过“公告”送达要视债权的性质而定。若为金融不良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视为履行通知义务。对于普通确定债权,最高院在1号答复中明确: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最后,关于转让协议的几点建议:

1、《债权转让协议》应写清确定债权转让之标的债权数额,若生效判决或裁决未明确违约金、利息等的具体数额(如判决中确定利息、违约金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应在协议中对判决或裁决的相关具体内容进行确认;

2、若确定债权之上设有担保权益,应明确该担保权益是否一同移转;

3、应确定债权文件原件保管主体及移交时间;

4、应明确债权转让通知方式及通知义务的主体,以及负有通知义务的一方未履行该项义务时应负担何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5、应明确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如转让方应保证其有权处分标的债权、债权转让后债务人继续对原债权人履行义务时应如何处理等。

6、为保证债权转让的确定有效,维护各方利益,建议对《债转转让文书》进行公证。

国有企业不良债权转让给私人的程序是什么?

应该走评估,上级批准,然后交易所挂牌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解读(五)  利息收取和主体变更

(一)利息收取的相关问题

第一,关于计算基数问题。  受让人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既而特别享有的权利。因此,《纪要》明确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

第二,关于起算时间问题。  根据合同法理,利息债权可以区分为尚未届期和已经届期却尚未支付(即迟延利息)两种情形。其中,尚未届期的利息债权无疑属于从权利,自应随主债权一同转移;但迟延利息则具有独立地位,与从权利并不相同,并不当然地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就不良债权利息收取而言,在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无疑有权收取对主债权尚未届期的利息;但并不必然有权收取已经届期却尚未支付的迟延利息。考虑到不良债权自身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无不良债权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情势下,《纪要》明确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利率标准问题。  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而相互返还时,出让人应依据何种标准支付利息,《纪要》尊重民商审判多年来的实践做法而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四,关于计收复息问题。  最高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最高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复息计算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虽然最高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法释[1999]8号的批复明确了计算标准,但并未赋予其他合同当事人计收复息的权利。因此,计收复息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计收复息。  (二)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  最高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纪要》对此再作重申。此外,为便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继续向国有企业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变更受让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请求。

相关规定与适用范围

(一)以往特殊政策的适用范围  《纪要》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已经发布的关于不良债权处置方面的特殊司法保护政策文件诸如《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等,仅适用于国有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

(二)《纪要》内容的适用范围  《纪要》明确规定:《纪要》规定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同时,考虑到维护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稳定性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纪要》区分了政策性不良债权和商业性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主要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但并不限于上述几家商业银行)。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虽然最高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政策性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若干就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是否应予受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风险大吗

 

不良资产的转让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打包(批量)转让,二是单户转让。无论是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还是单户转让,都是一种债权转让方式。根据《合同法》第80 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但并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果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有权直接向银行清偿债务,之后银行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受让方。这一方面节省了批量转让债权后一一通知债务人的时间和成本,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债务人的道德风险,认为银行把债权打折卖了,债务人的债务也可以“打折”偿还。因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和单户转让的法律依据、受让主体等方面不同,笔者现分别进行粗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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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的债权转让是需要股东大会同意的,股东大会三分之二的股东表决通过的,公司可以转让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

    李孟阳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孟阳

    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

    内容: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尽管《纪要》规定了诸种无效事由,但无效事由的最终认定有赖于相关证据审查和举证责任分配。那么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李孟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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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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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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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怎么进行

    黄东洁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黄东洁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怎么进行

    内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怎么进行1、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规则。因而,只需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制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则,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能。假如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则相悖。由此招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那么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怎么进行。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黄东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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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龙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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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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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注销时的债权债务一般是可以转给其他公司的,但在某些情形下可能有一些限制。公司在存续期间转让债权一般是可以的,但是如果公司濒临破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公司转让债权的条件如果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能面临被撤销的风险。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公司转让债权的条件如果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能面临被撤销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 债权转让是如何通知到债务人的

    郭铭芝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郭铭芝

    债权转让是如何通知到债务人的

    内容: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可以认为债权人已尽通知义务。而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银行债权属于不良资产,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有政策特殊性,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也未有明确要求,因此认定公告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那么债权转让是如何通知到债务人的。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郭铭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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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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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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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法院如何判决

    邢颖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邢颖

    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法院如何判决

    内容:企业不配合评估或财务制度不健全的,评估前还要请律师进行财产调查;法律关系复杂的,请律师出具意见。评估结果是债权定价的重要参考依据。资产管理公司项目组撰写处置方案进行报批。参与审批的人员不参与项目处置。付清款项后,资产管理公司将移交借款合同、催收通知、抵押权证的资料,并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债权已转让,让债务人、担保人向购买方履行还款义务。那么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法院如何判决。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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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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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物业费纠纷、供暖费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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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个人与公司的债权转让需要具备的条件为转让的债权不属于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且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不良债权转让管辖是否继续有效

    杨一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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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一凡

    不良债权转让管辖是否继续有效

    内容:(一)、因资产公司为特殊的受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之规定,“约定管辖”亦继续有效,该条款继续适用;在上述两情形下,因有法律明确规定,问题较易解决。综上,债权转让之情形下,原“约定管辖”条款可继续适用。那么不良债权转让管辖是否继续有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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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铭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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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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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的债权转让是需要股东大会同意的,股东大会三分之二的股东表决通过的,公司可以转让债权。企业之间进行债权转让时,应该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债权人还需要通知债务人。公司债权转让的条件: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四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第二类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第三类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四类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四)必须有转让通知,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 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转让怎样才有效

    段建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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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段建国

    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转让怎样才有效

    内容: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转让怎样才有效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公告登报不一定就有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过报纸发布公告的形式一次通知若干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的确有高效率的一面。但是,以这种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能取得应有的法律效果。一些人误把在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理解为“公告送达”,其实只有“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时“报刊公告”方可适用。若涉及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转让,一定要选取合理的“通知”方式,避免不必要的损失。那么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转让怎样才有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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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吴梦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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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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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

    刘晓红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刘晓红

    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

    内容: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尽管《纪要》规定了诸种无效事由,但无效事由的最终认定有赖于相关证据审查和举证责任分配。其目的无疑是为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增强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透明度和提高不良债权的回收变现率等。那么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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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宗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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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的效力

    李维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维

    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的效力

    内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的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追偿、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那么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的效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李维律师
    2022.02.07666人收看
  • 李楠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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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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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诉讼时效

    于海明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于海明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诉讼时效

    内容:近年来,不少金融管理公司受让了大量不良债权,转让也是金融机构处理不良债权的最常见的一种方式,金融机构是可以将不良债权转让出去的,无论是给投资者、投资公司还是境外投资者都是可以的。下面看下大律网专业律师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诉讼时效的介绍。

    于海明律师
    2021.11.02864人收看
  • 王学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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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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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是。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并不是转让债权债务,公司的债权债务是由公司承担的,股权转让只是股东将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 银行不良债权转让程序

    冯清琴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冯清琴

    银行不良债权转让程序

    内容: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角度来看,金融机构是可以将不良债权转让出去的,转让也是金融机构处理不良债权的最常见的一种方式,因此,关于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利益各方十分关注的问题。那么,银行不良债权转让程序是什么?

    冯清琴律师
    2021.11.04724人收看
  • 张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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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转让金融机构债权的条件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属于根据债权性质、按约定、依照法律可以进行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了一致的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 银行个人债权不良资产可否转让

    任冰峰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任冰峰

    银行个人债权不良资产可否转让

    内容:依照《规定》、《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银行通常先将债权转让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受让银行债权后再通过债权转让或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予非金融机构。除最主要的不良贷款以外,银行的不良资产还有不良债券等。随着不良资产证券化、债转股的落地,银行的不良资产也可以变通的参与到企业的股权以及生产经营中,并赋予监事职能。那么银行个人债权不良资产可否转让。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任冰峰律师
    2022.02.06542人收看
  • 任冰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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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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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没有禁止单位将其债权转让给个人,因此,可以转让,但必须告之债务人,且需要根据债务合约的具体约定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 公司不良债权转让(金融不良债权转让)

    赵金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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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金保

    公司不良债权转让(金融不良债权转让)

    内容:审判实践中,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种类型:1.债权转让时评估不真实,即在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评估过程中,漏估、低估债务人的资产,对债务人偿债能力低值评估的情形,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赵金保律师
    2024.01.29361人收看
  • 段建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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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建设工程、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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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转让之后的债权债务由转让后的公司进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 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有效吗

    张嘉娱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张嘉娱

    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有效吗

    内容: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有效吗如果采用公告登报不良资产债权转让不一定就有效。通过报纸发布公告的形式一次通知若干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的确有高效率的一面。案例:去年12月,曾代理过一桩债权转让的案件。胡律师认为,**公司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胡律师说,在本案中无论是任丘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贸还是**公司既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不是银行机构,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不能认定为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已对**商贸和**公司的“债权转让”一案进行终审判决。那么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有效吗。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张嘉娱律师
    2022.02.07760人收看
  • 林艳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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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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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转让通知是怎么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

    姚平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姚平

    债权转让通知是怎么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

    内容:但是,如果债权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受让人凭债权转让凭证通知债务人也未尝不可。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可以认为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而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银行债权属于不良资产,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有政策上的特殊性,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也未有明确要求,因此认定公告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在我国债权转让是要通知债务人的,否则转让合同无效,至于如何通知,上文中有详细描述,请仔细阅读上文。那么债权转让通知是怎么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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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2.09768人收看
  • 许瑞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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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登报债权转让公告是否有效

    杨一凡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杨一凡

    登报债权转让公告是否有效

    内容:登报债权转让公告是否有效若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的债权转让就有效,否者登报债权转让公告无效。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那么登报债权转让公告是否有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杨一凡律师
    2022.02.07709人收看
  • 于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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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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