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导读:
如何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引言
中标人和招标人在签订中标合同之后,另行签订的合同中哪些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案情概述鑫泰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发放某工程的《招标文件》。2011年6月1日,鑫泰公司向建安公司发出该工程一标段《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格6091.72万元等内容。同日发出的该工程二标段《中标通知书》除建筑面积和中标价格为8808.17万元外,其他内容与一标段中标通知书内容一致。2011年6月1日、6月11日,建安公司与鑫泰公司就该工程的一标段、二标段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这两份合同送至主管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相关单位在该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该证明书载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
另查明,2011年5月8日,建安公司与鑫泰公司就该工程的一标段、二标段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合同对于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进度等作了约定,约定该工程为一次性总价包定,为1.47亿元。
裁判观点关于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由建安公司中标后与鑫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双方另行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对中标备案合同在工程款结算方式、付款条件等方面作出了不同约定,属于对中标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该补充合同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条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条款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按照中标备案合同认定工程款支付条件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鑫泰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应按照“施工补充合同”认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中标人和招标人在签订中标合同之后,另行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法律法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锦儒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标人和招标人另行签订的合同是否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01
关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调整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首次提出了“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提法,但没有将其具体化,2019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丰富和完善,将“合同实质性内容”调整为“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和工程质量”的“不一致”理解与适用“绝对化”,即不能只要是出现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之处,哪怕工程设计微量调整、工程质量要求的设计变动,工程价款数额不大的调整(相对于整个工程量的价款来说)等,就一律绝对的认为是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原因由于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内容较广,几乎不可能一个建设工程就只有一份中标合同的存在,因此,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所享有的变更合同的权利应当同样受到保护。
《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合同的成立要求承诺生效,而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要求受要约人不得对要约作实质性变更,否则承诺不生效,合同即不成立。
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是当事人在原合同成立后,又另行订立的变更了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此类协议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原合同的成立生效。且依据《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变更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法律不应对此过多干涉。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就承认合同的法律效力,国家及法律尽可能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一般不干预。虽然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以及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性,限制当事人对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但应当限制“实质性内容”的范围。
02
关于工程范围
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没有争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相较于之前实践中的观点,增加了“工程范围”这一项。“工程范围”除了指建筑的结构与面积,更是指是否包括土建、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范围决定了承包人施工的边界,不同的工程范围对施工人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要求不同。招标文件中对工程范围的确定直接影响施工人是否投标、竞标人是否中标,故另行签订合同的工程范围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则违背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初衷,损害了参与招投标程序的其他竞标人的利益,应予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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