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婚前向父母借款购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前男方借钱买房婚后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导读:
杭州市拱墅区×,杭州市拱墅区×,2016年8月23日,杭州市拱墅区×,单元502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许某渊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订立了购买杭州市拱墅区×,2010年12月27日,以许某芝夫妻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订立了购买杭州市拱墅区×,法院裁判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杭州市拱墅区501室房屋的购房款由许某芝出资,由许某渊作为买受人订立购房合同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
男方婚前向父母“借款”购房,婚后给女方加名后,该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导读:父母出资为成年儿子买房,儿子婚后将房产变更至夫妻双方名下,后儿子陷入离婚诉讼中,母亲将儿子及其妻子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向自己所借用于购房的款项,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案号:(2020)浙01民终3655号
裁判要旨
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改善生活条件而赠与财产之义务,故不能当然认定父母购买房屋的出资款系对子女的赠与。借款实际用于购买房产,且房产在子女婚后变更至夫妻双方名下,应认定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许某芝与单某燕系夫妻,许某渊系二人儿子。
2010年12月27日,以许某芝夫妻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订立了购买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502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许某渊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订立了购买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501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套房屋购房款由许某芝、单某燕夫妻出资。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501室房屋的总房价为1716019元。嗣后,许某芝夫妻与许某渊分别领取了该两套房屋的权属证书。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501室、502室房屋虽然按两套房屋登记,但建成后进行户型变更按一个套型配置功能空间,该两套房屋无法单独满足居住使用要求。
2015年10月10日,许某渊与王某菲登记结婚。2016年8月23日,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501室房屋的权利人由许某渊变更登记为许某渊与王某菲共同共有。2019年6月12日,王某菲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作出723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菲的离婚请求。2019年7月3日,许某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我与王某菲所有的杭州市拱墅区501室,房产实为我父亲许某芝在我婚前全额出资购买,房款共计1716019元。该房屋是与502室的拼接户型。应房产公司的要求,该两套房产不能为同一人共有,且两套房户主必须为直系亲属关系,所以当时501室用了我的名义购买。我与王某菲结婚后,我主张房产证上加上王某菲的名字。当时我俩就承诺,购买501室的款项算是我们向父亲许某芝借的,以后由我俩归还。利息从加上王某菲名字当天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杭州市拱墅区501室房屋的购房款由许某芝出资,由许某渊作为买受人订立购房合同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现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许某芝与许某渊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以及王某菲是否需要承担债务。
该院认为,虽然在诉讼中,许某芝提交了许某渊出具的借条。但由于二人为父子关系,且出具借条时许某渊与王某菲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故该借条载明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许某芝和许某渊主张,在给王某菲房产加名时,许某渊和王某菲共同承诺购房款作为二人向许某芝的借款,并承诺支付月息一分的利息,王某菲对此予以否认,且许某芝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许某芝主张的许某渊和王某菲共同承诺还款及承诺支付月息一分利这一节,该院不予认定。由于杭州市拱墅区501室房屋的购房款由许某芝出资,现许某芝要求许某渊归还购房款,许某渊对此予以认可。诉讼中,王某菲未提交证据证明许某芝与许某渊之间构成赠与关系或存在其他权利受到妨碍的事实。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对于借贷事实的成立,其证明标准是达到盖然性证据优势。在本案中,王某菲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许某芝所提交的证据,虽然不能排除其与许某渊之间为赠与的可能性,但其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对待证事实达到了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故该院对许某芝主张许某渊归还购房出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王某菲是否需要承担债务的问题,该院认为,购房出资的事实发生在许某渊与王某菲婚前,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许某渊的婚前个人债务。但在许某渊与王某菲结婚后对房产权利进行了加名,该房屋转化为许某渊与王某菲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根据本案事实,许某芝系为购房出资,购买的房屋现转化为许某渊与王某菲的共同财产。现许某芝要求王某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许某芝主张的月利率1%的利息,如前所述,由于许一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利息约定,该利息主张缺乏依据。但对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许某渊、王某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一芝借款本金1716019元;二、许某渊、王某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芝借款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审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以及王某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房屋由许某芝出资购买,登记于许某渊名下,后变更登记在许某渊、王某菲名下。对于许某芝出资的购房款,王某菲主张系赠与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改善生活条件而赠与财产之义务,故不能当然认定许某芝购买房屋的出资款系对许某渊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许某芝与许某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鉴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购买房产,该房产在王某菲、许某渊婚后变更至夫妻双方名下,应认定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王某菲、许某渊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王菲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资料:
婚前男方向父母借款用于婚后买房支付首付,是共同债务吗?
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原告认为60,000元借款系其为男方买房所用,但男方收到款项后将部分款项用于转账支取另做他用,该款项并未专用于原告所称的支付购房款。且女方未在欠条中签名对借款也提出异议,男方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基本案情2020年7月30日,乙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3月30日,为购置502室房屋向妈妈借款6万元。”乙男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2016年3月30日乙男的62×××20账户存入现金60,000元。乙男与乙女于201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甲女系乙男之母。
争议焦点
乙男的婚前个人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甲女与乙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及甲女的取款证明、乙男的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甲女要求乙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即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原告与乙男之间的借贷关系于2016年3月30日生效。乙男与乙女于201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是乙男的婚前个人债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甲女认为60,000元借款系其为乙男买房所用,但乙男收到款项后将部分款项用于转账支取另做他用,可见该款项并未专用于原告所称的支付购房款。本案乙女未在欠条中签名,且对借款提出异议,乙男也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甲女要求乙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乙女提起反诉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乙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甲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乙男向上诉人借款60,000元属实。2016年3月30日,上诉人通过农村商业银行三张存单取款60,000元,并直接存入同行的乙男账户内,借贷关系成立。
二、乙男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两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的房屋首付款57,001元,两被上诉人应共同偿还。2016年5月9日,两被上诉人与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首付款206,600元。合同签订当天乙男支付首付款152,600元,其中乙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136,599元,乙男通过接受借款的账户支付16,001元;2016年5月24日,乙男再次通过接受借款账户支付首付款41,000元。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为57,001元。
三、上诉人已至古稀之年,一辈子的积蓄;被上诉人均已成年多年,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在其购房时进行资助或无偿赠予。债务60,000元形成于两被上诉人结婚登记之前,在两被上诉人因感情破裂诉至法院后,上诉人要求乙男出具欠条并向两被上诉人主张债务即未违反公序良俗,也未违反法律规定。
四、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60,000元中的2999元(60000-16001-41000)用于购房即否定共同债务57,001元的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以上司法解释均规定虽然借贷在婚前,但用于婚后购置房屋的债务57,001元应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乙女辩称:
一、甲女主张向乙男出借款项的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但乙男与乙女系201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故即便甲女所主张债权属实,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债权形成于乙女与乙男结婚前,相关法律责任应由乙男独自承担,甲女起诉乙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乙男从未提及向其母亲甲女借款,至于甲女在一审所提交乙男签字的欠条,其形成于乙女向乙男起诉离婚但法院未判准予离婚的时间节点,乙男在乙女毫不知晓的情况下,自行向其母甲女、其舅、其弟、其妹四名亲属出具欠条,继而由其亲属作为债权人起诉乙女共同承担责任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乙女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乙男和乙女婚后,于2016年5月9日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不存在向他人借款的必要,更不存在系乙男向甲女所借款项进行支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男未答辩。
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甲女与乙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及甲女的取款证明、乙男的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甲女要求乙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甲女与乙男之间的借贷关系于2016年3月30日生效,乙男与乙女于201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是乙男的婚前个人债务。甲女认为60,000元借款系其为乙男买房所用,但乙男收到款项后将部分款项用于转账支取另做他用,该款项并未专用于支付购房款。乙女未在欠条中签名,且对借款提出异议,乙男也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甲女要求乙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