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吗
导读:
近年来,随着经济生活日益复杂化,恶意“逃废债”等不诚信现象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在亲属间、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隐形的、虚假的、不合理的交易转让财产行为。《民法典》确立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打击恶意“逃废债”的有力武器之一。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吗——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一)权利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有异议,人民法院既要审查确认债权人是否依法享有合法债权,也要审查债权的存在时间,如果非法债权及已经消灭或债务人诈害行为发生时未发生的债权,债权人均不得行使撤销权。
(二)行为要件——债务人实施了明显有害于债权的诈害行为债务人诈害行为的认定,首先应当审查债务人行为是否对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债务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应认定为实施了诈害行为:(1)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法律依据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九条: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这一问题,现行《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制定统一标准,从司法实践来看,可参照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三)结果要件——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只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即便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但其仍具备债权的清偿能力,则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
(四)时限要件——债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规定的两个期限均为除斥期间,(1)1年,债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2)最长5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年的,撤销权消灭。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规定,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撤销权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行使的具体时间点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而非立案时间。
(五)范围要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享有的债权为基础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的财产处分行为的范围也只能及于债权的范围,但当债务人转让的财产权益不可分时,可就转让行为整体主张撤销。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六)方式要件——债权人须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均明确规定了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行权方式。
案例分析: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怎么办?
赵某系钱某公司员工,钱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共计向赵某借款20余万元,后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钱某偿还欠款。判决生效后,赵某发现钱某名下的房产已被钱某通过结婚再离婚的方式无偿赠与给孙某。赵某在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后,起诉钱某和孙某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并由孙某将房产返还给钱某。
法院认为
本案中,赵某对钱某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有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且钱某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钱某的赠与行为损害了赵某债权的实现。在钱某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某无偿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孙某有赠与协议予以证实,钱某在明知自己对赵某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还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孙某,使自己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赵某的债务,致使赵某的债权无法实现。虽然孙某称自己不知道赵某与钱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以第三人的主观善意为前提。由此可见,钱某的赠与行为影响了赵某到期债权的实现,故赵某对该赠与行为享有撤销权。孙某对案涉房屋投入的各项费用,属于孙某与钱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判决撤销钱某对孙某的赠与行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产返还给钱某,并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