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去世后继母为争房产起诉继子,父母死亡继子女关系解除吗
导读:
案件结果&mdash,李想委托元甲律所后,婚姻家事律师提出虽然我们做了公证赠与,但赠与人已经去世,赠与财产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为了保险起见,我们起诉王丽,主张赠与合同有效,由法院判决赠与合同有效,这样赠与合同就不会被推翻,同日,李鹏(赠与人)与李想(受赠人)在公证处签订《赠与合同》,因302房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李鹏愿将以上房屋的购房权益和相关权益中属于赠与个人所有的全部份额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等内容和交纳土地出让金、国家有关税、费的前提下赠与李想个人所有,办理公证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下立即到房管部门等单位办理房屋的赠与过户登记手续。
委托人李想的诉求:主张房产赠与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王丽的诉讼请求。
办案结果:法院驳回原告王丽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王丽与李鹏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李鹏与前妻赵梅共育有二子:李想、李力。2008年赵梅与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建设服务中心签订了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处央产房(北京市某小区东区302室,以下简称302房)。2010年1月19日赵梅去世,李鹏与李想、李力是赵梅的法定继承人,三人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继承权公证,申请继承赵梅遗留的上述央产房,李鹏、李力表示放弃继承,赵梅的遗产由李想继承。
同日,李鹏(赠与人)与李想(受赠人)在公证处签订《赠与合同》,因302房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李鹏愿将以上房屋的购房权益和相关权益中属于赠与个人所有的全部份额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等内容和交纳土地出让金、国家有关税、费的前提下赠与李想个人所有,办理公证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下立即到房管部门等单位办理房屋的赠与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6月26日王丽与李鹏登记结婚,二人居住在朝阳区空军后勤部宿舍,李想居住在302房。
2018年3月19日,为办理房产证,李鹏、李想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住宅建设服务中心签订补充协议,302号房由李鹏、李想各占份额50%。2018年11月1日李鹏去世。
王丽起诉,要求继承李鹏遗产:李鹏所有的302房产50%份额。
—案件结果—
李想委托元甲律所后,婚姻家事律师提出虽然我们做了公证赠与,但赠与人已经去世,赠与财产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为了保险起见,我们起诉王丽,主张赠与合同有效,由法院判决赠与合同有效,这样赠与合同就不会被推翻。随后我方立即起诉主张赠与合同有效,法院判决支持了我方的主张!我方根据此判决主张李鹏占有302号房产50%的份额,在其生前已赠与李想,并进行了公证,该公证是不可撤销的,302号房不能再作为遗产处理。
法院认为:李鹏生前将其所有302号房产份额赠与了李想,该赠与合同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由此产生合同之债,李鹏系债务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先履行赠与合同,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李鹏生前所负债务。因此,王丽主张继承302房屋中属于李鹏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王丽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赠与人可以请求交付。
本案中的赠与合同是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该合同是不得撤销的。因此,在确认有效的情况下,应先履行该赠与合同。因此,元甲律师以此为切入点,起诉合同有效,法院根据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以上为元甲律所办理过的真实案例,为确保个人和商业隐私,文中所有人物的名字均使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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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岁的小明随再婚的母亲与继父共同生活,现已长大成人,母亲也因病去世。小明和继父关系逐渐恶化,继父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继子的权利义务关系,他的这一诉求会得到支持吗?
——我国现行法律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解除没有明文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据此可知,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并不因继子生母死亡而自然解除,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法院是否判令解除,需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被告对继父的赡养态度、继父年龄和健康状况,以及是否存在实质性突出矛盾等因素才会作出最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