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凭转账记录起诉不当得利
导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我们根据案情发现,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仅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虽然可以证明民间借贷成立的初步证据,但是法院在审查民间借贷关系时,需要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时间、用途、地点等多重因素进行衡量。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电子支付已成为日常交易的常态。随之而来的是,涉及金钱纠纷的案例也日益增多。其中,仅凭转账记录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成为律师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失的事实状态。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方获得财产上的利益;另一方遭受相应的损失;存在一方获利与另一方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该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
案例分析:仅有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
李大某与李小某是父子关系,田某是李大某的朋友,谷某是李小某负责公司的会计。
2018年5月,李大某告诉李小某,他有资源可以给到李小某,但是需要给领导送钱,李大某是失信被执行人,不能直接收款,让李大某的朋友田某代为收款。于是李小某就让公司会计谷某个人给田某转账20万元,无任何备注。后来事情没办成,李小某得悉田某有房子,执意要去起诉田某还款并且只同意起诉田某,不愿意起诉李大某。
本案中,李小某给到我们的唯一的证据就是谷某给田某的20万银行转账,经沟通后发现,李小某有与其父亲李大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李大某将田某的银行卡信息微信发给李小某。
李小某执意起诉田某,要求田某还款,认为可以构成民间借贷。但是我们根据案情发现,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仅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虽然可以证明民间借贷成立的初步证据,但是法院在审查民间借贷关系时,需要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时间、用途、地点等多重因素进行衡量。李小某、谷某、田某均不认识,怎么产生的民间借贷事实呢?而且田某只是一个普通的工人,他一下子借20万要做什么呢?如果他抗辩只是借卡走一下账,这样的合理说明成立的话,民间借贷的关系显然是不成立的。
结合本案的真实情况,我们认为本案应该构成不当得利,应该将李小某的父亲李大某追加为被告,但是李小某不同意,而且也不愿意与其父亲李大某沟通协商。
法庭在了解案情后,依职权追加了李大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最后判决田某不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由李大某返还20万元。
当事人没有听从我们的主张将李某列为被告,但是案件的走向与我们的预判是一致的。我们并没有按照当事人的主张机械地套用法条,而且追根溯源,厘清法律关系作出适当的判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成了不当得利。
证据收集与使用
对于原告张三而言,首先需要收集的证据自然是转账记录,这是证明交易发生的直接凭证。此外,张三还需提供银行账户明细等,以证明交易的发起者及收款人信息无误。如果能够进一步提供双方沟通的记录,如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可以增强原告主张的合理性。
在提起诉讼时,律师需注意以下几点:
明确诉讼请求与事实基础,确保诉讼方向正确。
准备充分的证据材料,并合理解释每一项证据所能说明的问题。
针对可能出现的抗辩理由,提前准备应对策略。比如被告可能会提出这笔款项是借款或赠与等。
考虑到实际执行难度,探索可行的执行方案。
仅凭转账记录能不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主张不当得利的风险在于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
通常当事人在转账之后尤其是结算行的转账,可能会存在证据材料不再留存的实际情况。
因此无论是原告主张的无合法依据还是被告主张的有合法依据,可能都比较困难。
法院对此一般会结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等多种因素,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判断原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哪个更符合客观事实。
因此,仅凭转账记录并不能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款项。
还应当尽量取得有效证据,明确转账记录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
法院审理与判决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转账记录、双方账户明细、通讯往来等信息。若被告无法合理解释收款原因或不能提供合法取得款项的证据,法院通常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
只有一张转账记录,能否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一)主动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是指有意识、有目的增益他人的财产
(二)实务案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鄂民申4769号中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丁某某为了承包案涉工程的砂石料供应项目,向廖某某、廖某某1夫妻的账户转账198万元,廖某某以本人名义向丁某某出具收条,现这一转账行为的目的未能实现,即丁某某未能向案涉工程供应砂石料或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故案涉款项属于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廖某某关于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裁判者的角度而言,证明标准是裁判者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丁某某主张应由廖某某、廖某某1返还不当得利,其提供了相关转款凭证、廖某某向其出具的两张共计183万元的收条以及廖某某向其退款83万元的自认,结合廖某某关于收到丁某某198万元的自认,原审据此认定廖某某应向丁某某返还不当得利81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廖某某认为案涉款项最终流向刘必慧,丁某某应向刘必慧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其应举证证明丁某某与刘必慧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但其在原审中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分配举证责任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廖某某关于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及其不应返还案涉款项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廖某某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廖某某的再审申请。
根据上述判例,我们可知,主动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源于对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没有法律根据”不同理解。针对主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依据”要件主要审查具体表现是否欠缺给付目的,主要包括: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给付目的的消灭、给付目的不达三种情况。
1、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主要表现形式为:
非债清偿。出售草莓,误交石榴;误偿他人的债务。
2、给付目的消灭主要表现为:
婚姻家庭关系中,订婚时交付的聘礼,后婚约解除的;子女非亲生,而误认为亲生加以抚养的。
3、给付目的不达主要表现为:
转账为了购买某种标的物,但是最后没有得到。
单凭转账记录可以作为起诉不当得利的初步证据,但要最终胜诉还需综合其他证据和合理的法律论证。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当事人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便更专业地处理此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