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非机械碰撞致死,赔不赔?
导读:
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经司法鉴定排除交通事故因机械性损伤致死,其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死者能否获得赔偿?
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经司法鉴定排除交通事故因机械性损伤致死,其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死者能否获得赔偿?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8日17时53分许,单某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6省道71公里+770米处,撞于车头向东车尾向西停于路面南侧非机动车道王某全驾驶的货车尾部,造成单某奎死亡、车辆损坏。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全承担次要责任。
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单某奎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Ⅳ级)、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肌纤维化致急性心肌缺血、心肌梗死,引起心力衰竭和(或)心律失常死亡”,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单某奎体表无明显外伤,胸腔、腹腔器官位置正常,各器官、颅骨及中枢神经系统未见损伤及出血,可以排除交通事故因机械性损伤致死”。
涉案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单某奎的家属李某某、单某友等诉求该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50余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单某奎的死亡是否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对单某奎尸表及解剖检验,体表无明显外伤,胸腔、腹腔器官位置正常,各器官、颅骨及中枢神经系统未见损伤及出血,可以排除交通事故因机械性损伤致死。上述鉴定意见仅是排除了单某奎因交通事故机械性损伤致死,结合事故发生前单某奎的开车状态及车辆的行走路线,可以确认单某奎应为正常状态。事故发生后,单某奎体表无明显外伤,胸腔、腹腔器官位置正常,各器官、颅骨及中枢神经系统未见损伤及出血,可见单某奎并非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撞伤性伤亡,单某奎是因“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Ⅳ级)、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肌纤维化致急性心肌缺血、心肌梗死,引起心力衰竭和(或)心律失常死亡”,但并不能排除其因为交通事故而引发心脏病,涉案交通事故是单某奎死亡的诱发因素。王某全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法院认定王某全承担事故5%的责任,故判令: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友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870.65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友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209.8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单某友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般来说,在交通事故责任中认定受害人是否应得到赔偿取决于受害人的损失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其受到的损害是否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这种因果关系不是绝对的“是”与“非”的关系,而是根据交通事故对伤害的产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的。本案中鉴定结果显示单某奎死亡不是因交通事故机械性损伤致死,而是因其自身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Ⅳ级)、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肌纤维化致急性心肌缺血、心肌梗死,引起心力衰竭和(或)心律失常死亡”,但若没有涉案交通事故的产生,单某奎的生命或许会延续的时间更长,由此可见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因。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应获得赔偿。
赔偿比例的确定系根据因果比例确定的,即由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大小确定。本案中,经相关交通部门认定,单某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全承担次要责任,若如普通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般,按照此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因单某奎的死亡并非交通事故接作用形成,交通事故的产生仅仅是导致单某奎死亡的一个诱因,故综合因果关系的主次确定王某全在本案中承担5%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